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法院拍賣,共有人可否投標?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人於法院變價拍賣程序中得參與投標應買不動產,無法律禁止,此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禁止債務人應買之規定不同,係基於共有物變價之特殊性與共有人法律地位非對立所致,實務與學理均已一致肯認此一見解,有助於促進變價效率並保護共有人財產權益。當法院進行共有不動產之變價拍賣時,即便某共有人於執行名義中被列為形式上的「債務人」,基於其仍享有該不動產部分權利並具實質「債權人」身分,依法並不受不得參與投標之限制。該共有人可於拍賣過程中,與其他人一同合法競標,甚至最終以合理價格取得全數共有權,達成單獨所有目的,有效解消共有關係並鞏固財產權。
 

律師回答:

在法院進行變價程序拍賣共有不動產時,是否允許共有人參與投標、應買該標的物,為實務上常見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當執行名義係關於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者,法院得為拍賣並分配其價金,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拍賣相關規定。
 
法院是基於當事人之間已有確定判決或調解,命共有物或繼承財產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給各權利人,進而進入變價拍賣程序。
 
此類拍賣與一般因金錢債務不履行所引起的強制執行拍賣有所不同,因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屬於法律上的對立當事人,債務人依法不得參與其自身財產之應買或投標(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與第70條第6項),以避免規避執行或架空程序。
 
然而,在變價共有物之執行程序中,各共有人於實體法上對共有物仍具共有關係,變價執行前並未喪失其所有權,法院只是協助處分共有物以解消共有狀態,並非處罰或清償特定債務,故共有人間法律地位並無對立關係。
 
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拍賣於執行程序上雖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然實質上各共有人兼具債權人及債務人身分。司法院83年9月16日(83)廳民二字第17259號民事廳研究意見:按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
 
因之,各共有人乃處於相同之地位,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共有人之一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形式上為「債權人」,而以他人共有人為形式上之「債務人」,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二、三、四章債務人因金錢債務,財產被拍賣之情形有所不同。
 
就此,變價共有物之判決乃賦予各共有人有請求將該物變賣並按比例分配價金的權利,變賣前共有關係仍存續,共有人地位仍為平等,並無彼此對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即便在執行名義中形式上某共有人被列為「債務人」,該共有人仍可參與法院拍賣程序之投標,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上禁止債務人投標之規定。
 
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據此認定原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被告,得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然金錢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身分具有對立性,不具有互換之可能,此為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拍賣與金錢債權之執行在性質上最根本之區別,後續針對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拍賣是否依系爭規定準用或無法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爭議,均與上開本質之區別有關。
 
另變價分割判決之原被告在執行階段皆可聲請變價執行或參與拍賣,並指出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因當事人地位對立而無互換性,與變價分割程序性質迥異,正可作為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中限制債務人應買條款之依據。
 
實務中,此亦符合變價制度設計初衷,保障共有人行使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並促進共有物之妥適利用與流通,避免因對共有人不當限制反致流標、價格不彰之情形,亦有利於提升變價效率與公允性。因此,共有人參與變價拍賣不但合法,亦為制度所容許之正當行為。當事人如擬透過投標取得共有物,應詳查法院公告內容、估價報告與相關登記狀況,並衡酌自身與其他共有人之關係及後續點交可行性,確保拍定後能順利完成登記與實際管理。
 
若共有人因財務考量無法直接參與投標,亦可另尋信賴第三人代為標得,日後再行共有或約定移轉,惟須注意交易設計應符合法律程序,避免產生新的糾紛或稅務風險。對法院而言,則應於拍賣程序中清楚釐清各共有人之身分、應有部分與變價執行範圍,確保程序公開透明、公正有效,以維護各共有人權益及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效率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共有物變價分割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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