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罰單能否為執行名義?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交通違規罰單之執行依據雖非強制執行法所列民事執行名義之一,但在行政執行法體系下,仍屬合法之執行依據,其效力並不因非法院裁判而削弱。對義務人而言,應正確認知交通罰單所引發之執行後果,如未依法提起救濟或依限繳納,將可能面臨行政執行處之財產強制處分,影響其信用、財產、甚至行動自由(如限制出境等)。因此,若欲避免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於收到處分時妥為處理,依法繳納或及時救濟,才是合法維權與避免衍生執行風險之正確方式。
律師回答:
交通違規罰單是否能成為強制執行名義,須先釐清其性質與適用的執行體系。交通違規罰單屬於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的行政處分,其本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非私法上債權關係,因此雖然是國家就金錢請求義務所發出之命令,但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適用民事法院之強制執行法體系,而須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交通違規被處以罰鍰,乃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交通違規罰單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應依行政執行程序為之,其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基礎。然而本條所稱「法律規定」,必須明確授權該公法債權得以移送民事法院為執行,否則不構成有效之民事執行名義。以交通違規罰單為例,其處分多由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所為,處分對象(即受處罰人)若不依限繳納罰鍰,將構成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若人民未於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罰鍰,或於限期催告後仍不繳納,主管機關得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
行政執行處得依法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扣押薪資、凍結帳戶等強制措施,並不須經民事法院之裁定或判決。換言之,交通違規罰單雖屬法律所為處分,然其執行管道應透過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民事執行名義,除非另有明文將其納入民事法院強制執行體系。現行法制已明確區分「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二者之適用範圍,自行政執行法於民國88年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皆交由行政執行署負責執行,僅在個別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下,始得由法院強制執行。此一變革主要係基於行政執行效率及制度專業性之考量(行政執行法第42條)。
行政執行法第13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將案件移送執行處時,須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催告證明及義務人資料等文件,以利行政執行程序合法展開。
此外,行政執行法第15條亦規定,即使義務人死亡,只要其遺留財產存在,行政執行處仍得就遺產為強制執行,避免因死亡而導致國家債權無從實現。
而第26條則明定,在行政執行法未規定之事項,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例如查封程序、拍賣程序等,得依民事執行體系處理。
是以,交通違規罰單雖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然在行政執行法架構下,具有同樣法律效力,其處分確定後,經催告逾期不繳納,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並無須再透過民事訴訟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種制度設計在實務上具高度執行效力,也體現行政權在依法課處處罰後,對不服從義務之最終制裁手段。
若義務人認為交通違規罰單本身不合法,應於處分送達後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例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一旦處分確定,即不得再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對處分合法性爭執。義務人若仍未履行,行政執行處即依法展開執行,包括查封、扣押、點交、變賣等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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