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或企業如何進行工商徵信?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商業社會中,信用為交易的基礎,資訊為信用的根本,執行名義為債權的保障,而可查得的財產則是債權變現的關鍵。企業若能在日常商業行為中內化法律風險意識,將風控制度與法務架構結合,不僅能減少損失,亦能提升談判籌碼與資金安全。法律不是事後補救工具,而應是事前設計的一環,尤其在債務清償的保障上,若未事先取得制度性保障,即便勝訴也可能形同虛設。因此,在商業決策中,債權保全不應被視為風險處理,而應被視為營運成本管理與資金流動安全的核心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錢不容易,尤其在企業經營環境中,無論是向銀行貸款、供應商賒帳,或與潛在合作夥伴洽談投資與併購,所涉及的資金往來,其實都構成一種「授信行為」。授信不僅限於現金放貸,也包括先交貨後收款、簽約後履約的形式交易,所有基於信任先行給付、再行回收的商業行為,都具備授信本質。因此,為控制授信風險,信用調查也就是徵信便成為每一次重大交易前不可或缺的程序。
 
所謂徵信(CreditChecking),又稱信用調查、資信調查,是針對交易相對人進行信用資料的蒐集、評估與分析,其目的在於協助授信方解對方履約能力與風險程度。實務上常以「5C」與「5P」為核心架構,前者指Character(品格)、Capacity(能力)、Capital(資本)、Collateral(擔保品)與Condition(經營條件),後者則強調People(借款戶因素)、Purpose(資金用途)、Payment(還款來源)、Protection(債權保障)與Perspective(授信展望)。透過這些面向建立的評估體系,不但協助銀行決定是否放款,也為企業在進行跨境合作、投資評估或供應鏈建構時提供實質保障。
 
以銀行授信為例,當企業向銀行提出融資申請,銀行首先扮演徵信主體角色,會要求企業提供公司登記資訊、董監事名單、營業項目、營運規劃、財務報表、借貸用途、還款計畫、擔保品清單等資料,並透過戶政、商業、稅務、法院、聯徵中心等公私部門查調其資產狀況、訴訟紀錄、繳款紀錄與同業授信餘額等數據,再授信準則進行內部風險評分。同時,銀行也具有信用資料的提供角色,例如將客戶授信資訊報送至聯徵中心,形成後續他行徵信參考依據。這種資訊雙向流通體系,使得徵信成為市場維持信用秩序的關鍵環節。
 
除銀行業之外,企業在與潛在合作夥伴進行併購、設廠、供應協議等重大合作前,亦需進行商業徵信,以確保對方具備實體經營能力與財務穩健度,避免受騙或遭遇履約困難。本所即曾受客戶委託,針對交易對象提供的擔保資料進行實地訪查,結果發現對方所稱之建築物資產僅為公共設施,並無實質權屬,成功為客戶避免可能的損失。
 
工商徵信可視為一種對交易相對人信用、財務、營運狀況進行全面性資料蒐集與評估的過程,目的在於掌握對方的真實經營背景、資產結構與履約能力。此一程序雖常見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或重大投資併購時,但一般民眾、公司行號或中小企業若具備基本法律與資訊知識,也可自行或透過專業單位進行有效的徵信操作。
 
首先可透過公開資訊進行初步查核並請對方提供,例如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是否有設立分公司,再搭配財政部稅籍登記、進出口紀錄、勞保投保單位資料等政府平台交叉比對,以確認該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有無實體存在、與所稱身份是否一致。
 
其次可進一步查閱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及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平台,檢視其是否曾涉及訴訟、被列為被告、是否曾經被強制執行、遭聲請破產或為假扣押對象,亦可查詢是否有重大勞資爭議、消費者糾紛或曾違反金融、稅務、建築、環保等法規,這些紀錄將有助於辨識該公司是否具風險體質。
 
