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筆錄可否為執行名義?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能以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關鍵,在於該筆錄是否為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程序製作、並具確定判決效力,方可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若是私下協議、未經法院記明之和解或僅於強制執行中達成不具筆錄形式之協議者,均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仍須另行起訴取得判決,或聲請法院重新記明和解內容。實務操作上,當事人若希望將協議結果作為執行名義,應主動要求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並記明和解條件,否則將無法透過法院強制手段實現其內容,導致權利保障失靈,徒增後續訴訟成本與時間。爰此,在進行和解時,應特別注意程序合法與形式完備,確保其具備執行力,始能有效保障債權之實現。
 

律師回答:

和解筆錄是否可作為執行名義,須依據其成立程序及法律性質加以判斷。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須基於特定的執行名義,該條明文列舉包含確定判決、公證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文書。但並非所有類型的和解筆錄均具備作為執行名義的資格,而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成立之和解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若就訴訟標的達成合意並經法院記明於筆錄,即為民事訴訟上的和解,其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故依法可為執行名義。換言之,只有在法院主持之下所製作的和解筆錄,即法院認可下成立的「訴訟上和解」,方具有強制執行力,否則如於訴訟外私下和解、或執行程序中自行達成協議而未經法院記明者,均不具備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上和解、調解或其他依法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均可為執行名義,因此訴訟中經法院製作之和解筆錄,若具備上述條件,即可據以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此外,若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例如須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或條件成就後才應履行,則強制執行必須等到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始得聲請,否則將因債權尚未確定而遭駁回。若債權人欲主張條件已成或期限已到,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予以證明。
 
就登記實務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4款規定,法院和解筆錄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不須義務人共同到場或出具協議書,即可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此與命義務人辦理一定意思表示登記之判決相同,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即已為該意思表示。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土地或建物移轉事宜達成和解並製作法院和解筆錄,債權人即得憑此筆錄及法院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而無須對方配合。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4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申辦登記時,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次按命被告(義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債權人(權利人)即得持該等文件單獨申辦登記(司法院秘書長75年11月24日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參照)。是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調解筆錄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者,登記機關應允許權利人單獨辦理登記。至於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達成和解者,若該和解未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或法院未製作正式調解筆錄,則其性質屬於訴訟外合意,即使雙方同意內容具有給付義務,亦無法作為執行名義。實務常見當事人以律師代為出具和解協議書,但若未將該協議經法院記載於調解或和解筆錄,仍不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外,部分法院亦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中若雙方就執行條件或付款方式達成協議,應由法院製作執行筆錄記明內容並由雙方簽章,否則無法視為可執行之文書。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和解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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