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不能謊報遺失,否則應負誣告刑責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行為人因票據爭議與他人發生糾紛,應透過合法途徑處理,例如申請假處分、提起票據無效之訴,或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切勿以虛偽掛失手段規避票據責任,否則將同時面臨民事與刑事責任雙重制裁,且銀行、法院、警察機關皆留有完整紀錄,未來任何票據行為將因誠信瑕疵而受影響,進一步損及信用與商譽,最後提醒,票據權利人如不慎遺失支票,應按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合法辦理掛失止付與公示催告程序,確保權利,若有票據糾紛應及早諮詢律師,選擇合法正當的救濟管道,千萬不可為求一時便利而虛構遺失事實,否則一旦觸法,必須承擔誣告罪刑責,導致人財兩失,實在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支票作為商業交易上常用的重要支付工具,其流通性與信用性攸關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定,因此相關法律對於支票遺失、掛失止付等程序均有嚴格規範,然而部分人為阻止支票被兌現,竟心存僥倖,謊報支票遺失,妄圖以掛失止付來逃避付款義務,這種行為看似只是民事糾紛,其實極可能觸犯刑法誣告罪,導致刑事責任。
 
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權利人如遺失票據,得通知付款銀行辦理止付,並應於通知後五日內,向銀行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若未依規定辦理,止付通知即失效。
 
此外,票據法第19條也規定,票據權利人遺失票據後,可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告催告票據持有人向法院申報權利,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即得聲請除權判決,使票據失效,然現實中有人明明票據未遺失,卻故意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意圖阻止支票兌現,此時即已違法。
 
原因在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轉請警察機關調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責,此舉等同於向警察機關主張他人犯罪,若明知票據未遺失,卻仍辦理掛失,等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誣告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九千元以下罰金,支票謊報遺失案件中,雖未明確指控特定對象犯罪,但向警察機關聲稱支票遺失並要求調查,已構成誣告罪所規範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人以虛構事實誤導公務機關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已明顯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行使職權,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實務上,法院對此類行為態度嚴格,若經檢察官查明行為人明知票據未遺失,卻仍故意辦理掛失止付、遺失申報,且聲請警察調查,即使未指定特定犯人,亦會依誣告罪偵辦,行為人將面臨刑事追訴,即使誣告罪刑度不重,法定最重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一旦觸法,不僅留下刑事前科,還會引發後續票據糾紛與賠償責任,若行為人能及早自白,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必須在檢察官尚未起訴前主動坦承,方能適用此規定,若已被起訴即難適用減免規定。
 
實務上,有些行為人辯稱係因誤會而誤以為支票遺失,若能證明確實出於真誠誤信,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則不構成誣告罪,法院審理時將具體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合理誤認票據遺失的理由,是否立即積極尋找票據,及整體行為過程是否存有明顯惡意意圖,若確屬誤會,行為人不會負誣告刑責,但若證據顯示行為人明明掌握票據,卻仍故意謊報遺失以阻止兌現,即屬故意誣告,無法以誤會為由脫罪。
 
依票據法第145條授權訂立乙票據法施行細則,其中第4條也明文規定,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該占有人請求付款,此乃正當合法的救濟管道,無需謊報遺失,若票據並未遺失,卻強行以虛假遺失理由掛失止付,不僅違法,亦得不償失。
 
此外,第5條對止付通知內容亦有嚴格規定,要求詳細載明票據喪失經過、票據內容、通知人身分等資料,若有虛偽填報,後續查證即露餡,銀行亦須依規定查明存款狀況與止付原因,並得拒絕受理明顯虛偽之止付通知,故謊報遺失風險極高,切勿以身試法。

-債務-債務犯罪-支票遺失-謊報遺失-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9條=刑法第171條=刑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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