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以人頭票或芭樂票向他人借款 應負何種責任?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所有債務人切勿心存僥倖,絕不可利用無法兌現之支票借款,若確有資金需求應採取合法融資管道,並誠實與債權人協商,以免誤觸刑法,導致人財兩失,最後提醒,持有人若不慎收受芭樂票或人頭票,應立即報警處理並聲請票據掛失止付,保留票據影本、借款契約、匯款紀錄等證據,以利日後民刑事訴訟舉證,避免權益受損,若疑似受騙,應盡速尋求律師協助,依法追討損失並提起刑事告訴,切勿姑息或延誤處理,以確保自身財產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芭樂票,係指本質上無法兌現的支票,通常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支票,因帳戶已被註記,銀行依法不得為其辦理票據兌付,因此明知無法兌現;另一類則屬利用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後預留長期票期,待支票到期時蓄意跳票之票據,此類行為目的在於規避短期債務壓力或故意騙取財物,票據到期後必然無法清償,已嚴重背離票據制度之信用基礎。
 
至於人頭票則是指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之身分證件或偽冒身分向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再以該帳戶開立支票,雖然支票表面上載有付款義務人姓名及帳戶資訊,但實際負責之人並非票據表載的發票人,而是背後真正使用該票據之行為人,此類票據實質上亦無清償能力,且可能讓不知情之人承受票據法律責任,當借款人明知所持票據為芭樂票或人頭票,卻仍將該票據用於向他人借款,或用作擔保品。
 
若使對方因此誤信票據具備清償能力而交付金錢或財物,該行為人即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詐術並不限於積極欺騙行為,也包括消極不告知而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若行為人明知票據為芭樂票或人頭票,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仍持之向他人借款,客觀上已屬施用詐術,使對方因信賴支票具備兌現功能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時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意圖明確,構成詐欺取財罪毫無疑義,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向來嚴厲審視,特別是票據交易高度仰賴信用,一旦支票被濫用作為詐欺工具,不僅受害人財產受損,更將衝擊票據制度之整體秩序,因此法院對故意使用芭樂票或人頭票詐騙之行為人,常從重處斷。
 
若行為人辯稱並無犯罪故意,認為自己當時確有還款能力或有資金周轉計畫,但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例如資金轉帳紀錄、融資契約或第三方支付保證,法院亦多不採信,因為行為人當時即知該票據不具兌現能力,仍持之詐取財物,已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使其後遭遇不可抗力因素致票據跳票,亦難免刑事責任,至於被害人一方,即使事後發現支票無法兌現並提起民事訴訟,亦難以單靠民事訴訟取回損失,必須同步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展開偵辦,法院審理時除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票據無法兌現,亦會釐清其有無隱瞞行為、是否藉此取得財物,以及受害人是否基於票據而交付財物,只要三者均成立,行為人必定構成詐欺罪,不僅面臨刑事責任,還須歸還原借款金額。
 
實務上若被害人具體提出證明,例如支票影本、支票帳戶被列拒絕往來事實證明、銀行退票紀錄、借據或匯款紀錄,法院極易認定行為人詐欺罪名成立,若行為人多次使用相同手法犯案,法院更可能從重處罰,甚至可能判處實際有期徒刑,不准緩刑或易科罰金,此外,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即便被害人事後原諒或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可依法偵辦,不受被害人撤告影響。
 
至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亦明定,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但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者,仍屬未遂犯,依法亦應處罰,換言之,即便借款人最終未成功騙取財物,只要持芭樂票或人頭票向他人借款,並已展開行動,即使對方識破未交付款項,行為人亦可能因詐欺未遂被追訴刑責,因此法律對此類行為採取高度容忍度極低之態度,目的即在維護財產秩序與票據流通安全,借款人利用芭樂票或人頭票借款,不僅嚴重損害他人財產利益,更破壞金融秩序與商業交易誠信,屬可非難之重大不法行為,行為人必須自負其法律後果。

-債務-債務犯罪-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詐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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