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能否作為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如何於執行程序中救濟?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惟須具備本票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本票原本等資料,方可聲請執行。如本票原本遺失,應先辦理除權程序以確立票據無效。若債務人欲對本票裁定提起救濟,得視情況於10日內提抗告、提起異議之訴,或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特別是認為本票為偽造變造時,如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訴,可不經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票裁定雖為債權人提供迅速且便捷的債權實現機制,惟債務人亦享有充分救濟途徑,制度設計兼顧效率與程序正當,實務運作亦需當事人積極舉證與適時行使權利,以保障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亦屬合法執行名義,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經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屬於法定執行名義之一,債權人即可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本票上所表彰的金錢債權。欲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必須具備數項必要文件,包括:一、本票裁定正本;二、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送達證明,或由法院核發的裁定確定證明書;三、本票原本。
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對其所表彰之權利之行使必須與票據原本連結,不得脫離,法院亦不受理僅憑影本之聲請。即使僅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債權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源自原始執行名義,若原始執行名義須持票據原本始得成立,換發憑證之階段亦不能例外。若本票已遺失,債權人應依票據法與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以確認該票據已失效,方可向執行法院陳報並續行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至於債務人若認為本票裁定或本票權利存有問題,如何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救濟,實務上主要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處理。
首先,債務人對於本票之形式或裁定程序若有異議,例如本票記載不符票據法之形式要件(票據法第120條),得自收到裁定起10日內提起抗告,例如主張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無無條件付款承諾等,或裁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原則,法院審酌後若認為確有違法,將撤銷原裁定。
其次,債務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或存在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本票裁定所依據之債權事實在裁定後才發生變更,例如債務已清償、債務被抵銷,或債權讓與第三人等,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爭執之。而若本票裁定尚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債務人於裁定作成前即已具備抗辯事由者,亦可提起異議之訴。
更進一步,如債務人認為本票之債權從根本即不存在,例如本票為偽造、變造,或債務已清償、本票係受脅迫或詐欺所簽,則得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該票據債權自始即不成立。若該訴訟為發票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且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法院原則上無需要求提供擔保,即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停止執行。若僅主張其他抗辯或權利消滅事由,例如已付款、債權讓與等,則需提供擔保金額(如裁定金額一定比例)始得聲請執行停止。
法院核定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訴訟結果確定。此外,若債務人僅認為本票債權已履行或發生其他妨礙清償事由,但未及時提起訴訟,法院仍會依法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不及時主張救濟,將面臨財產查封、拍賣、扣薪等後果。值得注意的是,本票裁定之特性與確定判決不同,其本質上並非訴訟終局裁判,亦不具既判力,因此債務人救濟空間相對較廣。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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