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債務人已死亡,債權人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若已持有確定執行名義,應即確認債務人遺產歸屬與繼承狀態,再依據遺產是否被承受、是否有管理人選任等因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修正或啟動,避免程序錯誤影響權利實現。此外,更應注意若未合法聲請,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債權保存不利,應謹慎處理、必要時諮詢律師協助,以確保債權實現與時效保障。
 

律師回答: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確定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民事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就會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簡單來說,強制執行程序發動後,如果確認債務人沒錢,或是錢不夠,法院就會結案並給債權人一份債權憑證,等未來發現債務人有錢時,再拿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注意債憑證的時效,並持續聲請換發)。
 
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債權人若已取得具有執行力的名義,如確定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法院核定的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原則上可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請求權。
 
然而,若於聲請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已死亡,則因債務人喪失當事人能力,不再得為執行程序之相對人,此時債權人不能依照原本形式聲請強制執行,而須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相關規定,針對債務人死亡後其財產歸屬之法律狀態為適當調整與聲請,否則聲請將不合法,不僅法院不會准許,亦不能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至於中斷時效之效力問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可中斷消滅時效,惟該中斷事由仍須「合法」存在。依民法第136條規定,若聲請後因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者,則該聲請視為未曾存在,亦不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實務上若債務人已死亡而債權人仍以原債務人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認為程序對象錯誤而裁定駁回或不受理,則此種不合法聲請即不能產生中斷時效的法律效果,將導致債權人請求權之時效持續進行,甚至屆期消滅。因此,若債務人死亡,債權人未及時調整執行程序並正確指定相對人,極可能因形式瑕疵致使聲請失敗,並喪失保全請求權時效的機會。
 
另一方面,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後債務人才死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執行得續行,不必重啟程序,惟如繼承人不明或管理困難,法院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以維持程序進行。
 
此外,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若債務人死亡而債權人未注意程序需更正相對人,法院進行程序後仍會因程序違法遭撤銷,不僅執行無效,連帶也可能損及債權憑證、換發請求與其他聲請之效力與時效保障。
 
實務上,處理債務人死亡後強制執行聲請的方式,須依債務人遺產是否已由繼承人承受、拋棄或管理而有所區分。若債務人之繼承人已為概括承受,即未拋棄繼承,債權人可直接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對原債務人遺產執行,亦可視繼承人數量決定是否對一人、一部分人或全體繼承人聲請。若繼承人係限定繼承,則應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不得延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若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所在不明、未明確承認繼承、或事實上無法管理遺產者,則債權人應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後再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針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此種情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與民法第1148條、1174條等規定,法院可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以繼續或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實務上,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聲請程序,法院會公告並徵求適任者,若無人適任,法院可依職權指派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公正人選承擔此一職責。待遺產管理人選任完成後,即可代替已死亡債務人成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權人得聲請查封遺產並進行變價。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債務繼承-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6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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