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如何舉證?

01 Jan, 2010

問題摘要:

金錢借貸紛爭的核心問題在於證據的充分性。貸與人若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款項的借貸性質以及實際交付事實,即可有效降低訴訟風險。此外,借貸雙方在簽訂契約時也應謹慎,確保條款清晰明確,以減少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支票作為無因證券,並不排除其可作為金錢借貸契約憑證的可能性。實務中,支票的支付方式若能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便可成為有效的借貸契約證據,並能支持金錢借貸契約的成立與效力。貸與人在借貸行為中應特別注意交易的書面紀錄與證據保存,以保障其合法權益,避免未來在法律訴訟中因舉證不足而面臨不利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金錢借貸洽洽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只要貸與人和借用人能達成借貸的合意,以及有金錢之交付即可。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需要簽立書面,沒有借貸文件就麻煩,必須經由其他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所謂間接證據,又稱可能性證據、情況證據,而 間接證據,是指必須經過推理的作用論證,才能間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若能夠綜合各項調查蒐證所得到的資料,並合理推斷出事實的發生,法院是可以斟酌採信並作為判斷的依據。

 

因此,要求債務人簽下借據,在借據上載明出借的金額、還款日期和「本款項貸與某某人」之字眼,使他人能藉由該文書的內容明白得知款向流動的緣由,如此,方能妥善提高日後訟爭時的勝算。

 

在法律上,主張借貸一方通常需要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實際發生的「付款事實」。根據司法實務的認定,「借貸合意」並不一定需要書面借據作為證據,只要有其他能夠證明雙方約定借款的證據,例如證人證詞、錄音對話、Line或其他電子通訊記錄,均可用作舉證材料。至於「付款事實」,則可以通過匯款紀錄、交付支票或現金支付等形式來證明。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也就是說,借款契約在借用物(例如金錢)實際交付後才具有法律效力。

 

實務中常見的爭議在於,借用人出具的借據或借用證明,若未明確表達借款已實際收到,貸與人仍需證明款項的實際交付事實。如果借款事實存在爭執,且借據未能充分證明款項的交付,貸與人仍需就交付行為負舉證責任。因此,為避免類似爭議,貸與人在借貸行為中應採取以下預防措施:首先,借貸契約應明確約定付款方式,例如銀行匯款、支票交付或現金支付;其次,若涉及現金支付,借據內容應清楚載明款項已全數交付並無誤,以避免日後引發舉證上的困難。

 

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例如,如果貸與人採用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應保留完整的銀行交易紀錄作為證據,並且在借據中標註匯款日期、金額及用途,確保借用人確認該筆款項與借貸契約的履行相關。如果採用支票支付,應保留支票影本及相關交付紀錄,避免借用人日後否認收到款項。若以現金形式交付,則需要確保借據明確記載款項已實際收到,並附雙方簽名確認。

 

從這些細節可以看出,金錢借貸紛爭的核心問題在於證據的充分性。貸與人若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款項的借貸性質以及實際交付事實,即可有效降低訴訟風險。此外,借貸雙方在簽訂契約時也應謹慎,確保條款清晰明確,以減少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

 

用支票或本票可以免除舉證責任嗎?

再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要旨參照)。

 

金錢交付的形式不拘泥於特定方式,只要能證明借款金額的交付已經完成,即可視為金錢借貸契約已生效力。例如,貸與人可以通過簽發支票的方式,將借款交付給借用人,而借用人憑支票取得款項的行為可視為完成借貸契約的交付要件。此外,若雙方在金錢交付的過程中有其他配合行為,例如借用人簽署借據或確認收到款項的證明文件,則更能增強支票作為借貸證據的效力。

 

支票的特性在於其支付功能與流通性,因此在實務中常被用作金錢交付的工具。然而,為確保支票的法律效力能與金錢借貸契約建立關聯,貸與人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在簽發支票時,應記錄交易的具體細節,包括借款金額、借用人的身份、支票號碼及支付日期。其次,若可能,應在支票的背面標註借款用途或讓借用人簽名確認,增加支票作為借貸憑證的證明力。再次,貸與人應保留相關交易記錄,包括支票的簽發副本、借用人簽署的借據或其他佐證文件,以備在發生爭議時提供充分證據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支票作為金錢借貸的交付方式,也可能面臨一些實務問題。例如,若借用人未能及時兌現支票或支票被銀行退票,貸與人可能需要另行舉證以證明其確已履行借貸契約中的金錢交付義務。此外,支票因其無因證券的性質,可能遭遇借用人否認借貸合意的情況,這時就需要通過其他補充證據來證明支票的用途與雙方的借貸約定。例如,通訊記錄、證人證詞或借貸協議的存在,均可用來說明支票與金錢借貸契約之間的關聯。

 

用不記載原因字據方式主張無因債權即可免除證明交付金錢嗎?

使用不記載原因字據主張無因債權並不能完全免除舉證金錢交付事實的責任。在法律實務中,不記載原因的字據(如單純記載金額的票據)可以作為債權存在的初步證據,但這並不足以完全替代舉證義務,特別是在對方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無因證券如本票、匯票等具有特定法律效力,其特性是票據本身並不記載發生原因或基礎,而是表明債務人向持票人承擔付款義務,因此在法律上被推定具有金錢債權的效力。但這種推定效力並非絕對。如果債務人抗辯稱該字據欠缺交付事實或存在其他法律問題,持票人仍需進一步舉證證明金錢交付事實。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持票人需首先提供字據證明其效力並初步證明債權存在,但債務人若提出抗辯如主張字據未交付或金錢未實際交付,持票人仍需提供進一步證據,例如匯款記錄、銀行交易明細、證人證言等,來證明金錢已經交付且該字據與債權有關。法律對金錢交付事實的要求在於,消費借貸契約作為要物契約,金錢的實際交付是其成立的關鍵事實。

 

即便存在借據或字據,也僅能證明借貸合意,而不能直接證明金錢交付的事實。因此,借款人必須補充其他證據以支持其主張。不記載原因字據的使用雖能簡化文件,但風險也隨之增加,債務人若能證明字據未實際交付或存在法律瑕疵,債權人可能面臨舉證不足的風險。一旦進入訴訟,持票人需補充相關證據以支持其債權,否則可能因舉證不力導致敗訴。因此,雖然無因字據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爭議情況下,債權人仍須提供實際金錢交付的證明以獲得法院支持。在借貸關係中,應盡可能採用完整的契約或書面記載以降低風險,確保債權主張的實現。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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