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銀行借貸有哪些法律上應注意事項?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授信雖為新創企業取得資金的重要管道,但在面對銀行制式化借貸契約時,企業主必須充分理解其中條款內容,尤其是涉及利率變更通知方式、本票擔保效力、提前清償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債務加速到期條件等關鍵事項,應特別審慎檢視並衡量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所規定的各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從利率調整通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抵銷權的行使到委外催收程序,均從制度面強化對借款人的保護。這些規定強調資訊透明、催收適當及責任明確分擔,避免借款人在欠缺完整資訊或受不當催收壓力下產生不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銀行借貸一直是企業獲取資金最傳統且普遍的方式,尤其新創企業或中小企業在資金籌措過程中,常會依賴銀行所提供的各類創業相關貸款方案,例如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等,或是透過提供現有資產作為抵押,來換取貸款資金。依據銀行法及相關授信管理規定,銀行在核貸前必須依循授信5P審核原則,即借款人(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借戶展望(Perspective),詳細審核借款申請內容,待確認貸款條件無誤後,才會通知企業主簽訂契約完成貸款程序。雖然銀行與企業主所簽訂的借貸契約通常是銀行內部制式化的公版契約,但其中卻暗藏不少可能不利於企業方的法律風險,新創公司及企業主在簽約時務必特別注意。
 
首先是關於利息變更的通知方式。利息的調整對企業財務規劃有極大的影響,因此合理期待銀行在新利息生效前以確實且適當方式通知借款人。然而多數銀行契約條款中,會約定以在營業場所公告或網站公告方式作為利率變更的通知手段,或以書面、電子郵件通知。事實上,許多借款人不會定期留意銀行的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因此一旦銀行未積極以直接聯繫方式通知,尤其是在升息時,企業未能及時知悉,就可能面臨突如其來的財務壓力,嚴重影響財務安排,特別是對資金運用較為緊繃的新創公司而言更是重大風險。
 
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若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金融機構得就到期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在此基礎上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於契約中擇一約定,第一種方式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的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計收,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二種方式是按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且不得因每月逾期金額區間不同而收取不同金額的違約金。此外,若金融機構已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者,不得再另收違約金,上開遲延利息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並應於第十期後回復以原借款利率計算。
 
其次是本票之簽立問題。由於新創公司多為成立未久的企業,在信用評等上通常較低,且抵押品亦可能不足,因此銀行在放款時常要求企業負責人或主要股東簽立本票作為額外擔保。本票具有強制執行力,銀行可持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申請強制執行,無需經過一審訴訟程序,對債務人而言防禦空間極小。如債務人主張本票所擔保的債務不存在或金額有誤,必須另行提起債務不存在之訴,且須預繳裁判費及擔保金,期間仍可能被扣押、查封財產。由此可知,本票制度在保障銀行利益的同時,對借款人則形成顯著的法律風險與壓力。
 
第三是提前清償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問題。新創企業經常因資金運用靈活性需要,欲提前清償貸款以降低利息負擔或進行資金重組。依合理原則,提前清償違約金應僅限於未到期的貸款本金部分,以補償銀行因未收取完整利息所受的損害。然而部分銀行契約卻約定違約金係依「原核貸金額」計算,導致即便僅剩部分本金未償還,也需以整體核貸金額作基準計算違約金,明顯加重借款人負擔,此種約定顯失公平,借款人簽約時須特別警覺。
 
第四則是銀行對債務加速到期權限的過度擴張。多數銀行在借貸契約中訂有加速條款,約定借款人只要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銀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該條款通常不限於對銀行本身之債務,包括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如其他金融機構、供應商等)的債務糾紛,也可成為加速到期的事由。然而借款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或履約遲延,未必反映其總體償債能力,一味將此作為加速到期的依據,不僅過於嚴苛,且易導致借款人陷入資金周轉困境。此種條款未考量個案真實狀況,欠缺比例原則,應視為對借款人權益保障不足的重大風險。
 
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的規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告,金融機構在辦理無擔保貸款時,應遵循相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就利率調整、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抵銷權行使以及委外催收等重點規定有明確要求。
 
首先,在利率調整的部分,金融機構必須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調整後的十五日內通知借款人,若未於期限內告知,則若是利率調升,仍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若是利率調降,則應按調降後之利率計算。關於通知方式,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亦可另行約定通知方式,例如簡訊、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如未特別約定,則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由於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通知或登錄日間可能存在時間落差,因此相關利率適用時點須特別注意。金融機構在調整利率後,借款人有權要求提供按新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與攤還表,而若是依個別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亦準用上述規定。
 
至於抵銷權的行使,若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按期攤還本息,金融機構得視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於必要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於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進行抵銷,但若借款人之存款及其他債權已足以清償債務者,金融機構不得對保證人行使抵銷。行使抵銷時,金融機構須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通知內容需包括行使抵銷權的事由、種類及數額,並依順序辦理抵銷:首先以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行抵銷,若不足,則保證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其次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優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次之;再次在抵銷存款時,以利率較低的存款優先抵銷。
 
在委外催收的規範上,若借款人逾期未返還本金或利息,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但須於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詳載受委託機構的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應載事項。金融機構並應將受委託催收機構之基本資料公告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以供查閱。若金融機構未依法通知,或受委託催收機構未依法辦理催收作業,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有損害時,金融機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範的目的,正是要保障借款人在無擔保貸款交易中能夠獲得充分資訊揭露,並防止金融機構或其委外機構因催收過程不當而侵害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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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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