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給他人時,小心要不回來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雖基於情誼借款予債務人,卻遇對方失聯、逃避清償,事後不得不訴諸法律救濟,應冷靜評估自身手上證據與債務人財產狀況,選擇最有效之法律途徑,如證據齊備可採支付命令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視是否需進一步起訴或聲請假扣押等措施。若證據尚不充分,則應先釐清借貸交付細節、補強對話紀錄、票據憑證、匯款記錄或證人證述等資料,逐步建立完整主張架構,以利勝訴與後續執行。同時,亦可同步針對保證人提出訴訟請求,保證人之責任與主債務人同等,依法亦應共同承擔清償義務。惟若保證人同樣失聯,則亦應備妥其財產資料並配合保全措施進行追償,始能真正實現債權。無論如何,借款前預作保障,如要求擔保人、設立抵押權、取得本票、支票等,皆遠優於事後救濟,以避免好心借錢卻淪為血本無歸的憾事。債權人於借款予人時,除審慎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與誠信外,更應積極要求保證人、物上擔保、本票或支票作為輔助,並留存完整契約文件與金流紀錄,倘若情況允許亦可預先備妥訴訟與保全措施,將風險降至最低,以防日後債務人惡意逃避清償,使債權形同具文而無法實現。借錢於情、還錢於理,債權人於借款前即先思後行,兼顧人情與法律保障,方能在未來風險出現時迅速因應,真正保住自己的血汗錢。
律師回答:
債權人與債務人自幼即為好友,彼此關係深厚,債務人擁有一手好廚藝,成年後開設餐廳為業,然因疫情導致餐廳營運困難,遂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六個月後清償,未料債務人於借期尚未屆滿之際,再度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債權人基於多年交情,再次慷慨解囊,並與債務人約定兩次借款合併於原到期日清償,且兩次借款均由債務人之妻擔任保證人。
然而借款期滿後,債權人屢次詢問償還進度,債務人卻未回應,甚至已讀不回,債權人親自前往餐廳時,更發現店面人去樓空,音訊全無,無奈之下,債權人只得轉向社群媒體請求協助,各路網友紛紛提供建議,有的主張債權人直接向法院起訴,有的建議聲請支付命令,也有人反問為何未要求抵押擔保,更有熱心人士提醒債權人須防範債務人夫妻可能有脫產行為,在眾說紛紜的建議之下,債權人更感無所適從。
此時,債權人可採取的第一步行動即為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所定督促程序,債權人如請求標的為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且債務人於形式上無異議,則得聲請法院發出支付命令,聲請時須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出,並附上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明文件,釋明請求原因。法院如認為聲請有據,即發出支付命令,倘若債務人在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憑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若債務人異議,則程序轉為通常訴訟程序,法院將審理雙方實質爭點,決定是否成立返還債務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若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勢必提起異議,或本身已有完整事證,亦可選擇跳過支付命令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借款返還訴訟。
在訴訟程序中,債權人須就「借款合意」與「金錢交付」兩大要件負舉證責任,法院通常不會因單純金流紀錄即推定借款關係成立,因此借款時應留下完整書面契約,記載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日期、保證人身分、匯款明細等,並避免以現金交付,否則日後在舉證上將面臨重大困難,一旦法院認定債權人舉證不足,即可能遭判敗訴,損失無從挽回。
若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夫妻有轉移財產或失聯意圖,為防日後即使勝訴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應儘速採取保全措施,包括聲請假扣押與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32條)。
假扣押係針對金錢請求之債權人,當其察覺債務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帳戶金額異常或名下財產移轉之情形時,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扣押以防止執行落空,聲請時雖僅需釋明有金錢請求及執行之虞,但法院為保障債務人權益,通常要求債權人供擔保金,約為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方准許裁定,取得裁定後債權人應立即聲請執行,如未於三十日內執行,則假扣押效力將自動消滅。
另如知悉債務人名下財產資訊,債權人可檢附裁定及擔保文件向稅捐機關、金融機構查詢財產狀況,並據以執行。若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其他非金錢給付請求,例如房屋返還、契約履行等,則可聲請假處分,以禁止債務人於訴訟中處分相關標的物,避免勝訴後已無物可回復。假處分同樣需要向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
若債權人掌握債務人已將財產贈與配偶或第三人,明顯屬意圖損害債權之行為,可另提起撤銷權訴訟,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債務人之該行為對債權人無效,使該財產仍可納入日後執行範圍,但此類訴訟所需蒐證繁複、期間長,宜與主訴訟併行以加強效果。
債權人於借款給債務人時,為防範未來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有必要採取各項法律上之保全與擔保措施,確保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時,能夠依法進行追償與執行。
保證
首先,可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規定,保證係指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負責代為清償,且保證責任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包含債務的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從屬義務,因此對債權人而言是一種常見且具實效的擔保方式。
惟實務上保證人往往與債務人具親屬關係,如其並無資產或亦意圖逃避責任,則實際保障效力有限,因此債權人於借款時亦應審慎調查保證人之資力,並確認其具實質清償能力,否則縱有保證人名義,仍可能求償無門。
物上保證
其次,可進一步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上保證,依民法第860條及第861條,抵押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動產於未移轉占有情況下,依法得就該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所擔保者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之費用等,對於債權人保障力甚高。
尤其在債務人資產多集中於不動產時,透過抵押權設定得以於債務不履行時,直接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憑其優先權優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受償,是實務上最為穩健之債權保障手段。
票據
債權人亦可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作為債權實現的工具,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債權人持本票可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須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其程序為非訟性質,法院僅須形式審查即准予裁定,但債權人應注意本票之消滅時效為三年,若未於期限內聲請裁定或換發債權憑證,則可能喪失請求權,因此應妥善掌握時效管理。
同時,票據之效力須依票據法具備法定要件,包括本票文字、無條件支付義務、特定金額、發票人簽名及日期等,坊間所謂玩具本票亦可能具備法律效力,債權人簽收前須特別審核內容,以免發生無效或無從主張之情形。
支票亦可作為借款擔保工具,然其性質與本票略有不同,支票係金融機構發出空白票據簿供客戶使用,由發票人簽發金額後委託銀行於見票時支付予持票人,具即期兌現性,亦可採遠期支票形式安排分期付款。債權人如接受支票,應確認票據開立人之資信狀況,倘為第三人所開立,則應要求債務人於票背完成背書,以利將來主張票據權利。
且借款契約應與票據交付相互搭配使用,並明載付款期數、各期金額與「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條款,以避免債務人遲延一部分付款時仍主張期限利益抗辯,進而拖延債權人之權利實現。
此外,若債務人之配偶僅以保證人身分出具保證而無其他財產者,實務上亦常見債權落空之情形,畢竟夫妻關係緊密,若債務人隱匿行蹤或轉移財產,其配偶多亦不便追查,故債權人於借貸時仍應以客觀擔保為原則,如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權等方式輔助保證人之人保,始能多層次保障債權之實現,否則倘僅倚賴一紙保證書,遇債務人拒絕清償且失聯時,縱有勝訴判決亦形同虛設。
最後,債權人亦可透過訴訟保全程序預先保障債權,例如於借款同時或知悉債務人有脫產跡象時,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凍結債務人名下資產,或於票據到期時即發動支付命令程序,快速取得執行名義,藉此避免將來勝訴卻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窘境。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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