刻意將「賭債」轉為其他「合法債務」,是否有效?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賭債不具有法律請求權,屬於民法明文禁止及實務明確否定之債務。無論債權人如何試圖以形式包裝轉換,例如假借贈與、借貸、投資、股份移轉等方式,其本質仍屬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著重實質認定與目的檢驗,只要能證明所稱「新債務」係為掩飾原賭債之不法目的,則即使具備書面、借據甚至公證等形式外觀,仍將被認定為無效。因此,債務人於遭遇此類情形時,應勇於揭露事實背景、蒐集可資佐證資料,並適時尋求法律協助,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防止非法債務假借合法形式予以實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賭博債務之所以被認定無效,主要是基於公序良俗與社會政策的考量。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依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這兩條構成我國對於民間賭博交易法律評價的基礎。因此,凡是因賭博或賭約所衍生之金錢往來,即使當事人彼此有合意,法律亦不予承認其債權債務關係。
尤其我國對於非屬國營特許的賭博行為均屬違法,即便是雙方私下從事六合彩、牌局、運彩賭金交換等,皆不構成法律上的請求權來源。這也代表,賭客即便在輸錢後立下借據、簽下還款書面,若該筆款項的起源可被證明為賭博,則債權人不得據此請求法院判命償還,即所謂「賭債非債」。
至於賭債是否可以經由當事人刻意操作,例如假借「贈與」、「買賣」、「投資」等其他形式加以變造,使原本法律不承認的債務化為表面合法的請求權,則實務上與學理一向採取高度審查態度,甚至認定這些行為屬於「脫法行為」,依舊無效。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即便雙方後續同意以贈與或另立借款契約的方式將賭債「形式合法化」,其實質仍係賭博債務的延伸,只要其目的仍在於清償非法賭金,便不具法律效力。
進一步而言,若債務人出於壓力、威脅或欠缺意思自由而被迫簽下「贈與契約」,形式上看似自願將財產贈與他人,尤其若此等契約又經公證,債務人若能於事後提出契約係違反善良風俗或因詐欺、脅迫等情形締結,則該公證契約雖形式上具強制執行力,仍可主張其內容無效或可撤銷,並得據以聲請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名義。實際上若能證明係因賭債或另有對價關係而簽訂,則該契約仍可主張無效,甚至可援引民法第92條關於意思表示之瑕疵進行撤銷。
實務上也常見類似情況,例如賭博者欠下鉅款後,遭債主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逼迫簽立借據或贈與書,甚而於律師見證下進行公證,企圖製造合法債務外觀。一旦進入執行程序,債務人往往難以應對,甚至面臨財產被查封、扣押之風險。然而,在這些案件中,倘若債務人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契約本質上係脫法性質,例如證明原本存在賭博輸贏、資金流動與借據之間無實際交付或對價關係,或透過通訊紀錄、證人、資金流向等輔助資料還原事實,仍有機會主張契約無效或遭詐欺、脅迫而撤銷。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319條所規定之「代物清償」亦不能成為洗白賭債的法律漏洞。若賭博債務人與組頭約定以某項財產、股份、債權等作為賭金清償手段,法律上即使符合代物清償的形式要件,倘若其本質為非法賭金之移轉,仍不會使原無效的賭債合法化。亦即,無論用何種形式包裝,只要核心目的仍為清償賭債,其行為均屬無效,並不會因「他種給付」之名義而獲得法律保護。
同理,如果債務人事後於毫無對價的情況下簽立贈與契約,且為不可撤銷的贈與(例如經過公證),若最終證明該贈與之動機或起因是賭債清償,法院仍可能認定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這樣的情形即使看似形式合法,仍可能被法院解構還原其真實動機與法律意圖,進而駁回組頭之請求或執行申請。
另外,若債務人確實已因誤信為有效債務而清償,日後亦無法以該債務原為賭債而請求返還,這是基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所設之例外。亦即,若清償行為為債務人自主、明知且未有錯誤認知下所為,則視為自願履行,事後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因此,在實務中,主張該契約自始無效,進而阻止組頭利用該契約主張執行權利,通常是更有利的策略。
-債務-自然債務-賭債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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