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應負擔之債務為何?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人於借貸契約中應負擔之債務,不僅包括借款本金,尚包括契約所載之利息、報償及因遲延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責任。借款人應依約定期限清償本金與利息,若無期限,亦應於貸與人催告後之一個月內清償,否則貸與人得依法提起訴訟,並主張民法上所有請求權。法律既賦予貸與人權利,借款人則應誠信履約,否則可能衍生訴訟、強制執行及信用受損等法律風險與後果。借貸雙方應於借貸成立時充分約定條款、保留憑證,並依民法規定行使與履行各自權利義務,以保障法律關係之明確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款人於借貸法律關係中所應負擔之債務,除須依約返還借款本金外,尚須負擔利息及雙方另有約定之其他報償責任,此義務源於民法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並為我國實務見解所一貫肯認。
 
民法第477條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此條明示,利息及其他報償之支付義務,係依約定期限為原則,若無期限則視為於關係終止時支付,若借貸期限超過一年,則應於每年年終支付,此即強調借款人有定期清償利息之義務。至於本金部分,則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由此可知,若借貸契約已定有返還期限,借款人即於期限屆至時,負有返還義務,若無返還期限,借款人雖得隨時返還,但貸與人亦有權定一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限催告,借款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義務。
 
實務亦多次確認此一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即指出:「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即認定當貸與人對借用人提出起訴,且至法院審理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法律上可認定貸與人已完成催告程序,借用人應負返還之責任。
 
又臺灣高等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更明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項裁判進一步明確催告無需明定截止日,只要催告事實已存在,且事後超過一個月即符合法定催告之要件,借款人須依法清償借款。
 
此外,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不僅須承擔返還本金與利息之義務,亦可能因遲延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貸與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甚至解除契約。若借款契約中另有違約金條款,亦得依約請求額外賠償。
 
再者,若雙方約定本票或借據等書面債務證明文書,借款人於屆期未償時,貸與人得憑該等文件直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加速債務實現。在貸與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清償時,法院將審酌借款關係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已交付、雙方是否有明示或默示返還期限、催告程序是否具備、利息或報償有無約定等要素進行審理,故貸與人應妥善保留相關憑證,例如借據、匯款單、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等,以利日後舉證。
 
另一方面,若借款人於契約期間內主動清償本金及利息,則契約得自然終止,雙方不再有進一步債務義務,但若借款人僅部分清償或僅償還利息,仍應就剩餘本息部分承擔清償責任。在利息計算方面,若雙方無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準用,應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為準,若有超過法律所允許之利率上限,則就超過部分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構成高利貸而無效。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477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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