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時得採取何種措施以保障自身債權?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要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簽立本票、開立支票,或是清楚而詳盡的借款契約及交付證據,皆為保障債權人之重要措施,然各項措施之有效性仍取決於具體執行情況,債權人須審慎評估借款對象之信用狀況及財務能力,並適時透過專業法律協助,方能有效預防及降低借款風險,實現自身權益之保障。債權人於借款時應多方衡量債務人信用狀況,要求相對應之票據或擔保機制,避免日後債務人無力或不願清償時,無法實現債權,致使原本出於善意的借款行為反成財務損失。本票之優勢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之效率高,執行程序簡便;支票則可直接兌現,亦可分期控制付款進度,具有支付工具特性。惟兩者皆須注意時效管理與格式合法性。值得一提的是,縱使如阿華案例中,其配偶亦為保證人,因夫妻關係難免合流影響清償能力,一旦其中一方躲避債務,往往對方亦難以協助債權人追回借款,最終仍可能形成損失。為此,最佳策略仍為取得擔保品設定,例如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至少也須簽立有效本票,加強法律保障。面對各種擔保工具之選擇與運用,宜尋求法律專業意見,審慎擬定契約及收取擔保憑證,方能真正達成保障自身債權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款時,債權人為確保自身債權的安全與可實現性,應採取多種法律措施及擔保機制,以降低借款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其中最為常見且具有法律效力者,首先係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
 
保證
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第740條亦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由此可知,若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權人即可向保證人追討債務,但須特別注意保證人之財務能力與信用狀況,避免因保證人同樣無力清償,而造成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
 
物上保證
其次,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上保證,即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亦為有效保障自身債權之方式。根據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以及第861條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藉由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在債務人不履約時,直接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從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以避免債務人脫產或無力清償時,無法追回債務,故抵押權之設定為最具實效性與安全性之擔保方式。
 
票據
本票為形式要件契約,只要票據上記載「表明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年月日」等基本要素,即屬具法律效力之有效票據,即使坊間書局販售之通稱「玩具本票」,亦只要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即具法律效力,故不容輕忽。債權人在簽立票據時,宜審慎確認內容無誤,以免日後於法院程序中發生要件不備而遭駁回的風險。
 
另一方面,亦有選擇要求債務人開立支票作為債權保障。支票與本票的性質不同,支票主要為支付工具,由銀行發給存戶空白支票簿,存戶於支票上簽發金額後,即為委託銀行無條件於見票時支付給執票人。實務上,也常有遠期支票的存在,即訂定未來某日為見票日,屆期即可請求兌現。此類支票常用於分期付款安排,債權人可依付款期數索取對應支票,以利掌握債務人履約情況。若債務人無法開立支票,或僅提供第三人支票,債權人應加以警覺,是否反映債務人信用不佳或資金緊張。
 
債權人亦可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本票之優勢在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毋須經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即可迅速獲得執行名義,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強制執行之法律權利。但需留意者,本票之消滅時效僅為三年,債權人務必於三年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重新發給債權憑證,以免權利消滅。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項規定最大的好處在於本票執行屬於非訟程序,法院處理的程序相對簡便快速,債權人不必像訴訟程序一樣歷經冗長的實體審理,只需依形式審查確認票據要件是否具備,即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這意味著一旦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憑票據直接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迅速回收債權。
 
此外,簽立本票時須特別確認其所載內容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要件,包括須明確記載「表明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年月日」等要項,方能確保其法律效力。
 
再者,債權人亦可要求債務人開立支票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支票係由銀行發行之支付工具,具有較高之信用保障;若債務人無法提供個人支票或僅提供第三人支票時,應謹慎評估該債務人之信用狀況,以避免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
 
且若雙方協議分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依付款期數,要求債務人簽發不同到期日之支票,並在借款契約中特別約定加速條款,即:「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此一旦債務人未如期兌現任何一張支票,債權人即可要求債務人就全部未到期之債務提前履行,防止債務人利用期限利益拖延或規避清償義務。
 
在民間借貸或日常財務往來中,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已成為相當普遍且具法律效力的債權保障方式。而當債務人經法院執行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將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憑此債權憑證,債權人得於未來發現債務人新財產時,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持續保留債權之實現可能性。
 
然而,本票雖為有效擔保工具,但亦須注意其消滅時效問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起算三年為時效期間,超過時效若未聲請本票裁定,則該債權即告消滅。同樣地,倘若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未於三年內聲請執行或申請換發憑證,亦會喪失執行權利。因此,債權人需妥善管理時效期間,於期限內適時聲請法院續保債權憑證之效力。
 
此時如仍願收受第三人票據,債權人務必要求債務人於支票背書,增加法律拘束力。支票亦可配合借款契約運用加速條款保障債權,常見如於契約中明定:「如有一期支票未兌現,即視為全部金額到期」,一旦債務人有一期未付款情形發生,即可對所有餘額即時請求償還,而無需逐期等待。
 
至於支票若因無資金遭退票,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可依票據法追究拒絕付款之法律責任,甚至聲請禁止支票發票人再使用支票帳戶,增加其信用壓力。
 
此外,從實務運作角度出發,債權人應特別注意與債務人之間借款契約內容的明確性,借款契約應詳列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違約金額、遲延利息及其他違約後果,並妥善保存契約正本及所有與借款交付有關之證據文件,如銀行轉帳憑證、收據或其他支付證明文件,以便未來若需經法律程序主張債權時,有充足證據支持己方主張,避免因舉證不足而使債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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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30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61條=票據法第22=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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