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何種情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法上債權保障之輔助機制,不僅提供程序終結時債權人權利維護之形式保障,更具備延續性執行之可能性與時效中斷之功能,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當實益,應善用該制度,並配合日後監控與追索行動,以最大化執行效益。對法院而言,亦應審慎審查憑證核發條件,確保憑證內容正確、程序完備,以維執行程序公平及債權保護之實效。
 

律師回答:

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形,主要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區分為兩大類:其一為執行程序進行後無效果,法院依程序發給憑證;其二為債權人聲請逕行發給憑證,法院得視情形核發。
 
在第一種情況中,係指債權人依具有強制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未獲任何標的物,或拍賣、變賣後所獲價金仍不足清償債權,致使執行未竟全功或全然無效果,此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債權人於期限內未為查報或所報財產無實質可執行性,則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載明如日後查獲債務人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得持該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
 
此種憑證性質上即為一項「執行保留」,意即雖本次執行無效,但法院確認其債權仍未清償,並保留日後執行可能性與合法基礎,債權人得持憑證對抗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二種情形為實務上常見的「逕行發給憑證」,其目的多半為債權人為中斷民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所提出之形式性執行聲請,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為保存權利起見仍依形式具備要件提出執行聲請,法院於確認債務人確無財產、程序可免進入查報階段時,基於程序經濟考量,即可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此種憑證雖無經過查報財產程序,但具備同等法律效力,即表示債權依然存在,且可於未來發現財產時再行聲請執行,並藉由執行聲請與憑證核發達成對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尤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聲請即為時效中斷事由,而第136條、第137條進一步規定中斷之效力,為自起算時起重新計算時效,因此憑證之核發實質上亦可視為對債權存在之法院認定,對日後主張具重要意義。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憑證時應將債權人聲請日期、執行標的內容、已執行結果與未清償金額等明確記載於憑證中,作為未來再度執行之依據。
 
憑證僅具備保存債權之證明效力,不代表法院對債務人財產主動追查責任已然免除,日後如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取得財產或有足供執行之收入、資產,仍應主動提出再執行聲請,並依憑證所記載內容為據,執行法院再依通常強制執行程序處理。
 
實務上常見憑證用途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無可供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或頻繁異動致執行困難,或債務人名下收入為依法不得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等,使執行程序遲滯或徒勞,法院即會依規定發憑證終結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憑證僅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案件,對於非金錢給付義務如返還物、不作為、遷讓等則無適用,另若執行程序已具明顯可執行財產,則不應輕易發憑證終結程序,以免債權人權益受損。此外,實務亦曾發生憑證發給後,債務人即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如能及時主張債權存在並憑證為據,可聲請保全或針對新財產進行再執行,故憑證發給後仍應持續監控債務人資產動向,不可懈怠。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6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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