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需要爭執實際上法律關係嗎?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是國家為保障民事權利而設計的一種法律程序,當債權人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若債務人仍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公權力對債務人財產加以限制,達成債權實現。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依據債權人的聲請,以違反債務人的意思,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方法。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給付請求權,為避免個人的私權被侵害時,債權人自力救濟,結果反侵奪他人的權利,國家遂採行強制執行制度來保障私權。(強制執行法第1條)。
由於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藉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已經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債權人在實現債權過程,無須再證明自己的權利,如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去強制債務人履行。
強制執行的本質是一種非訟事件,強調形式審查,不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核心判斷依據,而是以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公證書等)之存在與形式合法性作為執行基礎。(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法院對此程序處理時不須另行審查當事人之實體法律關係,若有爭議,應透過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起異議訴訟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作實體審理。(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
此制度設計正是為達到迅速實現權利的效果,避免債權人雖勝訴卻因債務人抗拒履行而無從執行的不合理結果。強制執行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負責,執行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指揮書記官與執達員辦理。實施執行時遇有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並可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法院管轄原則依執行標的所在地或債務人住居所而定。(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
法院實施執行原則上不須傳喚當事人,以簡化程序並確保效率。於執行過程中如涉及登記財產權變動者,法院可直接通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若執行過程中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執行方法有誤或利益受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法院裁定後如不服,得提起抗告。此外,債務人如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或債權消滅等抗辯事由,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若債權人依第4-2條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主張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也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1條)
至於第三人若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如不同意撤回執行,法院可依情形裁定是否停止或撤銷執行。執行法院於執行時,如發現所查報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否則應撤銷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提出再審、異議之訴或其他救濟程序而當然停止,法院僅在必要或提供擔保時可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法院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得命債權人協助,亦得主動向稅捐機關或其他相關機構查詢,受查者原則上不得拒絕。當法院認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債務人不誠實申報財產者,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否則可裁定予以管收,但須符合訊問程序與不能報告財產事實之標準。(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
整體而言,強制執行程序基於形式主義原則,著重執行名義之存在與合法性,避免實體問題阻礙執行效率。強制執行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最終手段,其運作邏輯在於迅速、有效並合法地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保障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至於任何對債權正當性的質疑或程序上的爭執,則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強制執行機關不負審理此類實體爭議之責。
此種權限劃分與程序設計,既避免執行機關干涉司法實體審判職權,也維持整體司法體系的秩序與效率。透過強制執行制度,國家得以藉由法律手段取代自力救濟,並保障社會上契約與權利關係之安定性與可實現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2條=強制執行法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18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強制執行法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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