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扣之手續費、第一期利息,是否為借款本金?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借貸雙方如何約定借款金額與費用扣除方式,最終仍應回歸民法第474條關於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及第205條、第206條所設利息限制與禁止巧取利益之強行規定。貸與人不得透過「預扣手續費」、「預扣利息」等方式,使未實際交付金額被納入借款本金中,否則不僅可能構成無效契約,亦有違法律所保障之借用人利益。因此,於民間借貸行為中,貸與人若欲保障自身債權,應採合法手段,包括明確書面約定、保留金流證明,避免以巧立名目方式規避法律利率限制,否則若引發糾紛或訴訟,將處於不利之地位,甚或使整體借貸關係部分或全部無效,影響債權回收之完整性。法院在審酌借貸糾紛時,不以契約名義或約定金額為唯一標準,而以實質交付事實與金流證明為基礎,判斷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與債權債務範圍。是以無論為保護出借人或借用人之利益,亦為貫徹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預扣項目是否構成借款本金,唯一原則即是「是否實際交付」,若未交付,自不得構成本金,自亦無法成為債權之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款關係中,時常發生貸與人於出借金錢時,基於手續費、作業費、仲介費用或第一期利息等理由,先行從借款總額中扣除一定金額後,再將餘額交付借用人之情形。此即所謂「預扣利息」、「預扣手續費」之借貸模式。惟此種預先扣除金額是否仍屬於借款本金之一部分,抑或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借款本金,實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與民法利率限制規範之適用,非僅由當事人片面主張即可定性,亦非形式上之金額數據所能決定。
首先,民法第474條明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並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與數量之物,此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亦即非僅達成借款合意即生效力,尚須貸與人實際交付標的物始告成立。
金錢借貸契約以金錢之實際交付為要件,僅憑契約書所載借款總額,而非實際交付金額者,無法成立借貸關係之全部內容。若貸與人未將部分金額交付,而以預扣形式處理,該部分即非真正貸與之款項,不得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分。
進一步而言,若將預扣部分作為借款本金,則可能違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定。前條明定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無效;後條更嚴格禁止債權人除法定利息外,以折扣、預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二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勢,並維護社會善良風俗,避免以形式變通方式規避法律上限,造成經濟不正義之後果。
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洪惠齡就原借款2600萬元已發生之7個月利息,對林吟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原審認兩造為避免反覆交付與該利息同額金錢之煩,乃就原借款已發生之前開利息(按月息2.4計算)未超過法定限額利息(年息20%)部分,即303萬3333元之範圍始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以新借款之標的包含原、新借款按月息1.5分預扣7個月利息共382萬2000元,然該預扣利息尚未發生,洪惠齡對林吟蓉並無金錢給付義務,非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林吟蓉既未實際交付與該預扣利息同額之金錢予洪惠齡,即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不能認係貸與本金之一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若貸與人對未發生之利息預扣,雖表面為「利息」或「費用」名目,實質仍屬以其他方式取得利潤,難免有脫法之嫌,構成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借款人對尚未屆至之利息並無清償義務,貸與人亦未實際交付相應金額,則該預扣部分不得視為借款本金,更不得於日後計算利息、違約金或請求返還時納入本金範圍,否則有構成「利上加利」之違法風險。
按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又凡係預扣利息者,借款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為準,不能將未交付部分納為債權內容。故於民間借貸實務中,當貸與人預先於名義借款金額中扣除任一形式費用者,如借款人實際收到金額低於書面所載之借款總額,即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借款本金。
否則,一旦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貸與人主張依約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時,法院將以實際交付金額為計算基礎,排除未交付金額之主張。同理,在訴訟中,貸與人若主張全部名義金額均屬本金者,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部分確實已交付,否則法院將不予採納其主張。
查吳美滿在事實審抗辯林為朋就二千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僅付一千五百萬元,係屬預扣利息之借貸,交換契約書附註2記載須補林為朋差額一百萬元,形式上係以土地作價抵付借款後不足之數,實係以包含預扣利息之借款金額計算之利中利,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等語,攸關是項差額補償之約定是否有效,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若雙方就是否實際交付預扣部分有爭執,舉證責任即應由主張交付之貸與人負擔。實務上,法院認定借款本金常以實際金流為標準,若貸與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亦應有相應之收據、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或證人佐證,否則將可能被認定未交付而部分契約無效。亦即,在借款總額與實際交付金額間產生落差者,法院傾向僅承認後者為法律上之借款義務基礎。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07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05條)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