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如有暴利行為可以撤銷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間借貸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自訂條件與擔保方式,但若一方當事人於對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訂立內容顯失公平之借貸契約,尤其約定高額利息、違約金或流抵條款者,即可能構成民法第74條所稱暴利行為,借款人可依法向法院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惟須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並以訴訟方式提起。此規定保障處於不利地位者之權益,亦防止財富差距擴大及社會正義之失衡,實為借貸市場正常運作之必要制衡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關係中,雖然雙方可以依其意思表示訂立契約,甚至在急迫用錢時以價值千萬元的不動產作為數十萬元借款的抵押品,只要當事人合意,法律原則上不加干涉,但當此種契約之內容明顯不公平,且成立的過程中存在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等因素時,即可能構成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借款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便可依法向法院請求撤銷該不公平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若一方於對方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藉此使對方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該給付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且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這樣的規定目的即是防止一方利用他人之危急處境或認知不足,訂立對其顯然不利的不公平契約,破壞法律上實質正義與契約自由的平衡。
實務上所見多數為將借款契約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結合,借款金額遠低於擔保不動產的市值,在借款人經濟困窘或求助無門之情況下,被迫接受不利條件簽訂契約,此時若債權人再附加高額利息、違約金或約定流抵條款,即債務人屆期未還款,抵押物即歸債權人所有之條件,更可能加深不公平程度。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上之暴利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但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雖然我國法律原則上承認契約自由,但契約不得違反強行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若構成暴利行為,即為可撤銷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暴利行為時,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要件。主觀上須存在一方當事人「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法律行為;客觀上須顯現該法律行為內容「明顯不公平」。而在法院實務認定中,常以借款金額與擔保不動產價值間之極大差距,或高於法定利率之計息方式,作為是否顯失公平的判斷基準。
此外,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的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後果未加審慎考慮,導致未能意識到該行為對自身之法律效果;而急迫則指在當事人無從選擇、為解燃眉之急被迫為之;至於無經驗則屬一般市民在法律或金融事務上不具備足夠知識或辨識能力,易於受人誤導或強迫而簽訂不公平契約。當借款人依此主張構成暴利行為時,實務上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當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且契約內容明顯不公平。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欲援引民法第74條者,須證明相對人明知自己處於急迫狀況,並藉此訂立顯失公平之合約,且應舉證契約內容與市場行情差距明顯。
此外,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該撤銷權之行使方式,亦須注意,民法第74條所設之撤銷權,需以「訴之形式」提起,即當事人須另行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聲請法院作出形成判決,始得生撤銷效果。倘若僅於返還請求訴訟中以攻擊防禦方法援引該條文,則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
換言之,若借款人希望主張暴利行為,必須單獨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應於知悉暴利事由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喪失撤銷權。若法院認定該借款契約屬暴利行為,除可撤銷該契約外,亦可依民法授權法院酌情減輕其給付金額,維持法律行為部分效力之同時,達到實質公平之目的。至於若該契約已經依其內容設定抵押權,撤銷或減輕給付後,雖可主張登記無效或請求塗銷登記,但債務人仍應返還其實際所受利益,即實際借款金額,因此,不動產雖得取回,原借款之返還義務仍不消滅。
又依民法第873條及相關強制執行規定,若抵押權成立且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就該不動產進行拍賣,並優先受償。故於撤銷契約後,若原借款數額已受法院認定,應於合理期間內清償,以避免抵押物繼續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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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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