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前置協商或調解階段可以聲請保全處分嗎?

1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於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階段,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債權銀行,若認為有保全財產或維護公平受償之必要者,即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法院如審酌後認為確有保全必要性,即應裁定准許,保護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被個別債權人優先取償,進而使整體債權清償程序得以健全、公平進行,並協助債務人朝向重建財務與生活之正軌前進。
 

律師回答:

關於「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是否可以聲請保全處分」一問題,雖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明文規定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即准予保全處分,但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相關規範與實務見解綜合觀察,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說,在正式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處於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中的階段,若有保全必要性,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依條例第19條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以維護未來程序之完整與公平受償的可能性。
 
首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其中「裁定前」用語不應限縮為聲請成立後,而應包含聲請尚未提出但已處於預備或準備程序的狀態,即包括前置協商或與個別債權人協調階段,否則將與該條所欲實現的立法目的產生矛盾。
 
其次,消債條例保全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制度性質相近,目的皆在保全債務人財產,避免其於程序進行前流失或遭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而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亦即使將來的清算或更生程序得以有效進行,達成債務清理制度中「平等受償、債務人重建生活」之立法核心意旨。再者,於協商或調解中,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提供與聲請更生或清算等量級的財產、收入、支出、家庭生活狀況等資料,法院若據以審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自有其客觀基礎,不致陷於依據不足之虞,因此無須將保全處分之裁定綁死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提出之後。
 
至於保全處分的形式,依條例第19條可包括五類,最常見為:
一、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用以防止財產轉移、脫產或債權人單方強制執行;二、限制債務人繼續清償個別債權人之行為,以防偏頗清償破壞債權人間之平等;三、停止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後續清算或更生能在完整責任財產範圍內進行;四、對轉得人或受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防止不當移轉債務人財產造成債權落空;五、其他法院認為必要之保全措施。惟需注意,為防止保全處分被濫用或妨害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條例亦設有時間限制及撤銷機制,即保全處分原則上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多再六十日;法院亦得視情況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並於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確定時自動失效。
 
實務上,債務人如於協商階段發現有其他債權人(尤其非協商參與金融機構)對其財產聲請執行,導致責任財產快速減少,或可能排擠其他債權人受償,得立即向法院提出保全處分聲請,以防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
 
例如,當A、B兩銀行與債務人協商分期清償方案時,第三人C銀行未參與協商卻率先對債務人薪資或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便可能構成對公平受償原則之破壞,此時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A、B銀行即有權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暫停執行或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保全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
 
關於是否可能造成制度被濫用之疑慮,條例第19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設有明確限制,法院僅能裁定一次延長,並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變更,兼顧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重建權益。從消債條例之施行細則第44條亦可觀察出立法者重視協商過程中強制執行對協商成效之破壞,規定金融機構於協商進行中不得聲請執行,否則視為協商不成立,顯示在協商過程中債務人財產有必要受最低限度之保護,使協商有實質意義。
 
請求協商之同時,可否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
可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1、就目的性解釋而言: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文「裁定前」,且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債務人為免其現有財產減少有即早更生機會,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自得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2、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相近似而言:民事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可得之財產,除得於本案起訴後為之,尚得於訴訟未繫屬前先行提起,以更落實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實現之目的,雖民事保全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之債權保全,而消債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二者目的都是在於充實債務人財產以滿足債權,且都是由法院以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暫時性、附隨性之處分,故為達消債保全處分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應與民事保全程序做相同之解釋,許債務人於提出清算或更生聲請前,利害關係人得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始能達保全處分之目的。3、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的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4、就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保全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若在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前,有保全其財產之必要性,即應可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簡言之,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應是在於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不因其是否有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為其准許保全處分之前提要件。5、應無濫用保全處分之疑慮:否定說認為採肯定說將使債務人得以利用保全處分規避強制執行,惟於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中指出「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爰設第二項。」可知,立法者以期間、次數,並復以變更、撤銷之方法,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6、依現行協商實務而言,法院非無從判斷是否准許保全處分之依據:否定說另認為,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始得聲請保全處分,乃是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時,須依消債條例第43條或第81條規定提出相關之文件,法院始得據此認定是否有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然在現行協商程序中,銀行往往都要求債務人需備齊相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所必備之文件始得開始協商,法院並非無認定是否准許保全處分之依據。…本案中,甲若得於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將可使A、B可能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數額,甲亦有重建更生機會;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只限於在金融機構於協商內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然在本案中,C非金融機構不受前揭細則第44條所規範,若C於甲與A、B進行協商程序時,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致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故保全處分之准許裁定,不應限制須有提起更生或清算聲請後始得為之。保全處分之判斷重點既在保全必要性之有無,因此本件若具保全必要性,甲、A、B均可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法院亦應為准許裁定為當。(司法院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1號)
 
最後,司法實務也多採肯定見解,認為不應限縮條文所稱「裁定前」至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之後始得聲請保全處分,倘有保全之必要性,不應排除於聲請前為保全處分之可能,否則反將使真正欲重建生活之債務人,於協商初期即因資產流失而無力繼續協商或提出更生方案,與條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