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罪應有的樣子?可以作為一個有效的討債方式?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損害債權罪雖為我國刑法中保護債權實現的重要規定,但由於其構成條件嚴格、舉證門檻高,債權人若欲藉此作為討債工具,須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掌握債務人有脫產行為的具體事證,始能有效運用此罪保障債權安全。若無法掌握財產資訊或相關證據,僅憑主觀推測即提告,則難以達成追償目的。因此,損害債權罪並非可常規使用的討債方式,而應在具備資訊與證據條件下,配合民事撤銷訴訟與假扣押措施,形成整體討債策略的補充工具,而非單一依賴之主力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損害債權罪是刑法第356條所設的罪名,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被債務人惡意破壞,屬於刑法罕見介入民事債務履行關係的規範,旨在防止債務人於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處分或毀壞財產等行為,致使債權人無從實現其依法取得的財產請求權。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主觀意圖,而客觀上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即屬構成犯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實務與學理均明確指出,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公證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且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即代表債務人已進入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的法律狀態。重要的是,是否實際聲請執行並非構罪要件,僅須債權人擁有依法可聲請執行的資格,即符合法條要求。亦有實務見解補充,即使日後該執行名義被法院撤銷或廢棄,只要在當時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擅自處分財產的行為仍屬違法,不得事後以執行名義無效來脫罪。
票據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以及助長票據的流通,票據行為不同於一般法律行為,特別注重保護票據之執票人以及受讓人得以迅速、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依照票據法規定,本票執票人可以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法院准予的本票裁定後,執票人即可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因此本票裁定具有迅速滿足債權的功能,實務上受到廣泛的使用。
另外,刑法損害債權罪保護保益為債權人的債權安全,該條規定債務人在受到強制執行之際,若具有妨害債權人債權的意思,而從事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即可構成,不以客觀上債權人已開始實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
只需要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規定的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即屬於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實務上有認為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從事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已經足以危及債權人債權受償的可能性,行為已構成損害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事後經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仍無法免除當時行為人已處於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的狀態。此見解對於債權人權益的保障趨於周延;相對地,也可能讓債務人無法輕易以雙方間僅為私法上糾紛,藉此抗辯並無損害他人債權的意圖。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足當之。是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成立損害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日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是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56條乃採「行為時判斷說」,重視當時債務人已處於不得毀損財產的狀態,不容其事後以結果反推當時行為的合法性。從制度設計來看,損害債權罪原本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中提供一種最後防線,避免債務人用非法手段規避法院執行機制,但其性質仍屬刑罰法介入私法領域之例外,因此不宜作為債權人日常討債的常規手段。
首先,其提告前提在於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名義,若債權人尚未起訴或勝訴,則無適用空間;其次,是否構罪須舉證債務人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的行為,且該行為具備「損害債權」的主觀惡意,因此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流向、處分時點與交易對象有明確掌握。若欠缺相關資訊或證據,即難以立案或起訴成功。實務上要蒐集此類證據並不容易,尤其財產多為現金、動產或間接控制之企業股權,更增加蒐證難度。
此時若債權人無法透過不動產登記、車籍資料、金融調查等方式取得明確資訊,即難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不法處分,從而無法發揮損害債權罪的法律效果。
因此,損害債權罪應視為輔助性的「程序防衛工具」,用於對抗債務人惡意脫產或聯合第三人轉移財產的手段,例如製作虛偽本票、與親屬簽訂虛假契約、無償移轉不動產等,此時若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則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步提起詐害債權撤銷訴訟,藉由刑事與民事程序雙管齊下,最大程度阻止債務人脫產。
不過反過來看,若債權人僅憑債務人資產突然變動或個人推測即提告損害債權罪,法院或檢察機關將以「舉證不足」、「主觀意圖未明」為由不予起訴或駁回起訴,此時不但無法有效追償,還可能因濫提告訴遭反制或延誤正規債權回收時機。
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
實務上有些債權人期待透過損害債權罪向債務人施加刑事壓力,以促其和解付款,雖此策略在個案中偶有成功,但必須建立在有明確證據、具體脫產行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前提下,否則難以為實務接受,反而使債權人陷於濫訴之風險。
而在票據法律實務中,因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名義,且取得程序快速,執票人往往能迅速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於收到裁定後立即將資產轉移,則構成損害債權罪的機會也相對較高,此亦是票據制度設計上「信用保護」與「迅速執行」機能之體現。不過,實際要以刑法處罰債務人,仍須審酌其主觀惡意與客觀結果,僅有轉移財產尚不足認定構罪,仍須配合證據證明其有阻礙債權實現之故意與行為。
-債務-債務犯罪-毀損債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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