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有這些行為,我可以告他刑事責任嗎?
16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如遇債務人有上述行為,應先冷靜釐清事實,並諮詢律師意見,再判斷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以免將單純民事糾紛升高至刑事爭訟,反使爭議更加複雜,特別是在詐欺罪部分,更須慎重蒐證,若債務人確實於借款時即有不實陳述、隱匿真相、編造資金用途等行為,或明知無還款能力仍設法借款,才能符合詐欺構成要件,否則僅是單純債務糾紛,民事訴訟乃適當管道;至於脫產行為,債權人宜注意自身執行名義取得時點與債務人財產移轉時序,並保留相關憑證、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適時向法院或檢方舉報,若涉偽造行為,債權人亦應保存本票、支票、保證書等文件,並向法院申請筆跡鑑定或偽造鑑定,以利提起告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債務關係中,債務人不還錢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單純的債務糾紛多屬民事爭議,債權人僅能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手段來追討債權。然而,若債務人行為已超出單純不還錢範疇,觸及刑法規範的領域,便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常見的債務人可能觸犯的刑事行為。
債務人將名下財產都移轉給他人可能觸犯的刑事罪責,損害債權罪
第一類為脫產行為,即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至強制執行終結前,將財產毀損、處分或隱匿,意圖妨害債權人強制執行,例如將名下房地、汽車、存款等低價賣給親友或轉移他人名下,或故意銷毀財物,皆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實務上須注意的是,構成此罪須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例如確定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或可逕行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等,且行為時間須落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終結前,若債務人在此期間內處分財產,便有觸法風險.
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含無償或低價的移轉)或隱匿其名下財產的話,就可能會成立刑法的損害債權罪。所謂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的這一段期間而言,而起算點是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準,而不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如果債權人已經拿到確定的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是確定判決,或者是經公證可以逕付強制執行的契約已達可以強制執行的條件,而債務人之後有移轉財產或是低價賤賣的行為,都有可能會構成損害債權罪。
(可參刑法第356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但謊稱有還款能力而向他人借錢
第二類為詐欺行為,指債務人明知無還款能力或並無還款意圖,卻施用詐術向債權人借款,例如謊稱資金僅為事業短期週轉,待事業獲利即會償還,事後證明其根本無此事業或資金實際用途與所稱不符,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及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皆認債務人有詐欺行為成立此罪,然而須提醒的是,單純債務人未還錢並不當然構成詐欺,需有施用詐術意圖詐財之具體行為,否則僅屬民事爭議,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如果債務人在借錢時,向債權人說明自身情況時有不實或隱匿,或是巧立名目來借錢等「施用詐術」的方式,來向債權人借錢;且從一開始就是為騙財而沒有還款意願或是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將所借資金用在與債權人說明的用途上,就可能會成立刑法的詐欺罪。舉例:債務人在借錢時謊稱所借的錢只是因為事業暫時需要週轉資金,等週轉過來後就會開始獲利,讓債權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跟意願,但實際上債務人並無任何事業要週轉,只是單純為騙取債權人的金錢來花用,就可能構成詐欺罪。
(可參刑法第339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債務人仿冒他人的簽名為自己的保證人,或仿造他人簽名開立本票或支票,可能觸犯的刑事罪責:偽造文書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第三類為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行為,部分債務人為取得借款或擔保債務,會未經他人同意仿冒簽名或盜蓋印章,例如冒用父母、配偶、親友名義擔任保證人、簽本票或支票,此類行為無論係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印文或有價證券,皆可能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10條及相關罪章之犯罪,債務人未經父親授權,以其父親名義開立本票,便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即使家人間行為,也難免觸及刑責,若債務人事前未經確實授權,便逕自偽造,法律上並不因為家族關係而免責。
債務人在借錢時,如果遇到債權人要求要有保證人或開立本票或支票來擔保債務,社會上常見的情形是,債務人會直接盜簽親友的姓名,或是偷蓋親友的印章,甚至是盜簽或盜蓋親友簽章來開立本票或支票,只要其親友沒有事前授權允許債務人為這些行為,債務人都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的偽造文書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舉例:債務人因為急需現金,未經其父親授權就以其父親的名義開立本票來擔保借款,結果其父親事後並不承認有授權債務人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債務人的行為就會成立刑法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可參刑法第201及210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以上三類情形,脫產行為最容易被債權人忽略,因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常包裝成正當交易,但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低價賤賣或無償移轉財產,債權人除可提起撤銷權訴訟,亦可考慮提告損害債權罪;至於詐欺罪,債權人宜確認債務人是否於借款時即有隱匿事實、謊報資金用途或偽造文件等行為,單純借錢不還不足以構成詐欺,必須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即無還款意圖並施用詐術,若僅是事後還不出錢,恐難成立詐欺;而偽造文書與有價證券行為,債務人通常自知其行為違法,但社會上仍有不少人抱持「家人不會追究」心態冒險,然而一旦涉案,刑事責任並不因家屬間關係而消滅,反而因涉及金融秩序或公信力,司法機關態度更趨嚴格,通常依法究辦。
債務人如果偽造出整份文件,通常自己都會知道這是犯法的;但債務人很有可能不知道,脫產的行為,或是偽造自己家人親友的簽名,一樣也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另外在詐欺罪的部分,其實社會上較常見的情況是,債權人覺得債務人說好會還錢卻不還錢,就是構成詐欺。但事實上,必須債務人確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才可能構成詐欺。如果只是單純覺得債務人明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卻還借錢,通常是不會成立詐欺,只有民事債務糾紛的問題;但如果有其他的事實佐證,如債務人借錢的理由是編造的,或是他明明已經有債信不良紀錄卻謊稱自己債信紀錄良好,就很有可能成立詐欺罪。
整體而言,債務糾紛雖以民事處理為原則,但若債務人行為已逾越法定界線,債權人仍可依法循刑事救濟,但提告前務必審慎蒐證,並應先諮詢律師專業意見,以確保行動合法、有效,並避免不當濫訴,若能合理運用法律手段,不僅可保障自身權益,亦能避免日後刑民交織的複雜訴訟風險。
-債務-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01條=)
瀏覽次數: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