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扣押嗎?可否強制解約領取解約金?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將來財產請求權,雖尚須以保險契約終止作為要件始得轉換為解約金,但此一終止條件具債務人一方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性質,實務上已明確承認法院可依職權發出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契約,以實現債權人之受償權。此種處理方式兼顧執行效率與財產權保護,亦反映現行法制對於債務人以保險契約為避債手段之明確遏止立場。債權人如能有效運用此途徑,將有助於提升債權執行之實效性,降低因保單隱匿而致權利落空之風險。
律師回答:
當債權人經由調查發現債務人在某保險公司有投保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並欲向法院聲請對該保單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以保障其債權實現時,債務人常會抗辯稱該保單尚未解約,保險契約下尚無具體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進一步主張保單解約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主張,試圖阻止執行程序的進行。然而此種抗辯理由已遭實務與裁判見解否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務人將資金投入保險契約以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常被視為一種財產隱匿方式,藉此迴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然而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具有財產價值,且並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債務人基於其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所形成之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利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故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得對其核發扣押命令並進一步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交付法院,再轉付債權人。此種執行並非依據民法第242條所謂代位權主張,而是基於法院本於債務人對解約金債權的收取權,直接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為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亦即,法院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將來之財產債權所為之執行措施,實質上係法院代為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促使條件成就,使原為附條件之債權轉化為具體可實現之解約金債權。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法院得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受領並禁止第三人清償。若法院認為適當,尚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向法院給付金錢,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所享有的財產請求權,具金錢給付性質,法院得依法扣押並處分之。實務上,債務人常主張保單未解約,尚無具體債權存在,因此解約金債權尚未成立,不得執行,或認為保險契約屬一身專屬性質,不得由他人代為解約。
然而,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雖非立即可支取之現金,但具實質財產價值,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即使尚須債務人終止契約始得換現,亦不妨礙其作為執行標的。
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要保人(債務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可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債務人得對保險公司主張之將來債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非財產權,因此可為扣押及換價之標的。為突破保單尚未解約之形式障礙,法院可本於強制執行法之收取權制度,發出支付轉給命令,並代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使保單價值準備金轉化為具體可執行之解約金債權,進而由保險公司解交給法院,再由法院交付予債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得為扣押及換價分配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扣押命令不影響要保人(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得主張之保險契約上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意旨)
此一處理模式,並非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制度,而係基於法院對債務人將來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所為之措施,已為現行實務所採認。如得由債務人單方意思表示任意終止之法律關係,為促使其得換價之條件成就,實務上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並非少見,如未到期定期存款之終止、基金買回權之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三人交付動產或不動產時,亦係行使債務人借貸或寄託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如民法第472條)後命第三人交付,而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終止或解除契約亦無窒礙
因此債權人如能查得債務人名下存在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除應先蒐集足夠資訊向法院說明其存在事實外,亦可聲請法院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並進一步請求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終止保險契約,要求保險公司將解約金交付法院執行。
惟實務上,債權人不得空泛請求法院「對所有保險公司查調」,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先提供如投保公司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保險種類等具體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發函協助查調。在程序操作上,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會一併禁止保險公司向債務人清償,並視情況命其將保單解約金交付法院,若保險公司受命而拒不履行者,債權人尚可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履行義務,或依情節追究民事責任。
強制解約之限制
實務上,法院並非無限制地允許強制解約,實務學理均認為,若解約將嚴重損及債務人生存權益或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時,法院應限制其執行。例如保單解約金遠低於執行費用,或明顯大於債務金額,以及被保險人高齡、病重、即將死亡或保單附加重要健康險契約,或為即將開始給付之年金保險等情形,此類終止保單將導致債務人難以重新投保或造成實質生活保障斷裂,顯然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
為因應保單執行案件大量增加及統一實務操作,司法院亦特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明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終止價值不足以維持債務人與家屬三個月基本生活費用者,不得執行;另規定法院於執行過程中應考量附約性質,如為無解約金之附約、一年期附約或健康、傷害險等,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原則上不得一併終止。法院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債權人、債務人之異議意見,就比例性與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進行權衡處理,確保執行之公平性。
保險契約中之解約金債權,雖屬債務人名下可具體轉換為金錢的財產性權利,但考量人壽保險契約之設計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族於遭遇死亡風險時之基本生活保障,具有顯著的社會保障與家庭維持功能,故與一般財產權利應有所區隔,不能單純視為可自由流通與讓與的資產。基此立法理念,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條文,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者,其名下各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總額,如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規定係以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為核心,使其雖處於債務執行階段,仍得維持基本保險保障功能不受破壞。此一免責額度標準,係依當地生活水準浮動調整,具有具體明確性與彈性兼具之特性,實務上執行法院得依公告標準加以計算,判斷是否超出可執行範圍。至於一旦超出免責範圍,法院是否可據以扣押、終止契約並執行解約金債權,原則上自無障礙,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即闡明,解約金請求權係屬財產權,其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性權利,執行法院可代位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
同時,保險法第123-2條更進一步建立介入權制度,係借鏡德、日等國相關立法經驗,在要保人破產、清算或解約金債權遭扣押前提下,允許與被保險人關係密切之第三人介入契約,取代原要保人地位,確保保險契約不致因執行程序而中斷。依該條規定,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之主體包括:(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原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此等人於取得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法院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額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此機制除保障被保險人基本保險利益外,亦可讓家庭成員有機會維繫保險效力,以防不利變化波及全體生活安全。條文亦明定介入應於上述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通知,並於送達保險人時生效,避免任意拖延或濫用制度之虞。
此外,考量現行裁判及法律解釋僅及於人壽保險契約,為避免實務執行機關誤將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納入可執行範圍,保險法亦新增第132-1條條文,明文排除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進一步維護債務人因疾病、意外風險所需之保障。並配合修正第129條之1、130條等條文,界定健康保險契約不再準用關於解約金扣押與介入權之相關規定,以杜絕實務誤用或混淆。
立法理由並指出,保險契約之社會保障功能,尤其在人壽、健康、傷害保險領域,已非純財產契約所能涵蓋,其功能性與公共政策目標密切相關,特別是在債務人經濟危機中,應允其保留部分保險保障權利,方得確保基本生活權與家庭穩定,間接達成社會安定與經濟秩序維持之立法目的。
上述條文不僅限縮執行範圍,亦設計出當解約金遭扣押或破產時,仍得由特定人補償價金後延續契約效力之彈性制度,避免因一時債務問題而全面喪失保障。又於法律操作上,保險公司應配合執行機關對於可執行與不可執行金額加以區別標示,法院於強制執行時亦應審酌債務人家庭負擔、保險種類與金額等,作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衡量。若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有異議,亦得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司法救濟。
程序上,債權人聲請扣押時應具體提出保險公司名稱、保單種類、號碼、投保人資料等事證資料,否則法院不會受理,亦不得要求法院空泛查詢各大保險公司;倘法院扣押後,債務人不服法院對其保單執行行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異議聲明,由執行法院裁定處理,若仍不服,得提起抗告。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保單執行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23-1條=保險法增訂第123-2條=保險法第129-1條=保險法第132-1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