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裁定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裁定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確實可作為執行名義,不僅具有臨時處分之效果,亦可依法進行實質性之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人於訴訟尚未確定前之權利不致落空,為債權人提供強而有力之保全工具。強制執行法第137條至第140條就假處分的管理、送達、揭示與準用規定,目的在於將假處分自抽象裁定落實為具體行動,保障債權人在訴訟尚未確定前的權利地位不致因時間拖延或債務人脫產行為而受損。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假處分分為兩類,一為一般假處分,主要用於債權人針對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其將來可能取得的執行利益,例如禁止債務人將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另一則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要係針對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在必要時由法院裁定某一方得先行為一定給付或為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以維持暫時秩序、防止損害或避免危險。
一般假處分之法源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對於非金錢請求,若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法院如認為債權人聲請有理由,且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將來之損害而提供適當擔保者,即可裁定准許假處分。該裁定一經核發,即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可作為查封、扣押、或限制債務人處分行為的依據。實務上,例如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移轉某筆土地所有權,法院准予假處分後,即可對該筆土地加註限制處分登記,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為限制移轉之處分,此即屬典型之假處分執行。
再如債權人請求返還某一特定物,該物雖尚未取得確定判決,但因擔心債務人將該物毀損、轉移或隱匿,亦得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該物,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後,即得依此作為執行名義,禁止債務人對該物進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占有變更等行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的法律關係中,若債權人能證明若不立即裁定而任其發展,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重大必要,法院即可裁定准許一方先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例如公司內部對董事長職權存有爭執,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某董事執行職務,或命原董事長先行恢復職務,以避免公司營運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
此類裁定同樣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一旦法院裁定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即可據此請求法院為實際排除其行為之執行行為,包含法院命其停止進入公司、停止對外代表、甚至請求警力協助排除其妨害等。
此外,例如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明示,假處分係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為防止日後難以執行所為之保全措施,若後來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存在,則原先所准假處分即應撤銷;又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則指出,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影響法院對該財產行使強制執行。換言之,即使某筆財產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法院本身基於執行名義,仍得依法進行查封、拍賣或點交等程序。
進一步而言,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46號及其他判例之見解,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已就其主張之權利與債務人存在訴訟繫屬關係或確定將繫屬,否則不得為之。假處分應以維護本案訴訟之將來執行為目的,不得超越其性質而成為實質裁判之替代。
又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指出,若執行名義已成立,債務人不得再以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表示假處分僅能用於保全執行之前,若已有具執行力之名義(如確定判決),則不得再阻卻執行進行。
再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虞,不僅限於將發生變更,亦包括已發生變更者,故禁止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得涵蓋對既有變更之防止。例如通行權受阻,雖阻礙已形成,仍得聲請假處分請求排除。
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指出,若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爭執而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債權人可聲請禁止對方變更現狀、設置障礙或類似行為,作為保全措施,顯見法院對於該類假處分效力之肯認與支持。
因此,無論是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只要裁定內容具體明確,並載明得為執行者,債權人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執行之內容通常為查封、點交、排除妨害、停止作為或命為一定作為等。強制執行法第137條至第140條針對假處分裁定的具體執行方式加以說明與規定,目的在於使假處分裁定具有實質效力,法院亦可依據聲請內容,酌定執行程序之方式與範圍,必要時得命警察協助執行
依第137條規定,若法院裁定假處分內容須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執行法院在執行時應將系爭物交由該管理人占有。此條文所涉情境多出現在系爭物具有占有及經營需求的案件,例如涉及公司股權爭議、工廠經營權糾紛、不動產使用爭議等情形,在假處分階段即須透過法院選任中立第三人作為管理人,防止一方擅自處分、損毀或利用系爭物,確保最終判決前狀態的穩定。管理人占有物品後,即應依法負擔妥善保管、維持現狀並定期報告管理情況的責任,其作為具有公信力並受法院監督。
第138條則針對假處分裁定屬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因假處分的性質多屬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禁止債務人擔任董事、禁止其拆屋、或命其返還占用地等,若未確實送達於債務人,則難以主張其違反假處分命令或推動強制執行,因此法條特別要求送達程序必須確保完成,以保障債權人執行利益與債務人程序權利。此處的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辦理,須有合法送達證明,方能據以展開後續的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處以怠金、間接強制等措施。
第139條進一步規定,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裁定予以揭示。此條之目的在於使第三人知悉不動產上已存在法院核發的假處分,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與債務人間進行法律行為,致使債權人之假處分效力受損或執行困難。揭示通常係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經登記後於不動產登記簿上加註處分限制,例如禁止處分、禁止移轉、禁止設定抵押權等內容,透過登記公開性,形成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揭示完成後,即可阻卻債務人針對該不動產進行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若債務人於揭示後仍為違法處分,雖不影響登記效力,但該法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可能構成違反法院裁定之行為,得進一步處以間接強制或刑事處罰。
第140條明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述第137條至139條外,亦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表示假處分雖為保全程序之一環,但其執行方式仍可參考或類推適用其他強制執行制度中既有的程序。舉例而言,若為金錢以外請求之假處分,可準用關於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包括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怠金處分或申請警察協助等;若為禁止移轉不動產之假處分,除揭示外,也可依假扣押程序先行查封;若涉及金錢或價金保全,則可參照金錢債權之保全程序進行扣押或提存,俾利將來強制執行不致落空。值得注意的是,假處分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低侵害原則,法院在裁定執行內容時應審慎評估債權人請求的必要性、債務人權益保障與第三人權益間的平衡,不得以假處分名義進行實質裁判之替代,否則可能構成濫用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7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9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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