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給付義務但又無力清償,可以請法官判決准許分期付款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確實有權依民法第318條斟酌債務人經濟狀況判決准許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但因該條文為例外規定,實務中極難適用,若債務人無積極主張與具體佐證,法院不會輕易裁定分期付款。因此建議債務人應於訴前爭取與債權人協調調解機會,或於訴訟中詳細說明清償意願與財務困難,以提升分期裁判之可能性。即使無法獲得法院於判決中准予分期,債務人仍可在判決確定後與債權人協議分期履行,或待強制執行階段提出執行分期清償申請,期能在合法範圍內減輕自身履行壓力,保障雙方權益與訴訟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被告被認定對原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卻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時,常會產生一個實務上的問題:被告能否請求法院在判決中准許其分期付款?這類情形多見於侵權行為賠償訴訟,例如車禍肇事方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但實際上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賠償金,若無其他替代制度保障(如保險),則可能僅能依照民事訴訟制度尋求緩解方式。
 
此時,被告是否得以法律為依據,請求法院判決時允許其分期履行債務,就成為爭議焦點。依據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原則上並無要求分期給付的權利,法律僅於特定情形下例外允許,條文指出:「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從條文可知,法院有裁量權,可以在特定條件下准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但需滿足數個前提:一為債務人經濟狀況確實困難、二為分期或緩期不致重大影響債權人利益、三為給付標的可分(如金錢債務)、四為所請求之分期方式合理並具清償可行性。
 
實務上,法院極少在判決中主動准許分期給付,原因在於法院仍以保障債權人受償為首要考量。當債權人未同意分期時,法院通常不會逕以裁量准予分期,除非債務人已於訴訟過程中積極主張其困難處境,並提出具體且可信的財務資料與清償計畫,使法院信服其確實具有限定能力清償的誠意與可行性。若無足夠證據支持,則法院通常仍會依債務總額作出一次性金錢給付判決,讓債權人得以依法執行。
 
相較之下,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則具高度彈性。若債務人願意主動提出具體分期方案,並於調解會上展現誠意與合作態度,多數調解委員會協助債權人理解其實際執行困難,進而促使雙方達成以分期為基礎的調解合意。此類調解協議一旦成立,即具有執行力,可作為未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因此,債務人若希望爭取分期清償機會,最適當方式即為在調解階段主動與對造溝通協商,盡可能於訴訟前即形成分期償還安排。若進入訴訟,則應於答辯階段即明確主張並提出完整佐證,包括收入證明、支出明細、扶養負擔、財產狀況等,以說明無力一次清償之理由,並提出合理分期計畫(如每月可負擔金額與分期期間等),以爭取法院酌情准許,惟須留意,法院即使准許分期,亦可設期限與條件,例如明定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利益,須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此即為加速條款效力。
 
若債務標的不具可分性(如返還特定物),則法院僅能就履行時間為緩期判定,無法准許分期。此外,需留意分期判決雖對債權人不利於立即受償,但於債務人財務困難、實際執行效果堪虞的情形下,亦有其現實意義,法院在實務中傾向於讓雙方協商結果優先,僅於確有困難證明時才會酌情裁量,因此債務人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務能力與債務金額,並具體提出清償計畫,以強化法院信任基礎。

-債務-分期付款

(相關法條=民法第3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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