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之和解筆錄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係屬契約之一種,其基本法律性質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議,其可分為法院內和解與法院外和解兩種,其最大區別在於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法院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逕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法院外自行協議之和解,則須另經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方得聲請執行,當事人應依自身情況審慎選擇和解方式,以兼顧爭議解決效率與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上和解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這裡所稱之和解,專指依民事訴訟法程序成立者,並不包括一般私下締結的和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若附有條件、期限,或需債權人提供擔保,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擔保提供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避免債權人尚未履行附隨義務即逕行聲請執行。尤其當執行名義中載明有「對待給付」者,例如和解筆錄或判決中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債權人不得僅主張債務人義務即請求執行,而應先證明已完成自身對待義務,或至少已提出給付準備,始可據以聲請法院為執行行為。
此種對待給付常見於債務清償與移轉交付等爭議中,若未具備互為履行基礎,將導致執行程序失衡,有違契約對價與誠信原則。因此,和解筆錄若其所記載之債權內容為附條件或需對待給付者,法院於審查執行聲請時,應依法要求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確認條件是否已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擔保是否提供或給付是否完成,以維程序正當性與強制執行正當基礎。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法院於訴訟言詞辯論中,或經由受命法官或委託法官之主持,得試行當事人間之和解,若當事人於此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並由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予以記載,即構成所謂訴訟上和解。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此類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亦即其具備既判力與執行力,可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需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效力或請求履行。
訴訟上和解的成立,需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並經法院就當事人協議內容記錄於筆錄中,由當事人確認並簽名或蓋章後生效,這種具有公權力介入與程序保障的和解形式,因其具備高度可信性與正當性,故得由法律賦予與判決相當之效力,使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反之,若當事人僅於法院外自行協議解決爭議,即使雙方均有簽字、蓋章或甚至律師見證,其性質仍屬於民法上之私契,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若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仍需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履行義務,待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和解」,務須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上和解要件,方能產生執行名義效力,與民法第736條所稱一般和解契約有明顯區別。
這種制度設計旨在確保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與穩定性,避免債權人僅憑私人協議即啟動執行程序,侵害債務人權益,故法律對於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文件有嚴格限制與形式要求。訴訟上和解不僅加速紛爭解決,也具有促成程序終結之功能,法院若認爭點簡單或雙方爭執激烈但可協調,常會積極促成和解,以節省訴訟資源並減輕司法負擔。對於當事人而言,選擇於訴訟中和解並完成筆錄,較私下和解更具保障力,也可避免日後反悔或履行爭議,有助於確保履約安全。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處於起訴後之審理階段、二審、甚至是言詞辯論終結前,只要法官認為有成立和解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即可勸導或試行當事人和解。若雙方當事人合意達成和解,則法院應即製作和解筆錄,並記載和解條件及當事人陳述意旨,經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即構成法院和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法院製作之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亦即其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訴訟請求履行。
換言之,法院和解一經成立,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其拘束力等同於確定判決。若債務人於和解成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債權人可逕依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執行,無須另行起訴確認。相較於法院和解,當事人於法庭外自行協議達成之和解,雖亦具契約拘束力,惟因未經法院審查及筆錄製作,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此類民間和解,如發生一造不履行時,債權人仍須依契約請求義務人履行,必要時提起訴訟,俟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後,始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即實務上常見之差異,亦即法院和解筆錄有執行力,而民間和解契約則須另經訴訟程序始得強制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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