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開「芭樂票」給他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故意開立「芭樂票」給他人,無論作為借款、擔保、延展債務或其他用途,只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支票無法兌現,客觀上隱瞞真相,誘使對方基於信賴而交付財物,即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不因票據當時未跳票或銀行尚未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免除責任,法院審查重點集中於行為當時之主觀故意及客觀隱瞞事實的程度,行為人若欲抗辯無犯罪意圖,必須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證明當時確有充分、合理之資金周轉計畫,否則通常仍難免於刑事追訴,法律強調誠信交易原則,票據制度維繫於信用,若有人濫用支票工具進行詐騙,無論理由如何,法律皆將予以嚴懲,以維護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安全,故奉勸所有債務人或生意人切勿心存僥倖,絕不可因資金壓力而輕率開出明知無法兌現的「芭樂票」,否則一旦遭人提告,不僅必須償還原本債務,還將面臨刑事責任,甚至失去信用、失去人身自由,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法制下,故意開立「芭樂票」予他人以取得金錢,明確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所稱「芭樂票」即指明知無法兌現,卻故意開立予他人之支票,其行為人表面上履行債務,實則隱瞞票據無法兌現之真相,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使自己取得財產利益,此類行為已逾越正常交易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具有明顯不法意圖,依刑法理論與實務見解,自屬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欺行為,詐術並不以直接欺罔為限,只要行為人利用他人錯誤,使對方交付財物,即屬詐欺行為,至於不告知的行為,雖然在社會交易實務上未必處處都需揭露資訊,但若行為人於法律上負有明確告知義務,卻刻意隱瞞真相,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樣構成詐欺罪,至於何謂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並非只憑道德、倫理、宗教或社會觀感即可認定,而必須檢視不告知行為是否超越社會交易上所能容忍之範圍,以及是否逾越一般交易秩序之合理期待,例如在金錢交易、票據往來等嚴重涉及財產利益之領域,當事人本應如實告知票據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若明知支票無法兌現,卻刻意隱瞞事實,以該支票為憑取得財物,即屬故意詐欺行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知,然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件被告刻意隱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事,且因該時支票均尚未跳票、拒絕往來,告訴人黃鏡如、姜玉桂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渠等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分別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明知所開立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卻故意不告知受票人,並藉由交付支票之行為使受票人誤信其具備清償能力,以致告訴人交付現金,最終導致財產損失,被告行為已明顯逾越交易上之合理限度,屬於刑法可非難之不作為犯,被告不僅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且有意藉此欺騙對方,使其基於錯誤信賴而交付財物,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極為明確,構成詐欺取財罪已無疑義,即便當時支票尚未發生跳票或遭拒絕往來的銀行處理記錄,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已確知支票絕無清償能力,客觀上亦故意隱瞞支票無法兌現之真相,致使對方交付財物,該行為仍屬刑法所處罰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不因支票當時未發生退票紀錄而影響犯罪成立。
被告明知自己完全無還款能力,且支票亦不具支付功能,卻仍故意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客觀行為上即屬施用詐術,主觀意圖在於不法取得財物利益,整體犯罪構成清楚明確,在司法實務上,此類透過開立「芭樂票」取得財物的行為,經常構成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難以主張無罪脫身,原因在於票據制度核心精神即為信用,票據持有人多數基於信賴票據履行功能,進行金錢給付或交付財物,若行為人知悉票據無法兌現,卻仍交付予對方,顯已嚴重破壞交易信賴,行為人若辯稱「只是借支票撐一下,沒打算害人」,亦難成立有效抗辯,因為只要行為人開票當時已知支票無法兌現,且有意隱瞞真相,法院即推定具有詐欺故意,若行為人確實主張無犯罪故意,必須具體提出證據,例如開票當時有具體資金來源即將到位、有第三人具體承諾資金挹注、或有其他可預期之清償能力,且並非單憑主觀樂觀預期或空泛信心,否則難以獲法院採信,實務上,若行為人單純主張「當時以為有資金周轉可能」,卻未能提出具體可證明之契約、轉帳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法院通常仍會認定具有詐欺故意,刑事責任難以免除,甚至若行為人頻繁以「芭樂票」方式行騙,累積多起相同手法案件,法院在量刑時更會加重處罰,以遏止不法行為再犯,且詐欺取財罪屬非告訴乃論罪,一旦經人報案,檢警即會主動偵辦,行為人難以單靠私下和解免除刑責。
-債務-債務犯罪-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詐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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