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取得執行名義不同所生後續請求權時效如何重行起算?

1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或票據持有人應清楚了解不同請求方式所得執行名義之性質與時效效果。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所導致之時效重行起算與延長為五年的效果,可提供權利人較長時間保障,而本票裁定或未及聲請執行者,則仍受限於原始短期時效之拘束。由此可知,實務操作中須嚴格區分不同程序所產生的執行名義性質,並把握中斷與重行起算的起算點與時限,否則即使形式上取得裁定,亦可能因時效失效導致強制執行無效,影響權利之最終實現。債權人應於票據到期時立即採取催收行動,並於適當時機選擇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名義,進而享有延長時效之法律利益,確保債權安全無虞。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對於債權之實現設有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早主張權利,避免訴訟無止盡的可能。關於消滅時效的中斷與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與第137條提供了明確規範,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若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支付命令或取得其他具有執行名義效力的裁判行為而中斷時效,其中斷之效力於該程序終結時消滅,並自該終結時點重行起算。而若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民法第137條第3項即設有例外,於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其重新起算之時效一律延長為五年。
 
此規定的適用實務上最常見於票據法上之請求權,特別是本票與支票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三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對支票發票人則自發票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票據法上時效期間均屬短期,原意在促進票據流通、鼓勵及早清償。
 
然而,若執票人於時效內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或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則雖原時效僅為一年或三年,於該執行名義確定之時起,時效重行起算並自動延長為五年,此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設定之保護性機制。
 
然需注意,並非所有執行名義均能享有時效延長的效果。以本票為例,若係透過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票據法第123條),實務及學理見解均認為,該裁定並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明文依據,因而不符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五年時效之要件,其重行起算後之時效,仍應回歸票據法所定3年期間處理。
 
而若係聲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期限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依法僅有享有一年重行起算時效之延長保障。
 
進一步而言,單純聲請支付命令而尚未確定,或聲請裁定而未及聲請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如以本票裁定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必須於取得本票裁定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視為不中斷,時效將繼續進行。
 
實務上不乏執票人誤信已取得裁定即可高枕無憂,最終卻因未聲請執行而錯失中斷時效之機會,甚至導致權利消滅。此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後,如未得清償且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則債權人應注意債權憑證所標示之重新起算日及期間,務必於新時效期間內續行聲請執行,否則日後強制執行將遭法院駁回,且原執行名義將失去實效。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時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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