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欠稅,誰會不會被限制出境呢?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欠稅的限制出境實務操作核心在於「登記負責人」與「欠稅金額達法定門檻」的交叉判斷,若負責人非真實經營者亦未變更登記,則應及早提出法律程序爭取撤銷登記,否則將難以擺脫實際責任;而其他如有限公司清算未完、董事辭任未報、合夥未登記等情形,均可能產生預期外之法律後果,因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應於企業變更或終止營運時,依法完成登記手續,以免日後公司欠稅被波及列管。稅捐機關執行限制出境雖為公權力行使,但須以責任與實際控制為基礎,否則對非真正經營者構成過當干預,也不符比例原則與法治國精神。故針對公司欠稅之出境限制問題,應從責任歸屬、登記程序與補救手段三方面審慎處理,以維護債權實現與個人基本權利間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公司發生欠稅情形,實務上稅捐機關得依一定條件限制出境的對象,並非單純針對法人主體,而是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核心,根據欠稅金額、公司型態、登記狀況及是否辦理清算等條件,來決定限制出境的適格對象。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現行稅捐稽徵實務略以,對於欠繳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稅捐機關可依一定金額及行為標準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旨在防止債務人於繳納稅捐前逃避法律責任。此種限制出境制度並非單純依金額自動適用,而須綜合考量欠稅數額、行政救濟狀況及納稅人行為態樣,兼顧國家財政權與人民基本權利之平衡。
依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規範,限制出境適用標準可區分為一般金額門檻及高額欠稅之例外情形。一般情況下,對於個人而言,若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款及罰鍰合計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或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但欠稅金額已達150萬元者,即符合限制出境金額門檻;營利事業則為已確定金額達200萬元或未確定金額達300萬元。
惟即使金額達上述門檻,稅捐機關仍須進一步審酌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行為風險,如頻繁出入國境、長期滯留海外、行蹤不明、隱匿或移轉財產等情事,或公司營運異常,始得報請限制出境。
此即所稱「二階段要件審查」,用以防止濫用限制出境措施。至於高額欠稅人,若個人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或未確定者達1,500萬元,營利事業欠繳2,000萬元或未確定者達3,000萬元者,則屬「重大欠稅」,稅捐機關即得逕行報請限制出境,無須再審酌第二階段行為要件。限制出境之實施,須由財政部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註救濟程序告知當事人,並依法送達,確保程序正當性及人民訴訟權保障。限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自移民署實施限制出境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若公司欠稅雖未達上述標準,但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執行機關認為負責人有資力卻刻意逃避、屢傳不到或毫無繳納誠意者,亦可能基於行政執行法另行限制其住居、遷徙或出境。因此金額未達門檻者並不絕對免於出境管制。
公司負責人?
此處所稱「公司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若公司實際經營已發生負責人更替,惟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辦妥變更登記,則限制出境仍將以登記負責人為準,即使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上所載負責人已變更,未同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者,實務上仍視為原負責人,並列為限制對象。
實務上常見一方將公司股權轉讓後未即時辦理變更登記,或僅形式辭任董事未確實退出登記者,日後公司欠稅,稅捐機關仍依法鎖定登記負責人進行限制。此時,如當事人欲主張其已非實際負責人或僅為掛名,應提出足以動搖稽徵機關信賴的證據,例如法院判決、董事會記錄、股權讓與協議、出資款項來源等,並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登記,始有可能解除限制。另有判例指出,即使未變更負責人登記,如確有董事資格喪失(如股權過半轉讓、辭任),限制出境仍應調整對象,以合乎責任主體真實性與比例原則。
對於分公司欠稅情形,實務上限制對象為總公司登記負責人;合夥事業則限制商業登記所載執行業務合夥人,如未登記則以全體合夥人為限;獨資商號則以資本出資人為對象,惟不會將個人稅捐與商號稅捐合併計算金額,若分別均未達門檻,則不得限制出境。至於公司負責人死亡者,不得以其繼承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若被繼承人為欠稅主體,其遺產稅或應納稅款未清,則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權利義務,若所繼承財產足資清償仍拒不繳納,稅捐機關得對全體繼承人施以限制。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一般情形下不會因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因公司法明定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責,非公司負責人者無從成為稅捐主體;但有限公司若公司已解散,未踐行清算程序者,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即為全體股東,此時股東即具「負責人」身份,欠稅達門檻且未完成清算者,即可能成為限制出境對象。
倘若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並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法人資格消滅,稅捐機關應撤銷對股東之限制。此外,在公益法人部分,無論社團或財團法人,如有欠稅,其負責人原則上不受限制出境規範,因欠稅責任限於法人本體,並無直接連結至負責人個人,除非另具擔保、連帶或違法情事。
限制出境之解除
至於限制出境之解除條件,法律明文列舉多種情形供當事人主張。
其一,若限制已逾五年,即屬法定解除要件;其二,當納稅義務人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等值擔保者,亦得解除限制;其三,如對稅捐處分提起訴願或訴訟而獲撤銷確定,需重為處分者,亦為解除原因,惟如僅一部撤銷而其餘部分仍達限制金額,或當事人仍有隱匿財產情事者,則不解除限制;其四,如救濟程序終結後,確定金額未達限制門檻,亦應解除;其五,公司或有限合夥已依法完成解散與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償欠稅者,也屬應解除範圍;其六,如欠稅人依破產法已完成和解或分配程序,亦得解除出境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除程序中,當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具備法定事由之具體證據,否則稅捐機關無從主動撤銷限制。
實務上亦曾出現公司負責人主張其已辭職或為掛名者,要求免列為限制出境對象,此類情形須以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為依據,否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仍為限制對象。此外,針對分公司欠稅,限制對象為總公司負責人;合夥事業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若未辦商業登記則為全體合夥人;獨資商號則限制出資人。
惟不得合併計算其個人與事業稅負,須分開達到限制標準者始能適用限制措施。若欠稅人已死亡,其繼承人不因之受限,惟如欠稅主體為亡者本人,則繼承人依法承受其納稅義務,倘有財產繼承且拒不清償者,稽徵機關可對全體繼承人施以限制。
若公司已完成清算並註銷法人資格,無財產可供抵繳,則不論其欠稅是否達門檻,原負責人亦可聲請解除限制。
-債務-限制出境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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