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如何舉證?

01 Jan, 2010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金錢借貸洽洽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只要貸與人和借用人能達成借貸的合意,以及有金錢之交付即可。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需要簽立書面,沒有借貸文件就麻煩,必須經由其他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要求債務人簽下借據,在借據上載明出借的金額、還款日期和「本款項貸與某某人」之字眼,使他人能藉由該文書的內容明白得知款向流動的緣由,如此,方能妥善提高日後訟爭時的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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