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於法院裁定管收提出救濟程序?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管收作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強制措施,須具備法律明文依據、裁定程序、實質要件與抗告救濟機制。債務人若被裁定管收,可於10日內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抗告理由通常包括無履行能力、無隱匿財產情事、無逃匿事實或無管收必要性。法院審理後若認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將廢棄原裁定並釋放債務人。對於遭遇管收裁定之當事人而言,其救濟方法實有明確法律依據,應即掌握法院訊問、聲請裁定與抗告時限,並聚焦證明其不具履行能力、無逃匿隱匿情事或已有適當擔保,或主張行政執行處所依證據不足構成濫權,法院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方能有效救濟其自由權之受侵害,並導正管收制度之濫用風險,確保法律手段之正當與合理。因此,債務人若面臨管收處分,應即諮詢律師評估是否具抗告理由並依法提起救濟,以保障其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

 

律師回答:

管收是我國法律制度中針對債務人未履行金錢債務或公法上給付義務所設計的強制處分,分為民事與行政兩大類。民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至第25條,法院可對於有財力卻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之債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不履行且經判定有逃匿之虞,則法院可裁定管收之。
 
所謂管收,是將債務人拘束於特定場所內,例如看守所附設之管收所,其目的為施加間接壓力迫使履行義務,並不具代替清償之效果,亦非「以身抵債」。程序上,債務人需經法院訊問,且法院認為非管收即難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為之,此外,法院亦應審酌執行分署提出之舉證,確保債務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惡意不履行,例如行政執行機關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證明債務人有履行能力且拒不履行。行政執行方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對於義務人故意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若未履行且有逃匿、隱匿財產或拒絕報告財產等情形,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並於24小時內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認為「…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
 
法院受理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裁定是否准予管收。若當事人不服法院管收裁定,得於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此抗告雖不停止執行,但若原裁定被廢棄,應即釋放被管收人。需注意的是,管收非刑事羈押,二者目的與性質不同。羈押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制度,為確保偵查與審判程序順利或防止再犯,其期間可折抵刑期。
 
反之,管收僅具間接促使履行功能,不生刑事效力。例如在破產程序中,法院亦可於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72條對債務人為保全處分,包含拘提或管收,以確保破產財團的完整性與平等清償原則。法院實務亦強調,對於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之裁定,應依個案實情審慎審查,確保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例如破產保全目的為避免債權人個別執行致破壞債權平等受償,而管收亦可作為手段之一,須以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優先。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關於保全之方法,法無明文。惟衡酌破產制度之設計,係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免債權人各別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使債權人間發生顯著不公平現象,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執行及分配,以使債權人可平等受償,及予債務人復甦之機會,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拘提、管收係為行政執行法所賦予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接」執行方法,所謂「拘提」係指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管收」則為拘束義務人身體一定時間於一定之處所(現為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之強制處分,兩者同為拘束人身自由,同為執行分署聲請由中立之法院法官裁定為之(參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8項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管收係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目的是以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義務人或債務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惟此一制度僅為促使履行之輔助措施,並非以身抵債,義務人即使遭管收,其債務仍舊存在,因此當事人若欲對管收提出救濟,實應著眼於舉證證明該案不符合管收要件,或實無管收之必要性。
 
管收與刑事上的羈押不同,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或民事程序,主要目的是為促進金錢債權之履行,並非刑罰性質之剝奪自由,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以下規定,對於具有履行能力卻怠於履行、或有隱匿處分財產、逃匿虞、虛偽報告財產、拒絕到場或拒絕陳述等行為之債務人,行政執行處或法院得視情節裁定其拘提或管收,但其前提係行政執行機關或法院經具體證據認定債務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並無其他有效執行方式方得採取之。換言之,若債務人能提出具體證明其確無履行能力,或其資力及財產狀況不符管收所設要件,則可依法聲請法院不予裁定管收,或針對既成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予以救濟。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8項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行政執行處或債務人若不服法院關於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辦理,抗告本身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但如抗告成功且裁定被廢棄者,應即釋放當事人。司法實務亦重視此一制度對人身自由之干預,最高法院歷年裁定如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均指明,對於義務人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應由行政執行處或聲請之債權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義務人有履行能力且有逃匿、隱匿財產或其他足認需管收之必要,否則法院不得任意裁定,且裁定前原則上應先行訊問義務人,以落實程序正義。實務上法院對於舉證責任及心證程度要求未必一致,惟原則上應依「自由證明法則」或「嚴格證明法則」依案件性質分別適用,而此亦影響法院裁量是否准予管收之關鍵,當事人如能指出行政執行處所依據資料有不足或證明力低落,則可能構成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
 
另須注意者為,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認債務人已有提供相當擔保或無逃匿、隱匿事由時,應解除限制住居與停止管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此時債務人可針對已經限制住居或管收之裁定聲請撤銷,或補提擔保以阻卻管收繼續執行。
 
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程序亦相當明確,自行政執行處拘提義務人起,應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法院亦應即訊問義務人並作出裁定,否則超過時限則應釋放,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應掌握此一時效規範,如遭逾時未裁定或裁定不合法者,得立即聲請法院釋放,或聲請執行機關撤回聲請。
 
若義務人正處破產程序中,法院亦得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破產財團所需採取拘提或管收,惟此目的係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並非針對個別債權而為之,法院應審慎斟酌保全之必要性與債務人整體財務狀況是否已進入無清償能力階段,若債務人能舉證其財產實已遭凍結、無再處分之可能,或聲請破產係為誠實清償及重新開始,則管收將可能構成不當干預債務人行使破產程序之權利。在此情形下,亦可作為抗告或聲請釋放之主張。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刑法第37-2條=破產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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