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前還款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是否得提前還款,應依借款契約是否定有清償期、利率是否超過年息12%、清償是否已屆滿一年及是否於一個月前預告等要件加以認定。在一般借款中,若債權人未表示反對,債務人可提前清償;而在高利貸款中,債務人即使遭債權人反對,亦有法定提前清償之權利,無需顧忌契約條文之排除條款。惟於實務操作上,為保障自身權利,債務人應記得於清償前通知債權人,並於付款當時明確表達抵充本金之意思,並妥善保存相關文件,以免日後產生法律爭議。最後提醒,債務人應審慎研讀契約條款,特別是利率計算、違約金設定及清償條件等內容,若發現不合理或可能違法之規定,宜及早諮詢律師或申訴主管機關,主張自身之法律權利,避免陷入不利之債務契約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借款關係中債務人是否可以提前還款的問題,需從民法關於清償期的規定及利率限制之相關條文加以探討。
 
首先,依據民法第315條規定,若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限,則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並不受時間限制。也就是說,在未定清償期的借貸中,債務人當然可以提前還款;而若契約已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則上應依約履行,不得逕行提前清償,否則將干擾債權人之財務規劃與利益。
 
然而,民法第316條亦明示,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欲提前清償者,須在債權人無反對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方可為之。換言之,只要債權人未表示反對,債務人仍可提前還款,不構成違約。
 
惟於現實生活中,許多借款契約乃係高利貸款,其約定之年利率往往超過法律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對債務人形成沉重負擔,因此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04條另作出特殊規定,訂明若借貸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債務人於借貸關係成立滿一年後,不論契約中是否禁止或債權人是否反對,仍得提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此項清償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契約排除或限制。此乃強制性規定,目的在於矯正高利貸造成之不公平交易。
 
按債務人於有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時,固得隨時清償原本,然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按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定有清償期者,依同法第316條規定,除另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亦得於期前清償,其清償順序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及於原本。惟利率之高低與期間之長短,對當事人影響甚大。定有清償期者,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期前清償,因之約定利率較高,而還本之期間較長者,債務人不免遭受高利之苦,故民法第204條第1項明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得於期前還本,俾保護債務人。但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期前還本時,應符合:㈠須經過一年以後;㈡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若債務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04條所賦予之提前清償權,應符合兩大條件:其一,借款契約成立已逾一年;其二,應於清償前一個月通知債權人,且於清償時明確表示係就本金為清償,否則即視為一般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清償順序,先抵充費用,再抵利息,最後才及於本金,不得當然認定債務人已行使提前還本之權利。
 
故實務上,債務人若欲提前清償並有效減輕利息負擔,應特別注意清償時之聲明及書面通知之程序,否則可能不生提前還款之效力。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契約中禁止債務人提前清償?
 
依民法第204條第2項明文,債務人於利率逾年息12%之情形下,其提前還本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限制或除去,亦即即使契約明訂不得提前清償,或須支付違約金等懲罰條款,只要該借貸契約利率超過年息12%,且已屆滿一年,債務人仍可不受拘束地提前清償,並排除契約對其權利之限制;此條文為強制規定,旨在矯正經濟實質弱勢方遭受高利壓迫之不當情形,不得以契約自由作為抗辯。
 
此外,在債務人提前清償後,若雙方對已支付金額是否應全數抵充本金有爭議,應由債務人於支付時明確表示抵充順序,否則視為依民法第323條一般清償順序處理,導致未能有效減輕本金與後續利息。因此建議債務人在提前清償時,應備妥書面通知與清償聲明,並保留交付證明與回執,以資日後證據之用,確保法律效果之達成。
 
進一步而言,對於貸與人而言,若債務人提前清償之金額,未依原契約期限計息完畢,是否仍可主張應給付剩餘期限之利息?
 
若債務人依第204條之規定合法行使提前還款之權利,則剩餘期限尚未發生之利息不得請求,惟如契約有明確約定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違約金,且不違反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不得過高」之規定,仍得主張合理數額之損害補償,但不得借機另行計息謀利。此外,亦有法院見解指出,如債務人之提前清償行為具合理經濟考量,並未違反信義原則,則縱使契約約定禁止提前還款,法院亦有權視情況酌情剔除該約定之效力,回歸民法基本原則處理。
 
在另一種常見情形中,部分銀行或金融機構針對房貸或企業借款設有一定之「提前清償手續費」,通常依據提前還款之金額比例計收,惟此種約定不得以限制債務人提前還款為目的,亦不得因提前清償而要求支付超過合理限度之費用,否則將有違民法公平交易與誠信原則,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或不予承認該違約金或手續費。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316條=民法第315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252條=民法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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