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之負債,債權人能否查封他方配偶之財產?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下,配偶一方所負之債務,原則上不得延伸查封他方配偶之財產,唯在動產無法明確辨識所有權人時,基於執行必要性與查封執行效率,非債務人配偶如欲排除執行,即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取法院認定其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反觀如為共同財產制,則債權人有權就夫妻共同財產查封拍賣,且無需區分財產登記人,除非配偶能證明查封物為其特有財產,否則不得主張排除執行,故實務中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或未約定,對於債務執行範圍具有實質影響力。建議民眾於婚姻關係中如擬對財產歸屬加以明確界定,可透過財產制契約加以約定或於動產取得時妥為保存證明資料,方能於爭議發生時主張其排除執行之權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民法制度下,夫妻財產關係依據其財產制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與配偶一方之債務可否執行查封他方配偶財產之問題密切相關。原則上,強制執行僅能針對債務人本人之財產為之,該財產即為所謂的「責任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則推定為夫妻共有。因此,若債權人欲就某特定財產聲請查封,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須審認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
 
此時,若該財產登記於他方配偶名下(例如不動產或汽車所有權登記於非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基於登記制度之明確性與公示性,法院一般不會認定其屬債務人財產,自然不會允許予以查封。反之,若查封標的是住所內動產、現金、家具、家電等難以明確分辨權屬之財產,法院實務上常面臨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舉證爭議,配偶名下的無登記動產即可能面臨查封風險。
 
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此一規範亦影響對於夫妻所居住房屋中動產的處理方式,當法院執行員執行查封時,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一處,而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法院可能會查封居所內所有可見動產,此時非債務人一方之配偶如有異議,即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舉證該財產為其單獨所有。
 
民法第1023條進一步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條文明確區分夫妻對債務之責任界線,亦即一方之債務不得由他方配偶財產擔保或清償,若一方擅以自身財產代為清償,尚得另行向債務人配偶請求償還,是夫妻財產互不混同原則之具體展現。再者,若夫妻間約定分別財產制,因其財產制度與法定財產制相同,各自財產獨立,無須贅述,法院於查封時即不會將配偶非債務人之財產納入執行範圍。
 
但若採共同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婚前所得及婚後所得)均屬公同共有,除特有財產外,不論登記於何方名下,均視為共同財產,債權人即可就夫妻共同財產聲請查封,並得據以滿足債務清償。於此情形下,雖他方配偶主張非債務人,亦難阻止查封,僅就特有財產部分得提出主張排除執行。
 
法院實務上通常對於不動產查封較為審慎,因其權屬明確並可透過地政登記機關查證;惟對於未登記動產,如現金、珠寶、家電、車輛、收藏品等,法院執行員可能基於執行效率,直接查封後由非債務人之配偶另循異議程序主張權利。於此過程中,非債務人一方需負舉證責任,證明查封物係其單獨所有而非共有人,舉例而言,可提出購買發票、銀行交易紀錄或其他可資認定其為所有人之文件。若無法舉證,法院將視該動產為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變價。整體而言,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對象-配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民法第1046條=民法第1031條=民法第10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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