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停止強制執行?

29 Jan, 2019

問題摘要: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停止執行的情況和擔保金的設定原則。在法律實務中,確定擔保金的數額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決定,因為它直接影響到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保護。當法院考慮擔保金時,需要全面考慮各種因素,包括債權額、執行費用、可能的損害賠償以及預計的訴訟時間等,以確保擔保金能夠合理地平衡雙方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除了債權人聲請停止以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情形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始,除非有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不會停止執行。如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因法院裁定如企業重整等情形,均可能成為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情形。

 

這裡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強制執行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例如:

1、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獲本票裁定二十日之內,提起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2、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經宣告破產(破產法第90條);

3、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公司法第294條)等。

 

同法第18條第2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例如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三)提起異議之訴: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四)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五)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六)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例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仲裁判斷之裁定等。

 

上開各種情形都是法律中明確規定可能導致停止強制執行程式的情況。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法律程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保護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相關協力廠商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在特定情況下有機會重新審視或修正法律行為的執行。 

這些規定的存在,顯示法律對於處理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具有彈性和適應性,使得在不同情境下可以暫停執行程式,從而給予當事人適當的反應時間和糾正或申訴的機會。這也體現了司法系統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確保執行過程不會盲目地忽視了合法權利或正當程式的重要性。 

 

究竟是以拍賣標的基準?還是以爭訟債權金額為基準來訂擔保金?

 

當涉及到停止執行的裁定時,法院通常要求提供相當並且確定的擔保,以保障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的損失。這種擔保通常是以擔保金的形式存在,其數額需足以覆蓋債權人因延遲執行可能遭受的實際或預期損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

 

惟擔保金的多寡,常常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意願,債務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確認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過,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必須要提出擔保金提存在法院,究竟擔保金如何訂定?

 

關於擔保金的具體設定,法院會考慮多種因素來確定合適的金額。這些因素可能包括:

債權額:包括本金和迄今為止的利息。

執行費用:包括法院費用、拍賣費用等。

潛在的損害賠償:考慮到執行暫停期間,債權人可能無法及時獲得償還,因此可能面臨的損失。

預計的訴訟總時間:包括可能的上訴或再審等,以及在此期間債權人所失去的利息收入。

 

目前法院實務上較為多數的見解認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是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數額應該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定之,不應該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因此,可以執行債權額加上執行費用後之總金額,預估可能之訴訟總時間,計算債權人因可能的訴訟時間所損失的利息來訂定擔保金數額,訴訟時間通常依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2年4個月,並以百分之五法定利息計算。

 

辦案期限和利率是評估這些擔保金的重要參考。實際操作中,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確保擔保金的數額能夠合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對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負擔。

 

這種設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同時也充分考慮到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確定性和變化。這樣的彈性和適應性是司法系統的一個重要特點,它確保了法律的實際應用能夠符合不同情況下當事人的需要,從而實現了法律的正義和公平。

 

總的來說,停止執行的裁定和相關擔保金的設定是一個需要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過程,目的是在確保法律公正執行的同時,保護涉事雙方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破產法第90條=公司法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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