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如何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欲有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應詳實釋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蒐集完整文件資料附於聲請書內。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可進一步聲請後續命令或變價處理,以期達成實質受償效果,惟程序具高度技術性,建議委由專業律師協助操作以提高成功率並避免時效錯失。
 

律師回答: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債權人若欲對債務人向第三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例如:存款、租金、貨款、佣金、工程款、利息或其他因契約或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向管轄執行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法院針對該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為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該筆金錢,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目的在於中止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流程,讓法院能有效凍結該筆金錢債權,俟日後移轉或拍賣以供債權人受償。為成功取得扣押命令,債權人必須具體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金錢債權之存在,且該債權可供執行,於此階段法院僅就形式審查,不進入實質債權爭議之審理,因此「釋明債權存在」成為整體聲請程序之關鍵核心。
 
所謂「釋明」,實務上須提供一定程度之具體資料,得使法院對該債權存在「形成薄弱心證」即可。最直接者,如有租賃契約、工程契約、出貨單、發票、催收函、匯款紀錄、對帳單、電子郵件往來或其他可證明債務人對特定第三人具有金錢請求權之文件者,宜一併附陳。若屬金融機構存款,可先憑執行名義至國稅局申請債務人之綜合所得清單、財產資料,如列載某特定銀行之利息所得者,即可聲請法院就該銀行核發扣押命令。法院發出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即不得再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無效清償。債權人亦可依情況請求法院准許對該債權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發轉付命令,使該金錢直接撥付予債權人。
 
關於命令類型之差異,實務區分為:
一、收取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存於其名下,僅授權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清償金額,為債權保存手段之一;二、移轉命令:法院命該筆債權移轉至債權人名下,自命令生效日起,該金錢債權即不再屬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三、轉付命令:由法院命第三人將該筆金錢直接轉交債權人,常見於執行金融機構存款時。需注意者,在該金錢債權具備「附條件、附期限、附對待給付」等情事時,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準用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賣,例如債務人對第三人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或因雙方履約條件未完全成就者。實務見解亦支持債權人對此類財產採取彈性處理方式。
 
債務人於金錢債權經扣押後,仍得提起保存債權之訴訟,此並不影響扣押之執行效果。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
 
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判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金錢債權」不以民事契約為限,即公法關係下之金錢請求權(例如:公務員薪資、議員研究費)亦可作為扣押對象,若法律無特別規定不得扣押者(如公務人員退休金),即屬可執行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布內。議會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公務員撫卹法第十六條(舊)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扣押命令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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