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之調解筆錄能否作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筆錄呢?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所製作之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合意並正式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是法院主持調解或鄉鎮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均須符合法定程序與實體條件,始得具有執行效力。當事人如欲透過調解解決爭議,應慎重確認每一項條件是否明確並可履行,並確保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以免日後執行困難,喪失調解制度原意。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的調解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這意味著經法院主持並成立的調解程序具有與訴訟上和解相同的法律效力,亦可比照確定判決進行強制執行。此種調解需在法院設置的調解程序中進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所定的法院調解程序,並非一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第380條及第380條之1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故法院所成立的調解筆錄,亦自然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因此,若一方未履行調解義務,對方得持法院調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調解筆錄一旦成立,不僅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亦無得上訴之餘地,其法律效力具最終解決紛爭的功能。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也使當事人能快速、和平地解決爭端。然而,法院調解筆錄與鄉鎮市調解筆錄效力有所差異。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鄉鎮市調解需經法院核定,始得具備執行名義效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當鄉鎮調解成立並報請法院核定後,始能具有與法院調解同等之執行力,否則僅屬一般合意協議,若不履行仍須另行訴訟請求履行。另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此與民事訴訟法上調解成立後不得另行起訴之規範一致。就強制執行制度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法律另有規定可作為執行名義者亦屬之,故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無論係法院主持或鄉鎮調解報請核定者,皆可於法律規定下成為執行名義。
需注意者,在執行上仍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例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者,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執行。此外,法院調解筆錄之成立亦需符合程序與形式要件,例如當事人須經合意成立調解內容,並經法院筆錄記載,當事人確認簽署後始得生效。若筆錄未記明調解內容,或筆錄未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即無法視為正式成立之法院調解,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調解筆錄在實務上之應用範圍極廣,常見於金錢債務、租賃爭議、買賣糾紛或家庭事件等案件中,且由於其程序較判決簡便,效力卻不亞於判決,故深受當事人及法院青睞。調解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促進雙方協商,避免訴訟對抗帶來之高成本與情緒對立,因此當事人應在協議過程中謹慎審視條件,確認內容可行並具執行力,避免日後產生履行困難或爭議。若有履行風險或條件不明確時,當事人亦應諮詢律師或專業人員,確認條款完整性與可執行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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