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有刑責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實生活中借卡消費行為頻繁,法律上亦承認持卡人得自主授權第三人使用信用卡,前提是仍限於真實消費行為,若有套現、虛假交易或惡意逃避償還之意圖,即觸犯刑法詐欺罪,而若持卡人已過世,信用卡契約已終止,任何冒用行為皆屬偽造文書與詐欺,刑事責任明確重大,並伴隨高額民事賠償風險,無論情感因素如何,法律絕不容許此類行為存在,任何借卡、冒用行為均應謹慎,避免因一時輕率而陷入刑責與債務深淵,特別是面對親人過世後遺留的信用卡,更應依法處理,確實停用、繳回,切勿貪圖方便而冒用,否則後果嚴重,難以承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少見,特別是當一些人因信用不佳、無穩定資力或無法提出財力證明等理由而無法自行申請信用卡時,便會動起借用親友信用卡的念頭,表面上看來似乎只是私下互相信任下的資源共享,但實際上,這樣的行為背後潛藏著相當嚴重的刑事法律風險,根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的規定,銀行在核發信用卡時會依據申請人的個人、財務資料進行審查,並基於該申請人的信用狀況來核發信用額度。
 
換言之,銀行之所以願意核發信用卡,完全是基於申請人的財務條件與信用評分,例如A申請信用卡時,因其財務穩健、收入穩定且無不良債信紀錄而成功取得信用卡,此時若A將該卡借給債務纍纍且信用破產、甚至正被強制執行的男生B使用,縱然B在消費時簽下的名字獲得A授權,形式上看似雙方合意,但本質上已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明文規定,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規定,信用卡屬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並親自使用,不得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一旦將信用卡借予他人,即屬違反契約義務。
 
是否屬於刑事責任?
有以為持卡人與冒用人雙方均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因為B並非經銀行審核許可之用卡對象,無權享有銀行所提供之信用額度保障,其使用行為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銀行交付資金,銀行在此狀況下被迫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本質上即被詐欺的結果。
 
基本上,銀行在核發信用卡時即已於定型化契約明文規定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第三人使用,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並妥善保管,這是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與控管風險的基本機制,但在實際社會運作中,持卡人確實可基於私人的信任或親屬、朋友間的協議而授信第三人使用信用卡,亦即持卡人出於好意或方便,將自己的信用額度借予第三人使用,實際上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當然構成犯罪,因為若持卡人基於自願,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且該消費確實發生在正常消費場域,並無虛構交易或虛偽金流,即使形式上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規定,但仍屬雙方私下行為,除非銀行發現並主張契約違反要求終止契約或限縮額度,原則上不會涉及刑事責任。
 
所以重點在於授信的動機與用途是否屬於正當消費行為,因為信用卡本質為消費性支付工具,若持卡人純粹因方便而讓親友代刷餐飲、生活用品或旅行費用,實際上並未擴張信用,也未涉及非法圖利,通常不致構成犯罪,但若持卡人或第三人刻意利用信用卡進行非法融資,例如透過購買高單價物品後迅速轉賣套現,或與特約商店勾串辦理虛假交易,藉此將信用額度轉換為現金,此時行為已脫離單純消費範疇,屬於擴大信用的詐欺行為,不僅違反信用卡契約,更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若明知信用狀況不佳無法清償,仍利用此方式套現,意圖不法所有,更是明確的詐欺行為,因此,信用卡借用與否的法律風險關鍵並不在於「借用」本身,而在於該行為是否仍屬於信用卡正常消費範圍,若僅為消費行為,多數仍屬民事契約問題,但若涉及惡意套現或虛構交易,則轉為刑事詐欺行為(刑法第339條、第339-4條)。
 
至於持用過世親人信用卡的法律風險則更為明確,因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自出生起至死亡終止,死亡後個人即不再享有權利能力,與銀行間的信用卡契約亦隨之終止,即便生前曾有授權,死亡後即不再存續,銀行亦無法再承認任何代為消費或授權行為,若有人在持卡人死亡後,仍擅自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冒用持卡人簽名,即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因明知權利能力已消滅仍冒用簽名,還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該消費行為使銀行實際墊付金額,更進一步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因該行為已屬以詐術使銀行交付金錢,屬典型詐欺行為。
 
因持卡人已過世,權利能力消滅且契約終止,無法再合法授權,法院認定該行為同時構成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判刑,無論行為人是否基於好意或生活所逼,法律上均不可能豁免其刑責。
 
此外,該類行為同時產生民事責任,因即便冒用者已觸犯刑法,銀行仍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所墊付款項,並依法要求返還財務損失,例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的A,即使將信用卡借給B使用,最終帳單仍由A負責清償,A僅能私下向B追償或依侵權行為求償,銀行仍有權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要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應付帳款,若因冒用而未繳納,銀行仍可依法扣押持卡人財產,而對於冒用者B,銀行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冒用者同時承擔刑事與民事責任,且無法以任何理由抗辯,至於持卡人已過世的情況,雖已無法再對死者請求債務履行,但冒用者仍需對銀行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這類法律責任絕非僅是民事契約爭議,而是牽涉刑事犯罪與侵權賠償的複合責任,絕不容小覷。
 
整體而言,雖然現實生活中借卡消費行為頻繁,法律上亦承認持卡人得自主授權第三人使用信用卡,前提是仍限於真實消費行為,若有套現、虛假交易或惡意逃避償還之意圖,即觸犯刑法詐欺罪,而若持卡人已過世,信用卡契約已終止,任何冒用行為皆屬偽造文書與詐欺,刑事責任明確重大,並伴隨高額民事賠償風險,無論情感因素如何,法律絕不容許此類行為存在,任何借卡、冒用行為均應謹慎,避免因一時輕率而陷入刑責與債務深淵,特別是面對親人過世後遺留的信用卡,更應依法處理,確實停用、繳回,切勿貪圖方便而冒用,否則後果嚴重,難以承擔。
 
事實上,信用卡制度的核心在於信用與契約義務,信用卡本質即為銀行基於對特定持卡人之信任而核發的金融工具,並非可隨意轉借或共用之財產,任何借用、轉讓或冒用行為,都違背了制度基礎,且極易衍生刑事與民事責任,部分民眾認為借用他人信用卡只是私下協議,並無實質害人,殊不知法律上並不因雙方私下同意就可免責,一旦觸及銀行、特約商店或檢警查辦,刑責與民責雙雙難逃。
 
因此,不論借卡人或冒用人,皆應高度警惕,切勿因一時方便而以身試法,無論動機是好意相助、無奈求助或單純貪念,借來的信用絕非小事,稍有不慎便可能引爆刑事詐欺與偽造文書罪責,不僅自己背上刑責與高額債務,還可能拖累他人陷入官司糾纏,法律的底線極為清楚,信用卡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任何借用、冒用、授權他人使用的行為,都極有可能在刑民雙軌上同時爆炸,千萬不可輕忽,以免一失足成千古恨。

 -債務-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4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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