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交付方式為何?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交付之方式應以能證明事實交付為第一原則,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皆為民法所認可之合法交付方式。實務上則以匯款最為常見與保險,並應避免交付予第三人或無明確書面約定者,確保交付事實及借貸關係得以舉證為上策。借款人須實際取得管領能力,始構成交付,否則即便金錢已離貸與人之手,如非交予借用人本人,法律上亦可能視為未完成借貸契約成立。借貸雙方均應謹慎為之,於交付前明確書面約定、保留相關交易紀錄及受領憑據,以避免日後紛爭並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款交付的方式在法律上具有決定性意義,因為金錢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也就是說,只有當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借用人時,該借貸契約方為成立。依據民法與法院實務見解,交付的核心要件在於「事實上管領力」的移轉,也就是借用人能對所收受之款項自由支配,才算完成交付。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若貸與人先行扣除利息而未實際交付該部分金錢,則不構成有效借貸;因此,應以借用人實際收到的金額為準。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又交付的本質不僅在於形式,而須能證明借用人實際取得支配資金之權利,方足當之。在此脈絡下,民法第761條亦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處的交付並不限於現實交付,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例如,占有改定是指讓與人繼續占有物,但雙方約定自交付時起,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從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然而,若僅約定讓與人代為占有,並無具體形成間接占有關係,則不能成立占有改定。
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參照)。故買賣標的物房屋,如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現實交付,此與所有人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與所有權脫離,而單獨將物上請求權讓與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再者,指示交付指的是,出賣人對於物之第三人占有人,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視為完成占有移轉,亦即具備交付之法律效力。
回到借款交付之實務操作,現金交付雖可立即完成交付行為,但日後難以舉證,特別是雙方無書面借據的情況下,借用人可能否認曾收受金錢,故以匯款、支票或轉帳方式交付最為穩妥,藉此留下交易紀錄,證明雙方間有金錢往來及交付行為。
並且,貸與人應將款項匯入借用人本人帳戶,避免交由第三人收取而產生身份不明或代理關係爭議,借用人日後否認收受款項將難以釐清。實務上亦常見借款人要求將款項直接匯入其他第三人帳戶,諸如親友、債權人或仲介之帳戶,此時如未明示授權或委任關係,貸與人將面臨無法證明借用人實際收款的風險,甚至可能喪失請求返還的依據。
對此,法院在處理類似爭議時,將審酌是否有明確的委任或授權書、借據、通話紀錄等補充證據,證明借用人對交付方式已事先知悉並同意。
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是,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大家都知道法律上講求的是證據﹐但真的遇到自己在處理事務時﹐又會想說不用這麼麻煩吧﹐或是相信對方不會賴帳﹐這往往是日後敗訴之根源。其實養成預防訴訟的觀念是很重要的﹐借款以現金交付較容易遭對方事後否認﹐若能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即可證明當初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方亦可能自知無法逃避卸責而願意還錢。
另外﹐交付的對象應該即為債務人本人﹐避免交付給第三人﹐常有借用人要求貸與人直接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如此借用名義人與收受借款人不一致之情況下﹐容易產生誤會﹐而給對方有抵賴之機會﹐辯稱該借款是由第三人所拿取的﹐與其無關。
又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也就是說,即使貸與人交付金錢,但若交付對象非屬債務人,或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則可能不生借貸效力,導致貸與人無法主張借貸請求權。
是故,借款交付時的準確性及程序合法性至關重要。此外,為預防日後發生紛爭,貸與人可於交付時同時請借用人簽立借據或收據,載明交付金額、日期、用途、利率及還款期日,並可錄音或錄影作為佐證,如有第三人見證,亦有助法院認定借貸成立與交付事實。若雙方約定由貸與人直接以貸款清償借用人他債,則應明文記載其為借用人債務及授權使用之性質,以免貸與人日後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並實際由借用人受益之事實而陷入舉證困境。
最後,應注意消費借貸與贈與之界線,若貸與人未能證明雙方間存在返還之約定,法院可能認定為無償贈與而非借貸,特別是未立借據或對方聲稱係無償援助時,此等爭議經常導致貸與人敗訴。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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