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大才知道死去的父母親遺留鉅額的債務,要如何處理?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也做出配合規範,分別在第1-1條、第1-2條與第1-3條共同建構出一套漸進、寬容、且顧及公平的過渡機制,從保障特定身分的繼承人、補救未及辦理繼承手續的繼承人,到針對保證債務與代位繼承產生之特例給予溯及適用的可能,充分體現立法者對於「死者債務不應過度波及生者生活」的制度反思與修正方向。對於不幸於舊法時期發生繼承事件,卻因資訊不明或權益未及主張而遭債權人追討之繼承人而言,這些條文無異提供一線生機,若其符合法定要件,即得援引此三條施行法主張限定繼承,避免遭受過重財務負擔,也提醒繼承人在遇有親人身故後,應及早查明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債務狀況,依法提出限定或拋棄繼承聲請,始能有效保障個人財產安全與生活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長大後才知道已過世的父母遺留巨額債務,對許多人而言無異於晴天霹靂,尤其是在喪親之痛未癒之際,又要面對債權人的催討與法律的壓力。過去確實有許多子女因為不解法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手續,而無端背負父母或祖父母的鉅額債務,甚至還可能因為代位繼承而一併承受原本隔代或旁系長輩的保證債務,導致被法院扣薪或查封財產。
 
為避免此類情形重演,我國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編施行法歷經多次修正,逐步由過去的「概括繼承」制度轉變為現行的「限定責任原則」。根據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但若是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的,則不繼承。
 
此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取得的遺產為限負責清償,亦即不再無限清償,而是限定以遺產清償,不足部分則毋須以繼承人自有財產填補,這正是所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針對這項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也做出配合規範,分別在第1-1條、第1-2條與第1-3條中,針對繼承發生時間在修法前後的個案給予明確適用規則。若繼承發生在96年12月14日修法前且尚在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法定期間內者,仍可依修法後的有利規定主張有限責任。
 
民法繼承編自民國98年修法以來,針對過去因「概括繼承」而導致繼承人需無限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不公平情形,透過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條文,建立一套過渡條款與補救規定,目的在於讓過去發生繼承事件的繼承人,在特定條件下亦能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限定責任原則,以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若繼承發生於96年12月14日修法前,且尚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期限,則自修法施行日起可適用新法之拋棄繼承規定,此意味著即便事件發生於舊法時期,只要法定期限未滿,繼承人仍可按新法辦理。此外,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身分限制未能於舊法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若債權人能證明此主張顯失公平,則不受此保障,並且該繼承人若依舊法已清償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金額。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則針對另一類情形,即繼承雖已開始,但債務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即所謂「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債,此類債務理論上並非被繼承人原有債務,而是由其身故後,繼承人依法間接承擔的責任。為避免繼承人對此類後生之責任無從防備而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法律明定此等債務亦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但若債權人得證其主張顯失公平,仍可排除此限。若繼承人於新法施行前依舊法已清償此類債務者,亦不得請求返還,確保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是對98年5月22日前繼承事件之更全面規範。首先,若繼承人未逾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亦未表示拋棄或概括繼承,自新法施行日起即得適用新修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明確給予尚未作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其次,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已依法代位繼承者、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而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也一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責任,惟仍保留債權人得主張顯失公平的抗辯空間,以避免制度濫用。前述繼承人若已於新法前依舊法清償債務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引發更多爭議。
 
另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等,即使未在三個月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也得以遺產為限負責債務清償。更重要的是,針對代位繼承、保證債務或繼承人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情形,98年6月10日施行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進一步明定溯及適用,意即若符合特定條件,即使繼承時間在修法前,也仍可主張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這樣的設計正是為保障那些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繫、無從得知其負債情形的繼承人,避免其因不知情而承擔不合理債務責任。
 
舉例來說,新聞中曾報導一男子長年與母親失聯,事後才得知母親過世多年並留有鉅額卡債,雖繼承發生時間為2007年(即民國96年),但因其與母親完全斷絕往來,確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亦未共同生活或管理財務,依法即得主張限定責任,不須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
 
實務上如不幸發現父母曾留有未償債務,儘快查明是否已在繼承開始起算三個月內,並依據個案情況判斷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如已超過三個月,亦應檢視是否符合施行法第1-3條所列情形,提出抗辯以主張只以遺產範圍內清償。
 
此外,為避免債權人因誤認繼承人需無限清償而提出執行,繼承人也應即時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聲明」並提出財產清冊,必要時並可依民法第1173條向法院聲請分割遺產,以明確區分遺產範圍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倘若已遭法院扣薪或查封財產,也應提出異議,主張修法後的限定責任原則。
 
法律的演進即在於彌補過去的不公與不合理,現行制度不僅保護繼承人的生存權與基本財產,更透過實務與法條的配套,讓那些無從知悉債務存在、實際上未從繼承中獲益的繼承人,不致被莫名債務所壓垮。面對長大後才知父母遺有鉅債的處境,繼承人切勿自責或逃避,應立即解法律規定,適時採取拋棄、限定繼承或聲請異議等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自身財產不受不當波及,平衡血親繼承制度與現代財產責任制度間之正義。

 -債務-債務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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