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還債?法定抵充順序及其例外為何?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數宗債務時,應積極主張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且應於清償行為當下明確表示,避免落入不利之法定順序,尤其應考量利率、擔保方式、是否涉及票據或時效利益等因素,靈活安排清償策略。若未指定,則法定順序雖有邏輯與公平考量,但未必符合個人利益。而清償內容部分,除非另有特約,原則上應先費用再利息再本金,違約金一般置於原本之後,惟法院亦有認定違約金可與利息並列優先者,民法第323條雖規範清償抵充順序,惟因對違約金未設明文,實務見解即出現是否得與利息同列優先抵充或應於原本之後清償之歧異,最高法院部分判決支持後者,惟亦有認可違約金與利息並列者;在抵押權實行時,則債權人應優先清償抵押擔保債權,並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特約登記內容拘束,不得擅自主張利息與違約金之優先性,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範圍更受執行名義限制,不得超出名義以外抵充其他債項。因此,債權人如欲保障違約金之優先受償地位,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抵充順序並於必要時登記特約,債務人亦應於清償時主動行使抵充指定權,避免因未指定而受不利之法定抵充順序拘束,並應注意執行程序中抵充對象與範圍之合法性與合約拘束力,方能兼顧雙方權益並符合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債務人常同時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債務,可能因時間、性質、擔保方式不同而形成多樣債務關係,此時債務人於清償時即面臨應如何指定抵充哪一筆債務之問題。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債務人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即所謂「抵充指定權」,意即債務人可依自身利益優先清償其利息較高、擔保較強、時效較緊迫或違約風險較高之債務,具策略意義與財務操作彈性。
如何分配清償金額於不同債權項目
但若債務人未為指定,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適用法定抵充順序,首先抵充已到期之債務,若多筆債務均已或均未到期,則以擔保最少者先抵充,擔保相同時再以清償後債務人獲益最多者先抵充,獲益亦相同者,則依到期先後順序或按比例抵充。因此法定抵充順序固具公平性,但未必有利債務人之利益配置,故債務人於清償時應明確表示指定債務,以免落入對自己不利之法定順序。
在債務清償關係中,如何分配清償金額於不同債權項目上,特別是在費用、利息、原本與違約金之間的優先抵充順序,一直是實務與學理上的爭議焦點。民法第323條雖明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對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卻未有明確規範,因而在違約金應否優先於原本清償之問題上,產生實務見解分歧。
清償金額之內容構成部分,則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最後充原本,無論債務為何筆,均適用此抵充順序,該條為任意規定,雙方可合意變更之。然就利息抵充之範圍而言,須以不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上限(16%)為限,逾越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亦不得以債務人給付為任意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任意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另以特約排除之。」,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清楚說明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得雙方合意變更。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不得主張優先抵充,亦不得視為債務人已自願清償
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同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違約金是否優先抵充則有實務歧見
法院明確指出違約金並無優先抵充之法律依據,其性質不同於利息,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否則應於清償原本之後始行抵充。然違約金與利息可同時優先抵充,並未區分違約金與利息之順序,而是將兩者視為應同時優先於原本之清償項目,由此觀之,實務見解確實存有不一致。
違約金應在原本之後抵充,但違約金得與利息一併優先抵充。民法第323條雖無違約金優先抵充之明文,但亦無禁止之規定,是否優先應依當事人約定及法院法律解釋而定。又於特定情況下,法定抵充順序亦有例外。例如債務人之債務部分為抵押擔保,當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其受償金額應優先抵充抵押擔保之債務,僅餘額得由債務人指定抵充其他無擔保債務,否則依法定順序處理。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後,本金部分應不足清償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可就該本金不足清償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在另案書狀之錯誤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記載係因未將所分配之金額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就違約金是否不得優先於原本抵充,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判例解釋可資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執行法院就拍賣再審原告財產所得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再充原本後,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本金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核係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所為解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
其次,若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時特別排除利息與違約金擔保範圍,則拍賣所得不得優先抵充該等部分,無法適用民法第323條。再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之清償,抵充範圍應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限制,僅得抵充名義中之金額及債種,非名義所載者,應依民法第233條另為抵充。
實行抵押權之情形,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
債務人如對債權人負擔多筆債務,包含擔保與無擔保者,於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時,所得金額應優先清償抵押擔保債權,僅餘額得由清償人指定抵充其他無擔保債務,且一律依民法第323條順序先抵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並排除債權人擅自指定抵充項目之權限,以保障抵押擔保之目的。又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登記時明確排除利息與違約金為擔保範圍者,於拍賣抵押物所得金額之分配上,即不得優先抵充利息與違約金,無法適用民法第323條所定清償順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包括違約金);並無由債權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餘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擔保利息時,利息不得優先抵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所採之見解,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係約定登記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排除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外,而適用此登記之特約結果,民法第323條所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任意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因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抵充順序受執行名義範圍之限制:
當事人得以登記特約排除之,此種特約一經登記即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具實務上重要參考價值。此外,若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清償金額,其抵充範圍應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種類及金額之限制,不得超出名義所載範圍任意抵充。
執行法院強制收取債權金額後,其抵充對象應僅限於執行名義所列明之本金部分,若名義中並未列入違約金或利息,則不應將該部分金額列入抵充對象,此與民法第233條所定「清償義務應依其目的為之」相契合,保障債務人免於強制清償未列名義之債權項目之風險,亦符合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原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原告此部分受償金額乃係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而為收取之金額,當應受執行名義範圍之限制,即僅能扣抵執行名義所載之積欠權利本金金額。又如前所述,原告上揭強制執行期間,有自行清償之部分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金額,因非系爭強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取得之清償,故仍依應民法第233條本文規定抵充順序為清償。」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民法第3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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