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不還就是詐欺?可以把地檢署當作討債公司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欠債不還絕非當然就是詐欺,詐欺罪必須有詐術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債務人若單純因為經濟困難而無法履約,不屬於刑事犯罪範疇,雙方應透過民事途徑處理爭議,債權人切勿妄想靠刑事告訴討債,債務人也不應掉以輕心,務必慎重應對,以免法律糾紛擴大至難以收拾的地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錢不還到底是不是詐欺,這是許多人在債務糾紛中最常提出的問題,很多人以為欠錢不還就等同於詐欺,於是債權人一氣之下,立刻提告詐欺,甚至跑去警察局、地檢署報案,導致不少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幾乎成民間債務糾紛的「討債公司」,不過現實的法律運作其實並非如此,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詐術並不限於積極欺騙行為,也包含消極的不告知或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然而大多數的債務糾紛都只是單純的民事問題,並未涉及詐欺行為。
實務上超過九成以上的所謂「詐欺告訴」最後都會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為債務問題原則上是民事責任範疇,不是動輒冠上刑事責任的問題,若凡是欠錢不還就認定是詐欺,社會上將會陷入人人自危、動輒刑事偵查的氛圍,嚴重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的運作,重點在於詐欺罪必須有明確的「行使詐術」,這也是詐欺與單純債務不履行最重要的區別。
以最基本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來說,規定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一個關鍵在於:「有人行使詐術」,如果雙方的交易或金錢往來是先基於其中一方故意行使詐術,那當然很可能就會成立詐欺;若非如此,就只是單純的民事責任而已。
首先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債務人在債務關係成立後,即使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也不能僅因單純違約或遲延履行就推定其原有詐欺故意,因為社會經驗告訴我們,欠債不還可能有很多理由,像是生意失敗、意外事故、財務困窘等,這些原因並不涉及行使詐術,僅屬履約能力不足的民事糾紛,因此若債務人原本確有還款意圖,僅因事後資金不足無法還款,便不構成詐欺。
舉例而言,如果有人因失業或突發事故需要借錢,誠實說明困境並承諾還款,事後因收入未如預期無法償還債務,這並不會構成詐欺,即使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到期無力履行,也只是民事違約,另一種情況是買賣交易中,一方原本打算履約,但因為後來發現交易標的價值失衡或市場波動導致違約,這類情況也與詐欺無關,因為當事人原本即有履約意圖,並未在交易當初使用詐術。
但若反過來,一開始就虛構事實、故意隱瞞真相,以騙取他人金錢或財物,就可能成立詐欺,例如有人假稱失業、生病或急需用錢,誘使他人借款,事後證明根本沒有這些情況,且當時也無還款意圖,即便有簽訂借據或合約,也因為行為人在借款時即有詐欺意圖,構成詐欺罪,再如有人在網路上假裝有商品出售,收款後不交貨,甚至消失不見,這種明顯是以詐術為手段詐財,便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然而在實務上,民刑事界線有時難以劃分,因為債務糾紛往往牽涉人情世故與複雜交易,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審慎評估當事人是否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詐欺意圖,是否有隱瞞重要資訊,並觀察後續行為是否持續提供虛假資訊或逃避責任,常見詐欺判斷標準包括:一、當事人在借款、交易時是否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二、是否在後續履約過程中持續隱匿事實或拒絕溝通,三、是否有避不見面、關機失聯或其他規避法律行為,若具備上述特徵,就可能超出單純債務糾紛範疇,屬於刑事詐欺範圍,債權人在考慮提告前,應先詳查案情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避免濫用刑事資源,而債務人若遭到詐欺指控,也應正視法律風險,主動備妥證據證明當時並無詐欺意圖,並解該罪名的法律要件與防禦方式,積極爭取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否則僅因輕忽或處理不當,恐致難以彌補的刑事責任。
詐欺罪的核心在於行使詐術,並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因此並不是所有的欠錢不還、契約違約或交易糾紛都會構成詐欺,這一點是許多民眾經常混淆的地方,實際上交易糾紛多數都是在履行過程中發生問題,例如我因失業、沒有收入、急需一筆醫療費用治病,於是向同事借款三萬元,雙方約定一個月內償還,但一個月後我仍然沒有收入,還不出這筆錢,這樣的情形是否成立詐欺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我當初確實有誠意借款,也確實有還款意圖,只是因為經濟狀況未達預期,導致無法履行還款承諾,這純粹是民事債務糾紛,並不會涉及詐欺,再如我在網路上以一萬元出售家中的花瓶,買家事先匯款給我,但後來我發現該花瓶其實是稀世古董,於是決定反悔不賣,這樣的情形雖然有違約問題,但並不構成詐欺,因為我當初確實打算履行交易,只是事後因故反悔,並無行使詐術。
這兩個例子中,我一開始都是「來真的」,並未故意隱瞞或虛構事實,也並非在交易之初即意圖不履行,因此雖然最終未履約,但法律上並不會認定為詐欺罪,而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反之,若一開始就有詐欺意圖,則結論完全不同,例如我謊稱失業、重病,需要三萬元治病,實際上我並未失業,也無疾病,更根本沒有還款意圖,只是編造理由誘騙同事借錢,事後也根本不打算償還,這樣明顯是行使詐術,屬於詐欺行為,同樣的,我若在網路上聲稱有花瓶出售,誘騙買家付款,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花瓶,拿到錢後人間蒸發,這顯然也是以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的行為,構成詐欺罪,這樣的行為屬於典型詐欺,因為在交易一開始就已經虛構事實、行使詐術,且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這是詐欺罪成立的關鍵。
然而實務中許多案件並非如此簡單,當事人間雖有金錢往來或契約約定,但是否涉及詐欺仍須細究,因為很多時候,雙方的爭議僅是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問題,例如資金調度困難、行情變化、外部因素影響等,這些都屬履約能力問題,而非刑事詐欺行為,因此若僅因一方未履行契約,便逕認定詐欺,將導致大量原本應由民事法院處理的債務糾紛誤入刑事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無助於真正解決問題,為釐清債務糾紛與詐欺的界限,可觀察幾個重點,一是對方是否在交易開始時故意提供虛假資訊,例如偽造財力證明、隱瞞負債情況、杜撰用途等,二是在履約過程中是否持續隱瞞或拒絕提供資訊,例如明知資金周轉失敗,卻持續誤導對方相信會還錢,三是後續是否失聯或刻意躲避,若發現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隱瞞事實或捏造事由誘騙財物,這便超越單純債務糾紛,很可能涉及刑事詐欺,應考慮提出刑事告訴。
然而若對方只是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履約,且從頭到尾並無隱瞞或虛構行為,即使導致債務糾紛,也僅能循民事途徑解決,債權人提告前應冷靜判斷,勿將一切債務糾紛都視為詐欺,否則不僅浪費自己時間與精力,也會占用司法資源,反之,若身為債務人,遭遇債權人提告詐欺,也不可掉以輕心,應詳加檢視案件細節,確認自身當時是否有行使詐術或隱瞞事實,並妥善蒐集證據、積極應對司法調查,爭取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必要時也應委請專業律師協助,確保權益不受損害。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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