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借貸契約如何認定?可以請法院訊問對方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與人在發生借貸行為時,應注意留存各類可資佐證的資料,如簽訂借據、保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證人證言等,以便於未來若產生法律爭議時,能夠順利舉證,保障自身權益。畢竟在法院審理實務上,僅有資金流向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成立,還必須有足夠資料支持借貸合意的存在。總而言之,金錢借貸在法律上雖屬簡便易成之契約,但在實務操作上仍需謹慎處理,尤其應留意借貸雙方的合意證明與金錢交付的證據保存,以避免未來產生不必要的紛爭與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手頭不方便,向人借錢,事所常有。此種行為,屬於法律上之借貸關係。民法上之借貸分為二種,無償的借用稱為使用借貸;有償的借用稱為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通常為有償的消費借貸。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範內容的探討主要應從其授信,而非用益的性質出發。當貸與人基於授信目的將借用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借用人後,借用物之毀損或滅失的危險轉由借用人負擔,貸與人對於標的物所享有之權益由物權性轉為債權性。該債權之命運在借用人無資力或破產時是不確定的。
 
關於金錢借貸的問題,因手頭不方便而向他人借款,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這種行為屬於法律上所規範的借貸關係。在民法的分類下,借貸可分為兩種型態:無償的借用稱為使用借貸,有償的借用則稱為消費借貸,而金錢借貸通常即屬於有償的消費借貸。
 
關於消費借貸的法律規範與性質,應從授信行為的角度加以理解,因為消費借貸與單純的使用借貸不同,其重點在於貸與人基於授信目的,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借用人。此時,借用物的毀損或滅失的風險即轉由借用人承擔,貸與人對於標的物的權益也從原本的物權性變為單純的債權性質,若借用人無資力或破產時,貸與人所持有的債權便具有不確定性,存在著無法回收的風險。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必須是當事人之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的行為,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交付的事實外,還必須有雙方借貸意思的合致,單純證明有金錢交付而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仍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從而為貸與人之利益的保護,無借用人就借用物應負保管義務,而有貸與人就其替代物之返還請求權的確保問題。鑑於授信本來便充滿風險,所以如何確保授信債權為消費借貸實務上之重要課題。用來確保消費借貸債權之方法除保證外,尚有各種擔保物權。
 
消費借貸契約,是由貸與人、借用人雙方所構成的契約。貸與人把金錢或者代替物(例如可折算金錢的貨物、有價證券),借給借用人;借用人收受貸與人所借出的錢或代替物。
 
日常中一般人難免會向別人借錢或借東西用,此時便會涉及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但關於借貸類型及相關規定為何?貸與人與借用人的權利義務各如何?
 
消費借貸契約,是由貸與人、借用人雙方所構成的契約。貸與人把金錢或者代替物(例如可折算金錢的貨物、有價證券),借給借用人;借用人收受貸與人所借出的錢或代替物,之後再將所借用的錢或代替物還給貸與人的一種契約,最常見的情況就是借錢。
 
消費借貸契約,又可以分成計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的有償消費借貸,與沒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的無償消費借貸。由此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中的貸與人,必須特別注意證明雙方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若僅能證明資金交付,卻無法證明其基於借貸合意,法院將不會輕易認定借貸契約成立,因為金錢交付的原因多端,可能是贈與、投資、償還其他債務等,而非單純的借貸。為保護貸與人之利益,由於消費借貸屬於授信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一定程度的風險,因此實務上貸與人往往會要求借用人提供各種擔保,如個人保證、抵押物或質押物,以確保貸與金額的返還。尤其在金錢借貸案件中,若無擔保,當借用人無資力或惡意逃避清償時,貸與人極可能面臨無法收回借款的風險。
 
金錢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不以具有特定方式為必要,亦即無需以書面為之,口頭約定,亦無不可。但因其除雙方合意外,尚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故為要物契約。
 
對方不承認可以請法院訊問嗎?基本上由法院裁量決定,即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金錢借貸屬於不要式契約,即雙方口頭約定亦可成立,不必拘泥於書面形式,但仍須實際交付金錢,且因其性質屬於要物契約,因此單純的合意尚不足以成立契約,必須有金錢交付或觀念交付(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才行。在此背景下,若發生爭議時,對方不承認借貸關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訊問仍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認為事實已經明瞭時,可以直接判決,無需再行訊問。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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