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尚未繳清之車輛能否過戶?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貸款尚未繳清之車輛原則上不得辦理過戶,因其已設抵押登記,且動產擔保交易法明文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該動產,若債務人違規出賣,抵押權人得依法追索並主張優先權,買受人不得以善意為由抗辯,僅得向賣方追償,並負可能喪失車輛占有與使用之風險。爰此,任何擬購買二手車輛者,於交易前應確實查明是否有抵押權負擔,並確認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以免日後發生權利受損或訴訟糾紛,保障交易安全與財產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尚未繳清貸款之車輛,其所有權雖形式上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惟在法律上已設有動產擔保負擔,亦即債權人通常會針對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的抵押登記,以確保貸款債權的實現。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倘若為之,且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即可依法占有該抵押物,並可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聲請法院假扣押,甚至在契約中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者,則無需另行訴訟即可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是故,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前,車輛為抵押之標的,其實際處分權受限,並不能合法地辦理過戶手續,亦即不能將登記之車主姓名變更於他人名下。此處所謂「過戶」,乃行政法上對於車輛所有權轉移之形式確認,需經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倘有抵押登記存在,監理機關即會依據其內部作業準則與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結果,駁回不具法律效果或有妨害抵押權人權益之過戶申請。
 
原因即在於動產如車輛屬於可自由移轉之財產,若未設適當限制,恐對抵押權之保護不周,故本法特別採取限制債務人處分權之設計,與不動產抵押制度中債務人仍保有處分權有所不同,這是因動產流動性較高所致。然則若債務人違反此一限制,擅自將未繳清貸款的抵押車輛出售予第三人者,其法律責任何在?而買方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
 
此問題即須結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與第17條第3項說明。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經依法登記後,視為對抗第三人之有效方式,即使是後手之買受人,只要依照一般查詢方式即可得知車輛為抵押標的,即不得主張不知情或善意取得。亦即,登記之存在具公示效力,買方購車前若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該車為抵押物,自不得主張善意有償取得以排除抵押權人之權利。
 
因此,實務上若買受人未經查證即與債務人完成買賣並請求過戶,不但不符合法定程序,監理機關亦因抵押存在而不予變更登記,進一步而言,若抵押權人發現車輛已遭轉讓,得依第17條第3項規定追蹤占有車輛,並可對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買受人雖受損,但並無抗辯抵押權之權利,僅能迴轉向賣方(原債務人)求償,且視情節嚴重程度,債務人還可能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罪責。
 
又依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如擬依第17條第1項行使實質占有權,原則上須事先三日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並說明原因與指定履約期限,倘履約未果,即得行使出賣抵押物之權,售後債務人喪失回贖權;但若未經事先通知而逕行占有者,則於占有後十日內,債務人仍可履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而行使回贖,惟若有物之敗壞、價值顯著減少或保管費用過鉅等情事者,抵押權人得立即出賣。
 
此等設計,旨在兼顧債務人權益與抵押權人保障之平衡。而於實務層面,若債務人因資金周轉困難,意圖於車輛尚未清償貸款之情況下轉售車輛給他人,實質上屬違法處分,縱使交易價格合理,亦無法對抗原抵押權設定效力,買受人日後面臨車輛遭抵押權人追回之風險極高。除非買方與抵押權人另行協商由其代償餘款解除抵押,否則即便車輛實際交付占有並由其使用多年,在法律上仍不構成所有權之合法移轉。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動產抵押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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