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如何救濟?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若面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爭議時,應儘速蒐集送達不合法或未實際收受之證據,並與律師研議最有利之程序選擇,並應注意各程序之時效限制與適用要件,避免權利未及主張而失效。同時,亦有檢討制度必要,以建立對確定證明書之專屬撤銷或異議救濟機制,使程序回歸簡潔並保障實體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實務上常因有送達不合法的情事,而書記官又誤發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確定形同確定判決的效力,而且因為送達有不合法的情形,債務人通常是到強制執行程序始知此情事,造成債務人無從透過民事程序去主張訴訟上權利。對此,債務人如何依照現行法救濟?
合法送達
法院發出的支付命令,一旦依法律規定完成「合法送達」後,便會在生效之日起20日內給予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機會,若逾期未提出異議,就會使支付命令直接確定,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何謂「合法送達」,其方式主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包括數種情形:
其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或在其他場所於當事人會晤時直接交付。舉例來說,若送達文書由該住家大樓警衛代收,即屬已合法送達,與債務人是否實際簽收、何時簽收並無影響;若債務人拒收而無正當理由,亦不影響送達效力。
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若前述方式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則可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若前兩種方式都不能執行,則可採寄存送達,即將文書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相同功能之位置,如此寄存後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
簡言之,在寄存送達情形下,固然債務人可能因長期出差或出國而不知法院寄存之文書,但只要程序符合寄存要件,即在寄存之日起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支付命令送達完成後,債務人若不服,應於送達生效日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無需敘明理由,法院即會將支付命令轉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若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便告確定,債權人即可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拍賣或扣押債務人名下財產,用以清償所欠債務。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有義務隨時留意送達地址或留存對外聯繫處所,如未於住居所接收文件,或拒收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影響法律所設定的送達效力。
若因地址變動而未通報法院,或疏忽通知法院或債權人新址,也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使法院完成送達,錯失提出異議的時機。若屬使用寄存送達方式,除將文書寄存於警局或行政機關外,尚須製作送達通知書並張貼於債務人住居所門首或相當處所,如管理員櫃台或信箱,供其知悉有裁判文書留存待領。
此一程序設計在於確保債務人對文書被寄存知情的可能性,但於要件齊備並逾10日後,即使債務人實際未領取或不知情,也被視為依法完成送達。屆時若逾20日不異議,支付命令必然確定,債務人將喪失於通常訴訟中為自己伸張權益的機會。
因此,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留意日常信件收發、及時更新戶籍、聯絡地址,以免文書莫名寄存而錯失救濟時間,至關重要。也要謹記,一旦法院送達生效,未在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最終就會使支付命令成為確定執行名義,屆時無法再於後續程序對債權本身爭執。
救濟方式
對確定證明書進行異議,由書記官或法院加以撤銷:
在實務上,債務人往往於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始發現原本作為執行名義的支付命令可能存在送達不合法等問題,此時即會產生對於確定證明書的異議、再審救濟、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甚至分配表異議等多元的法律救濟考量。然而,法律上對於何種程序適當,以及各程序間之界線與限制,卻常使債務人陷入程序混亂與困境。
首先,對於確定證明書進行異議,是實務上常見處理方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書記官之處分可由當事人於送達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確定證明書作為書記官所作行政行為之一,理論上亦得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或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451號判決)。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提起再審之訴:
其次,債務人亦可能思考是否可提起再審之訴,尤其當支付命令已附加確定證明書並作為執行名義使用時。雖然過往實務見解對此多持否定態度,認為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本應視為未確定,不具再審訴訟之標的要件,且再審不得用以檢討送達合法性問題。但學說上,附有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而言即已產生與確定判決相當之法律效果與執行風險,應得准許債務人透過再審訴訟尋求救濟。而自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於民國98年修正後,其立法理由中對再審聲請之認定標準態度稍有鬆動,亦使得此一救濟途徑具一定理論支持。
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再者,針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名義之效力疑義,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例如台中地院9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及引用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指出,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仍有審查義務,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並附發確定證明書,則不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亦不得受限於該確定證明書,可據以審查並停止執行。此觀點主張債務人不應提起再審,而應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確認執行名義之瑕疵與效力。另如臺灣台北地院97年訴字第5960號判決也認為聲明異議為較適當之救濟途徑。
分配表異議之訴
雖然救濟方式似有多種程序可選擇,然有實際遭遇此情況之人,卻處處尋求救濟處處碰壁。被駁回異議之訴,提再審訴訟,法院又指示應向民庭提確認之訴,但執行程序不會因此而暫緩,一件單純送達不合法之爭議,卻難尋法律上救濟程序,還真苦煞債務人(此案極有可能因訴訟而確認當初保證契約無效)。(臺灣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600號判決)此外,當執行程序進入拍賣及分配階段,債務人亦可於分配表公告後,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北地院92年訴字第2600號判決即肯認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不具效力,進而否認其分配基礎為正當之訴求,屬於可受理之異議之訴。
但在實務上,債務人縱使積極行使異議權利,卻常因法院見解歧異或程序障礙而頻頻碰壁,或被駁回異議之訴,或提起再審訴訟後法院又認非可再審標的,導致需改向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但執行程序卻不會因此中止,債權人仍得依確定證明書執行標的財產,導致債務人面臨先被查封或拍賣,再與法院周旋確認程序之風險與壓力。
此一現象反映出現行救濟體系對於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或執行名義爭議未建立一明確且集中之救濟制度,導致債務人需穿梭於聲明異議、再審之訴、確認訴訟與異議之訴等不同程序間,易產生程序重複、時效錯失與訴訟方向混亂等情形,實已偏離訴訟經濟與救濟即時之原則。尤其在某些情況下,爭點僅為一單純送達瑕疵,但因程序繁複、見解分歧,致使債務人無從有效主張防禦,甚至喪失爭取確認契約無效或免責抗辯的機會,誠屬現行法制未能兼顧實體正義與程序明確之處。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送達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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