若有合作意向且涉及資金往來或提供信用者,則應更進一步確認對方財務穩定性,包括是否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紀錄、經銷品項與上下游客戶結構等資訊,並可透過金資會、聯徵中心或徵信公司等合法機構申請徵信報告或協助查調資產資料。
 
除查詢對象公司之外,對其關係企業或背後實質控制人亦須查核,實務上不少經營問題公司係透過人頭法人、股權交叉持有或關係人交易等方式規避監管,若未對集團結構與實際資金流向進行查核,極可能造成誤判而使自身債權無保障。若能仿效銀行所採徵信體系進行資產核對與信用評估,將有助於降低商業決定上或借貸的風險。
 
一般人或企業如何進行?
一般人或企業若想在交易前對合作對象進行風險評估與信用查核,進而避免潛在損失,最實際有效的方式即是進行工商徵信,然而這是很難的,成本太高,其實應該放在授信程序與擔保品的取得比較簡易。
 
授信與徵信
在一般商業決定中,無論是簽訂契約、提供授信、合作投資或出貨交付,所有行為的核心基礎其實都建立在一個抽象但極具現實意義的概念——信用,而信用的實踐與維繫則根植於資訊的完整性與可得性。商業行為之所以得以成立,並非僅因對方具有履約意願,而是因對方具備履約能力且這些資訊能夠被合理掌握與查核。債權的安全與價值,最終也不是建立在契約條文的精美設計上,而是能否有效取得法律上的執行名義,並能在必要時查明並執行債務人財產,使債權真正落實於現金回收與風險控制。若欠缺這些制度與資訊支撐,再嚴密的合約條款都可能流於空談。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債權人若欲就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其範圍包括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抵押或質權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經法院許可的裁定,及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者。換言之,一筆債權若無上述文件佐證,即便對方確實欠款,也無法依法查封、拍賣其財產。因此,在商業交易中,優先思考除「對方會不會還錢」,而是「我是否能夠有效取得執行名義」及「有效取得執行財產」。
 
例如訂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本票、公證契約,或在發生爭議後積極透過法院取得確定判決或調解成立文書,這些手段都使債權具備「落地」的可能,而非僅止於書面數字。取得執行名義後,第二階段關鍵即是如何查得並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提供債務人財產資訊,或由法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地政單位或其他知情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原則上不得拒絕。
 
只要債權人具備合法執行名義,雖然可請求法院動用公權力協助查調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車輛、股權或其他動產等,並依結果進行扣押、變價、拍賣以清償債權。但通常法院能查到的資料,就是國稅局或其他保存於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的資料,因之,實務上通常無法查得債務人財產,或查得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
 
債權人固得依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據實申報其一年內之財產狀況,若債務人未報告或虛偽陳述,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仍不從,甚至可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即暫時拘禁至其履行或提供保證為止,透過此制度性壓力提升債務人履行誘因,但實務上執行法院根本不會作,畢竟不誠實或有隱匿也是債權人需要提供資料。
 
因此,在企業進行任何涉及債權產生的商業決策時,必須優先評估兩項關鍵:一是該筆債權是否具備將來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基礎,二是債務人是否為易查財產的對象。前者可透過簽署本票、具強制執行效力的契約或公證文書達成,後者則可藉由徵信調查、財產評估、過往法院紀錄或稅籍資訊掌握。
 
一時一刻的交易,要用有限金額的授信來確保交易順利,長期交易就是徹底的徵信來確保應收帳戶的收回。祇有在雙重條件都具備的情況下,該債權即屬具執行價值的「實質債權」,否則縱然金額龐大,若對方毫無財產或身份複雜難查,則回收機率低,風險大,價格應予大幅折價或拒絕交易。
 
