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人民幣、美金、日幣,可以直接要求對方返還新臺幣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貸標的為人民幣、美金、日幣等外國通用貨幣時,債權人原則上無法單方面要求債務人以新臺幣清償,僅有債務人可以選擇是否以新臺幣依市價清償,且若契約明定必須以外幣清償,則債務人亦無得選擇之餘地,必須以外幣返還。借貸雙方在締結契約時,應對給付幣別、清償方式及清償地點等事項作出清楚約定,並在履行過程中嚴格依約履行,以免因幣別變更問題產生不必要的紛爭或訴訟,並可藉此保障雙方之交易安全與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涉及外幣借貸的法律問題中,關於借人民幣、美金、日幣等外國通用貨幣後,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債務人以新臺幣返還,實務與法律規定均有明確的指引。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依給付時給付地的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清償;但若雙方契約中已經明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則債務人不得擅自折算新臺幣清償。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選擇以新臺幣清償的權利是屬於債務人,債權人無權單方面要求以新臺幣返還,除非雙方有另行約定。若債務人同意以新臺幣清償,當然不在此限,雙方得以合意方式解決。
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明文規定,選擇以新臺幣清償的權利是屬於債務人的,債權人妞妞無法指定晨林改成還新臺幣,不過如果債務人同意的話,當然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當給付標的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債務人依法行使以新臺幣清償之權利外,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應依原本的債務內容,要求以外幣清償,不得直接要求以新臺幣給付。債權人無換幣請求權,只能請求債務人依原定外國通用貨幣履行給付義務。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
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原則上僅債務人可選擇是否以新臺幣折算清償,而非債權人可以單方選擇。若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新臺幣給付,除非雙方有明確約定或債務人同意,否則法院仍將依債之本旨,判決債務人應以外國通用貨幣清償,並不會支持債權人逕以新臺幣清償之請求。
由此可知,若雙方借貸當初約定的幣別是人民幣、美金或日幣等外國通用貨幣,債權人若希望債務人改以新臺幣清償,應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並取得其同意,否則僅能依照原契約約定的外幣請求返還。此一規定,主要是為維護債務履行內容的確定性,避免因匯率波動而對雙方權利義務產生不公平的影響。
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之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唯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此外,若契約中有特別條款,例如「借款本金應以借款時之外幣計算,返還時由債務人選擇是否以新臺幣折算清償」等,則仍應依契約之具體約定處理。實務上若無明文規定必須以外幣清償,債務人確有權選擇以新臺幣清償,但換算基準須以清償時給付地的市價為準,並非借款時的匯率,以反映現實交易情形。
至於民法第153條第一項關於契約成立要件的規定,也進一步確立雙方在借貸契約成立時,意思表示合致的重要性。若雙方在成立契約時即已明確表達必須以特定外幣清償,則此一約定對雙方即具有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若事後債權人單方面要求以新臺幣清償,即違反契約原意,法院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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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02條=民法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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