借據寫現金當場點收無誤,可以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據若載明「現金點收無誤」、「即日收訖無訛」等語,對貸與人而言,實質上可構成舉證交付金錢事實之強力證據,法院於實務審理時通常視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將轉由借用人承擔,如無反證者,即應依借據約定返還借款。為避免將來發生借據爭議,建議貸與人除注意借據用詞外,亦應保留交付紀錄、借據原件與身份資料,才能在法律上有效主張其債權並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金錢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最擔心的兩種情形,一是借用人否認雙方曾有借貸合意,二是對方否認曾實際收受借款金額。
 
為防止此類爭議,實務上最有效且常見的做法之一,便是要求借用人出具載明「現金收訖」字樣的借據,或是以銀行匯款方式轉帳借款金額,以保留交付款項的明確證據。就借據內容而言,若借據中清楚記載「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經某某於某年某月某日親收足訖無訛」、「現金當場點收無誤」等語句,是否能視為貸與人已盡舉證交付金錢之責任,成為借貸訴訟中關鍵的舉證問題。依照我國民法,金錢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即借貸合意成立後,仍需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借用人方負返還之債務,因此,貸與人原則上應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兩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74條)
 
但在實務上,若貸與人所持借據係由借用人親自書寫,且明載「金額收訖」、「現金點收無誤」,法院多認為此已足以推定借貸成立並完成交付。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原判例:「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雖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借用證明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雖此判例現已廢止,但其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迄今仍被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只要借據明載「即日收訖無訛」字樣,即可推定交付事實存在,舉證責任隨之轉移,否認交付的借用人需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據上既明載:「立借據人郭金柳,向吳三貴借款……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即日收訖無訛」等字樣…,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對借貸之要物性未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項論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若借據明載借款人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則應認貸與人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換言之,當借據係由借用人親筆書寫,且記載內容詳實明確,載明「現金已收足」、「無訛」、「即日點收無誤」等語句,即可推定貸與人確已交付借款,法院通常認定貸與人無需再提出現金交付之錄影、證人、收據等其他佐證資料。相對地,若借用人欲抗辯並否認曾收受借款,則必須提出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之具體證據,例如證明借據係在未實際收款情況下代為簽署、或有簽立借據後反悔之約定、或其他強制、脅迫或虛偽之情形。若無具體反證者,法院傾向認為借用人不得任意反悔,否則將有違誠信原則。
 
至於借據如僅記載「借得現金一百萬元,立據為憑」,而未載明「已收訖」或「當場點收」等語,則仍需貸與人就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另提出證明,如匯款憑證、現場錄影、第三人證人、帳務紀錄或借用人其他書面或通訊承認紀錄。故實務上最保險作法即為在借據中明確載明「現金收訖」、「當場點收」、「無訛」等語句,且最好由借用人親筆簽名,或在簽名旁加註身份證字號、指印,甚至拍攝交付現金之過程,以作雙重保障。
 
若係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則應保留匯款明細或截圖,並於借據中載明該筆匯款即為借款內容,以避免日後就匯款用途產生爭議。
 
此外,為避免借據本身在訴訟中效力遭否認,建議應由貸與人妥善保管原件,或經雙方簽字時另由第三人見證,增加文書真實性及法律效力。實務上亦有案例,借據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借用人於法院抗辯借據為「未生效借貸意願」下預立,法院即要求貸與人須另舉交付證明資料,否則無法推定交付事實成立。因此,借據書寫是否清楚,對交付事實之證明力有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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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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