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什麼權利人可以提出?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中保障第三人實體權益的重要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執行程序僅依形式權利標示而侵害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利,透過訴訟制度建立正當防禦途徑,使非訴訟當事人亦能於法院取得實體權利之確認與程序保障。當面對自己財產被法院查封或列為執行標的時,若自認並非債務人所屬財產,應立即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方能有效維權,避免財產無故被處分或拍賣。
 

律師回答: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表面上雖與債務人有關聯,但實際上卻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享有排他權利,第三人為排除執行機關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禁止強制執行,以維護其實體權利。此一制度係為保障非訴訟當事人之合法財產權,防止執行錯誤擴及無關第三人,損及基本財產秩序與權利保障原則。
 
第三人異議之訴作為強制執行程序外部權利保護機制,兼顧執行效率與實體權利保障之平衡,惟其成立門檻高,必須具備實體物權或得足以排除執行之他項法定權利,並於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應衡酌其主張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與可資舉證之基礎,始得獲法院支持。這項制度雖形式上為程序性訴訟,但在實務上與實體權利之主張密不可分,其價值在於保障真正權利人不受形式執行所誤害,亦督促債權人查報財產之審慎與執行法院查封之合理性。
 
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旨在保障非執行當事人但對執行標的物具排除執行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免於不當侵害。強制執行制度係以形式審查為核心,由法院基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對實體權利關係進行本質審查,若執行過程中牽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權利主張時,則賦予其透過異議訴訟聲請排除執行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明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實務上,強制執行係依債權人聲請,基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與拍賣,然而法院於執行階段並不審查該標的物的實體權利歸屬,而是以形式事實為基準,例如查封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或佔有於債務人處之動產,即推定為債務人所有。
 
在此情形下,如第三人主張該標的物係其合法所有,例如係由第三人出資購買、贈與取得、繼承或已設質押、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完成對價者,則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認定不應就該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並據以撤銷執行處分。
 
關於異議之訴提起時點,依實務與學理見解,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準,非單以整體執行程序為基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得繼續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至於假扣押程序,則以其目的未達成者為未終結,仍可提起異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
 
此訴訟之構成要件為:
一、該人具備第三人地位,亦即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二、標的物正在執行程序中;三、該人對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如所有權、用益物權、質權、留置權等;四、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訴訟。第三人應以債權人為被告,若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表示否認,則可合併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避免日後形成不同判決。訴訟結果若認第三人主張成立,法院將判決不許就該財產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由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
 
此所謂「足以排除」之權利,已形成相對明確之認定標準,包括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性權利可構成排除執行之依據,而僅具事實上占有、契約債權或未完成登記之移轉請求權,原則上不構成排除執行之權利,例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即明言占有不構成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亦重申唯有所有權、質權等權利足認為足以排除執行。
 
如就不動產而言,若係基於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完成登記始發生效力,未登記者原則上無法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即使取得法院判決,若非形成判決亦不足以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而若係基於繼承、徵收等非法律行為取得者,則應就其取得原因提出具體證明。
 
至違章建築物是否得構成排除執行之標的,實務歷年見解趨向於區分建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如屬第三人所有而法院誤查封者,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但若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即使買受在先亦無異議權,此外,對違章建物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若無明確法益,將不被受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
 
另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責任,若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允許其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
 
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成立,法院除審查形式要件,如訴之利益、程序時效外,關鍵仍在於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得主張排除執行之實體權利,其舉證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值得一提的是,執行法院原則不處理實體爭議,故一旦第三人聲明異議,法院原則上應請其另行起訴,或徵得債權人同意後撤銷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6條),此亦體現執行程序以形式審查為主體之設計精神。
 
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進一步規定,若法院或執行人員於執行進行中發現查封財產實非債務人所有,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若已開始執行者應撤銷該執行處分,顯見第三人權利保護具有優先地位。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屬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訴訟目的為請求法院確認不得對該財產執行。其訴訟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當事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提出證據,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者負擔,即第三人應負舉證其對該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其他排他性權利。
 
法院審理後若判決確有其權利存在,執行程序即因無標的或構成違法而應撤銷,此為保障實體法秩序的重要機制。此外,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於強制執行救濟體系之一,與債務人之異議之訴同屬於實體法救濟。前者以第三人作為原告,其權利來源不依執行名義而係原始取得,後者則由債務人主張債權已消滅或其給付義務受到限制,兩者目的皆在避免執行對無應為義務者之侵害。
 
又因執行程序通常不停止進行,第三人若為保全其權利並避免執行造成回復困難之損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院審酌情形必要並提供相當擔保時,可裁定暫緩執行,兼顧雙方權益。實務上常見例如房屋所有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或已簽訂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登記者,如債權人對登記名義人即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時,實際所有人即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對其權利之侵害。然而若登記為債務人名下,第三人需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其對該不動產具有實質所有權,否則法院通常難以認定其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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