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之救濟方式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雖以保障債權實現為本旨,然亦應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權益,透過程序上之聲明異議與實體上之異議訴訟建立平衡機制,確保程序正當性與權利正確性。當事人應依執行處分性質選擇適當救濟方式,避免錯誤主張致權益受損,如涉及重大財產或權利移轉,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利於訴訟程序中獲得最大程度之維護。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制度雖保障債權人得以透過法院強制手段實現其權利,然為平衡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法律亦設計救濟制度,概可區分為程序上與實體上二類。
程序上合法性爭議,係指法院或司法事務官於執行過程中程序不當,或執行命令、處分違法等情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此即聲明異議之制度。
而如債務人認為不具確定力的執行名義自始有錯誤,或具有確定力的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已清償、抵銷、債權不存在、執行標的非債務人所有等,則須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之。
若執行標的由第三人占有或主張所有權,則該第三人可依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屬實體權利爭議之救濟程序。程序上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過程之不當措施,例如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人員超過權限、違反程序規範或執行方法明顯過當等,當事人可於知悉執行處分後10日內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審認有無理由,有理由者另為適當處分,無理由則送交法院裁定,惟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進行。
實體上之異議,則須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依訴訟方式提起,稱為異議之訴,若為債務人主張債權已消滅或可抗辯,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係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其他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管理費為例,若債務人甲因未繳管理費而被支付命令執行,管理委員會聲請執行扣押甲之存款與薪資,甲如主張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超額扣押,可聲明異議;如主張管理費已繳清,或其曾墊付公共設施修繕費可抵銷,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抗辯,應提異議之訴。
值得注意者,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提起後,強制執行不當然停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依必要情形或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非取決於債權總額,而係債權人於執行停止期間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準,通常以遲延利息或可能拍賣價格波動為酌量基準,依系爭物之公告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法定利息而定之。
酌定的擔保金額,並非以標的物現值或債權人之債權額來計算,而是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基礎而酌定擔保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以「法定遲延利息」(即未立即受償之損失)為酌定擔保金的標準。
例如債務人丙積欠丁債務,丁聲請拍賣丙名下不動產,丙提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拍賣,法院將斟酌該不動產評價與利息損失,要求丙提存保證金以暫緩執行,若丙未提存則拍賣程序不會停止。如債權人主張停止執行損害其利益,可抗告該裁定;如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法院將裁定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已執行標的。
此外,異議訴訟須以執行名義為前提,若執行依支付命令為之,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確定,惟僅有執行力,其後可再主張本案權利爭議,得以異議之訴為救濟途徑,惟此訴訟與本案相通,法院僅就支付命令所記載之權利為審認。
又聲明異議程序與異議訴訟有實益差異,前者處理程序違法或執行行為過當之救濟,處理機關為執行法院與司法事務官,屬執行內部救濟;後者為本案性質爭執,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處理機關為民事訴訟庭,程序時間長且需證據支持,兩者應分辨使用,否則將導致救濟無效。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法院組織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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