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借貸是什麼一回事?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錢借貸是一種十分普遍而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論是作為貸與人還是借用人,都應注意保留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如不幸發生糾紛,無論是否有書面借據,只要能妥善蒐集並運用各種間接證據,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有效主張自己的權利。面對借貸糾紛,冷靜分析、積極蒐證、善用法律制度,是保護自己最重要的方法。若有需要,也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增加勝訴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因手頭不方便而向人借錢,是非常常見的情形,這種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借貸關係。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借貸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無償的使用借貸,一為有償的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通常屬於有償的消費借貸。本文特別針對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進行簡要說明,以供參考。關於金錢借貸的當事人,首先是借用人。
 
「借」字的本義是「假」,意指財物非己有而假借之或將己有之財物假與他人使用,而「用」字則有施行、使用之意。現代意義上,借用人即指向他人借入金錢的人,於金錢借貸契約中屬於債務人。其次是貸與人,「貸」字的本義為施與財物於人,「與」字亦有賜予之意,因此現代意義下,貸與人即指將金錢貸與他人之人,在金錢借貸契約中為債權人。
 
至於金錢借貸契約的成立,民法上將借貸分為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原物。而消費借貸則是指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由他方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消費借貸可以是現實交付,也可以是觀念交付,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因此消費借貸屬於要物契約,須完成交付方才成立。(民法第474條)
 
特別要注意的是,金錢借貸屬於有名契約中的雙務契約,雙方不僅有權利義務關係,通常也會附帶利息支付義務。(鄭玉波:《金錢借貸》(1977,正中書局),頁15。)
 
金錢借貸不需要特定的方式成立,並不必須書面約定,口頭約定亦足夠,但為了舉證之便,仍建議保留書面證據或其他有力資料。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即便無書面借據,口頭契約亦可成立金錢借貸,且是否有保證人或抵押品,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金錢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借用人即負有返還金錢的義務。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在金錢借貸契約的效力部分,首先是借用人有返還義務。關於返還的標的,若以通用貨幣借貸,當該貨幣於返還時失去通用效力,則應以當時通用貨幣返還;若以特種貨幣約定借貸,則可以該特種貨幣返還,或依返還地的市價折算通用貨幣返還。關於返還的期限,若雙方已約定還款期限,借用人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若未定還款期限,則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也可以催告,並應給予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要求返還。此催告不需特別形式,透過訴訟程序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可視為催告成立。
 
實務上經常發生因無書面借據而產生舉證困難的問題,然而根據民法及實務見解,借貸關係是否成立,重點在於是否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這兩個要件,而非是否簽立書面借據。即使沒有借據,只要能舉證如匯款紀錄、現場見證人證言、錄音資料、對話紀錄等,仍然可以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不過,僅有匯款紀錄仍屬不夠,因金錢流向可能基於贈與、投資、支付貨款等多種法律關係,故仍須搭配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交付係基於借貸合意。
 
最後必須注意的是,金錢借貸的請求權亦受民法消滅時效的限制。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若15年間不行使,即因消滅時效而消滅。若債務人於法庭上提出時效抗辯,而債權人無法證明期間內曾為起訴、請求或承認等時效中斷事由,將導致債權失效。時效中斷的方式包括向法院起訴、以存證信函催告、取得債務人書面承認等。因此,債權人若想保障自身權利,應於時效期間內適時主張,以免權利因過期而無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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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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