擔保制度設計
擔保制度不僅是法律上的設計,更是商業實務中債權能否「從紙上變現金」的關鍵環節。任何一筆交易,不論規模大小、金額高低,只要涉及先給付後收款的風險行為,就必須重視擔保取得的完整性與合法性。債權的價值來自可實現性,而非帳面金額,而實現的可能性則來自於債權人是否取得有效且優先的擔保權。在風險日益複雜、債務履行成本上升的現代商業環境中,擔保的取得已不僅是附帶條件,而應視為交易成敗與債權保全的核心策略,是每一位債權人不可忽略的重中之重。
 
銀行法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在債權管理與信用交易中,最核心與最具實際保障效果的關鍵,便是擔保的取得。
 
無論是企業提供貸款、商品先行出貨、投資入股、租賃契約或其他形式的信用往來,最終能否保障債權安全,不在於對方口頭承諾是否誠懇,亦不止於契約條文寫得是否完整,而在於債權人是否能在債務人不履行時,藉由法律制度實際扣押其財產並優先受償,這正是擔保的功能。擔保制度在我國法律中主要區分為「人保」與「物保」,人保即保證制度,係由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或一般保證責任,當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為清償;物保則指將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提供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債務人若違約,債權人即得依法拍賣該財產優先受償。
 
實務上,債權人若能取得具體擔保,即使債務人陷入財務困境,亦可透過強制執行將債務轉化為實際金錢,保障自身權利。尤其是在債務人無現金、無收入來源,僅剩不動產或動產可供清償時,若無法定擔保權,縱使法院判決勝訴,也往往落得「紙上債權」無法回收之下場。
 
擔保的取得不僅在交易成立時的重要性無庸置疑,甚至在履約過程中若無適時補強擔保,亦將導致債權風險升高。例如,企業於出貨前未要求買方提供票據、本票或保證人,貨款無法收回時便無任何執行憑據;又如借貸雙方簽署借據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即便對方名下有不動產,也因缺乏物保,需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執行成果,無法優先受償。相反地,若債權人能在契約設計階段即納入擔保條款,並明確要求提供財產清冊、擔保設定同意書或協助辦理登記,即使債務人未來產生清償遲延或惡意脫產,亦得依據已設定之擔保權行使權利。特別是在動產與權利質權之設定上,如存款質權、股權質權、應收帳款讓與、設備租賃回收權等,若能在債權成立時即完成設定並通知或辦理對抗程序,將使債權具備更高優先順位。近年來,企業間交易爭議頻傳,往往即係於未取得擔保之情況下即信任出貨、簽約或融資,事後即便勝訴亦難回收,教訓極為慘痛。
 
在制度設計上,我國民法與強制執行法亦提供擔保實現的明確依據。抵押權人可依民法第860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質權人則可根據民法第884條取得質物後拍賣或變價,直接償還債權。
 
此外,實務上亦常見以具強制執行效力的本票作為擔保工具,只要在票據上具債權金額與付款日,即使債務人抗辯,亦可快速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至於保證契約部分,應注意保證人是否具償債能力,並於契約中應明確規定為「連帶保證」,否則僅為一般保證者,將須待對主債務人訴訟失敗或財產無著後方得請求保證人,程序漫長且保障效果大減。
 
此外,法律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連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信託擔保等制度可供選擇,債權人應依交易性質與債務人資產特性靈活運用,結合律師協助設計擔保架構,方能落實債權保障與資金安全。
 
事實上,債權的回收從來不是單靠契約能保證的,而是法律制度與資訊流通機制能否配合。在現今社會,資訊落差常常導致債權人權利難以落實,尤其是在自然人或無名公司行號為債務人時,若其沒有固定資產或收入來源,即使法院裁判勝訴,執行上仍將困難重重。因此,現代商業決策中的「風控管理」應從源頭設計起,包含交易對象選擇、契約條款設計、付款條件安排、擔保品配置、違約條件明確化及預先準備可作執行的文書等,確保每一筆債權的設立與後續操作能夠無縫對接司法程序,避免債務人利用制度漏洞規避責任。

-債務-徵信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條=民法第872條=民法第884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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