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債務的舉證責任為何?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貸紛爭中主張存在借貸關係者,應同時證明雙方曾就借貸達成合意,並已實際交付借款。雖舉證責任原則由主張方負擔,但於特定情形下,若證據明顯偏在對方或一方證明困難,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公平原則調整責任分配。但即便如此,主張方仍應儘可能提出書證或輔以人證說明借款事實,否則縱有合理懷疑,亦難獲法院採信。故在日常金錢往來中,應力求保留紀錄與證據,以免陷入證據不足而敗訴的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常見的金錢借貸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扮演決定訴訟勝敗的關鍵角色。原則上貸款人應先證明匯出之款項或所交付之支票,與借貸有關,而非出於其他原因;因此,借貸契約最好明確載明付款方式,避免日後舉證存在爭議;如果是給付現金,借據也應載明清楚已收到款項無誤。如果借貸金額不高,雙方平時就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而借據又已載明有收到款項,法官判決勝訴尚稱合理。但若借貸金額高達上百萬,甚至千萬元以上,雙方平時又無資金往來關係,應就「付款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滿足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付款)要件;畢竟任何人將巨額金錢借給他人,卻提不出任何付款證明,明顯不合常情(凡走過必留痕跡)。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這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然而該條但書亦開放例外情形,明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使法院在認為原則適用會導致顯失公平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酌情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的分配,達成實質公平。
 
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等資料,堪信是項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實務上,關於是否適用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明確指出不得任意轉換舉證責任,而應本於誠信原則,考量當事人之蒐證能力、證據之偏在性、訴訟類型、事實性質及因果關係難易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舉證責任的承擔。例如若一方能輕易掌握關鍵文件與資料,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反之,則應斟酌是否轉由對方負責,以維護訴訟公平。在借貸爭議中,雙方當事人對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常存爭執,主要舉證重點通常有二:其一為借貸合意,其二為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94年間,上訴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萬3,794元,並非區區之數,參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匯出、代墊或轉帳如前揭附表之款項,期間橫跨88年至94年,迄仍持有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且於原審更審中陳述上訴人臨時來公司拿分配款時,由會計去ATM領現金給他,有相關的流水帳,上面會記載何年、何月、何日來拿取多少錢,載明是售屋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妻兒代簽合計售屋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紙(不含署名『胡○○』代收者)為證,堪信是項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既未將被上訴人所提署名『胡○○』代簽之收據列入上訴人收款之證據,卻又以被上訴人其餘未舉證部分,因事隔逾11年,憑證難免遺失,上訴人亦知有分配款,且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於原審更一審前未曾反應未收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不無矛盾,且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
 
「借貸合意」與「付款事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
 
借據是債務人親筆寫的,借據內容是雙方最後結算之金額,該借據內容客觀上已可證明債務人之前確有陸續收到借貸金款。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僅有雙方合意不足為契約成立要件,尚須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方可生效。因此,主張存在借貸關係者,須同時證明雙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款項。若僅提出借據,且未載明已實收借款內容,或被對方爭執借據真偽或交付事實時,貸與人仍負有舉證之責。
 
通常主張借貸之ㄧ方應先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付款事實」;所謂「借貸合意」,則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如有「人證」、「錄音」或「line」通訊記錄等,均無不可。至於「付款事實」,無論是「匯款」、「交付支票」或「給付現金」,亦無不可;實務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若貸與人能提出借用人親自書寫之借據,且借據內容明確記載積欠借款金額,原則上已足認其具備要物契約之交付要件。然如借據內容模糊、金額異常、或借用人主張係受脅迫、誤解所簽,仍須釐清相關付款紀錄、匯款證據或人證佐證,始可確立交付事實。在常見的贈與與借款爭議中,如親密關係中金錢往來,例如情侶、親屬、朋友之間,借貸或贈與認定常陷於羅生門。法院此時將審酌雙方資金往來是否具持續性、金額是否高額、付款前後有無財產轉移、贈與意圖之表達等,且舉證責任仍由主張存在借貸者負擔。若當事人主張借款金額為贈與,則原則上應由對方證明為無償之意思表示。對於主張借貸之當事人而言,最佳策略是保留完整借據、匯款證明、通訊紀錄等書證,若金額為現金交付,則應於借據中明確記載已收現金之事實。至於因雙方關係密切,未訂立書面契約,則可考慮錄音錄影或保留聊天紀錄(如LINE或email),以補強借貸合意與付款事實。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如借據為借用人親筆書寫且內容清楚,借貸關係即推定成立,無需貸與人再證明交付款項,但該推定仍可由對方提出反證推翻,例如提出截然不同之資金流向證明、主張借據係於某情境下被誘騙或脅迫所寫等。對於持本票者而言,雖本票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原則上無須證明其取得原因,惟當發票人主張其未實收借款,並抗辯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時,執票人即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金額予發票人。
 
又如一方當事人所提主張涉及重大金額,應有對價對應關係存在,惟對方否認且另提出合理解釋,則主張方仍須提供更具體證據以自證其說。實務上也常見「名為借貸,實為買賣」、「名為贈與,實為對價關係」等法律關係混淆之情形,法院即要求舉證責任人應舉證釐清契約真意,否則將對其不利。
 
在實體法方面,民法第474條定義消費借貸須有交付行為方屬成立,最高法院亦多次強調該契約為要物契約,欠缺交付即不成立。法院同時認為「合理常情」也是判斷依據,例如在巨額借貸中,若貸與人完全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則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其借貸主張將不被採信。因此對主張借貸者而言,若不能證明付款事實及合意存在,法院通常將予駁回。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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