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是幾年?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債權並非享有無限期之執行力,亦無法一律主張五年時效。依民法第137條修正後之立場,只有真正具「確定判決」性質之執行名義,方得享有五年時效保障;而支付命令自104年修法後已被限縮為僅具「執行力」者,故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依原請求權類型而定。債權人如欲避免時效完成導致債權落空,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詳查其債權性質與時效規範,於適當期間內聲請執行、主張權利或進行其他中斷行為,方能確保債權不受時效遮斷。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即在平衡債權人實現權利與債務人免於無止盡法律追訴之利益,確保民事程序之安定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設計用以協助債權人快速實現金錢債權的一種簡便制度。當債務人未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該支付命令即視為確定,債權人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而,在支付命令確定後,若債權人並未立即聲請執行,而係於相當期間後始主張其債權,便涉及「時效重行起算」的法律問題。
 
此處,核心法條即為民法第137條,該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又若因起訴而中斷者,則自確定判決或訴訟終結時起重行起算。特別是第3項明示,若請求權經確定判決或其他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認,其原時效未滿五年者,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統一為五年,此即所謂「時效延長」規定。但問題在於,支付命令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之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此點需從民法、民事訴訟法與修法沿革綜合觀察。支付命令過去曾被實務認為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但自民國104年修法後,立法者刻意將支付命令的法律性質限縮為「具執行力」而非「具判決效力」,故其雖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卻不當然等同於確定判決。
 
換言之,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賦予的五年時效延長保護,不及於確定支付命令。因此,支付命令所中斷的時效,於確定後應依原請求權之時效類型重行計算,而非一律適用五年。例如:若原本債權屬於承攬報酬、勞務給付、商品買賣貨款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者,即使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得執行,仍然只能主張自確定日起二年內聲請執行或採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又如屬支票法上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其時效更僅一年;若逾此期間,債務人即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債權人即使持有具執行力之支付命令,亦無從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列出時效中斷之事由,其中第三款明列起訴,並於後段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具有與起訴同一之效力,屬於中斷時效的合法行為。然民法第132條與第136條又進一步限制,若該程序最終因撤回聲請、裁定駁回、送達失效等情形而未生法律效力,則視為時效未曾中斷。
 
由此可知,支付命令程序是否成功進入確定階段,對於時效是否中斷及如何重行起算,有決定性意義。至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如未執行,其是否會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再次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五款明文列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中斷時效之一,故債權人如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即可中斷原時效,自執行程序結束後重行起算原本適用之時效期間。
 
但若執行程序因要件不備或債權人撤回聲請而未完成,依民法第136條即視為不中斷,應特別注意。因此,債權人持有確定支付命令後,並非即可無期限主張債權,而仍應依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在重行起算期間內採取適當法律行動。
 
舉例來說,某甲向某乙借款30萬元,並於借據記載清償期限為2020年1月1日,若某甲於2020年12月聲請支付命令,某乙未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於2021年1月確定,則視為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自確定日起重行起算。然因借款返還為15年普通消滅時效,其重行時效期間即為15年。反之,若請求標的是薪資報酬或承攬費用,則重行時效仍為二年;債權人應自2021年1月起二年內採取執行或其他中斷行為,否則再度喪失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相關法條=民法第137條==民法第136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2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票據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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