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債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人實現債權之法定途徑主要為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無須另訴請求判決,即可憑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後優先受償,該程序屬於非訟事件,並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實體執行作業,另若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拍賣以外方式清償債務者,亦須符合法定程序與不得損及他方擔保權人之原則,始得有效。對於金融機構與資金提供者而言,確保抵押設定之完備性、債權憑證之明確性與拍賣流程之合法性,為實現債權之核心策略。
 

律師回答:

抵押權人為實現其擔保債權,在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的情況下,可以依據民法、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透過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賣得價金受清償,無須另行起訴取得判決。根據民法第873條,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此一聲請程序,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可逕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此裁定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即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抵押權人即可憑此裁定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並以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抵押物多為不動產,如土地或建築物,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不動產執行章節辦理,包括查封、公告、鑑價、拍賣等程序。
 
民法第876條亦規定,若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僅抵押其一,於拍賣時視為已設定地上權,其地租由雙方協議或聲請法院決定。若土地與建物皆設抵押,則拍定人不一致時亦準用此原則。
 
若債務人在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但未設抵押,抵押權人仍可依法拍賣整體,惟對建築物部分所得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僅就土地部分拍賣價金受償(民法第877條)。至於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依民法第874條規定,如一不動產供數抵押權擔保,價金應依設定順序分配,順序相同者平均分配;若一債權為擔保設定於數不動產上,則可就各不動產所拍賣價金全部或一部受償(民法第875條)。
 
除法院拍賣外,民法第878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與債務人協議以物權契約方式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以出典、協議出賣等拍賣以外方式處分抵押物,惟該等方式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清償期未屆而預先約定債權人可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者,依民法第878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無效,避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實務上,抵押權人辦理拍賣聲請時,須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抵押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由法院審查是否具備聲請要件。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須證明債權已確定且屆清償期,始得聲請拍賣。
 
法院作成准許拍賣裁定後,會送達予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人若認為該裁定存在瑕疵,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就程序事項提出聲明異議。拍賣程序開始後,抵押物將由法院查封、鑑價與公告拍賣,其程序與一般不動產強制執行相同,拍賣價金將先償抵押權人債權,餘額則分配予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返還給債務人。
 
在法理上,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之擔保物權,其主要特徵即債權人無需取得占有即可於債務不履行時就該不動產價金優先受償。故與質權之移轉占有相對,抵押權制度對現代金融交易安全與效率具高度實用價值。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抵押權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74條=民法第876條=民法第877條=民法第87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法第8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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